遷讓房屋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6年度,390號
CCEV,106,潮簡,390,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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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390號
原   告 謝卉俐
訴訟代理人 陳儀成
被   告 薛南宗
被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薛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號土地原為訴外 人王昭春所有,因該地為被告薛南宗無權占用搭建房屋居住 ,嗣由王昭春訴請被告薛南宗拆屋交地,於行將強制執行之 際,被告薛南宗之子即被告薛文全央請陳儀成出面調解,由 原告謝卉俐向王眧春買受上開722 地號土地,再由謝卉俐就 地上建物與被告薛南宗謀求解決,嗣原告與被告薛南宗經調 解由原告將722 號土地分割出如屏東縣滿州鄉104 年民(刑 )調字第16號調解書所附之複丈成果圖B 部分,與被告薛南 宗所有坐落同段723 號土地交換,並已完成交調解移轉登記 ,惟兩造於交換上開土地時約定,坐落於上開複丈成果圖72 2 地號A部分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屏 東縣○○鄉○○村00號)歸由原告取得,並於辦理過戶完畢 後被告應即搬離,詎被告並未搬離,為此本於所有權作用請 求被告搬離等語。聲明:被告應自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 號土地上建物即屏東縣○○鄉○○村00號房屋遷出;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有跟陳儀成講要換地,但沒有說上開複丈成 果圖722 地號A部分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要給陳儀成 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 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次按債 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 對性原則。
㈡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00號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22頁),應可信為實在。
㈢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坐落於上開複丈成果圖722 地號A部 分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 ○○村00號,下系爭房屋)歸由原告取得云云,已為被告所 否認,且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儀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初 被告的62號兩間房屋,要被722 的原地主拆除,是被告二人 來找我,叫我跟地主購買722 土地,然後被告要把722A部分 62號房屋給我陳儀成,然後被告的723 土地跟我交換722B的 土地,讓被告保留722B的房子,但我資金不夠,所以找原告 。(換成是原告要買的時候,有再重講這些條件嗎?)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及第48頁),縱認原告主張 為實在,然該約定亦是被告與陳儀成間之約定,而本件因陳 儀成資金不足,改由原告購買722 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既 未再將上開約定列入,則基於上開債之相對性,原告自無從 依上開約定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㈣再退步言,縱認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惟對未登 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 然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所有權,是則原告本於所有權的作用, 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以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為由,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於法自屬無據,應於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 一併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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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