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36號
原 告 吳順秋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林永華
被 告 尤美珠
被 告 尤陳彩杏
兼上列二人 楊永元
訴訟代理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加合 住同上
被 告 尤勝榮 住屏東縣○○鎮○○路○○巷00號
被 告 尤太平 住同上
被 告 尤國助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被 告 尤登記 住屏東縣○○鎮○○路○○巷00號
被 告 尤正行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尤義郎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號3樓
訴訟代理人 尤勢驛 住屏東縣○○鎮○○路○○巷00號
被 告 尤阿珠 住屏東縣○○鎮○○路○○巷00○0號
被 告 尤林儉仔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被 告 尤秀中 住同上
被 告 尤文峰 住同上
被 告 尤緗羚(即尤秀義之繼承人)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
被 告 曾賢德 住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
被 告 曾于庭 住同上
被 告 潘綉專 住同上
被 告 尤勉二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被 告 尤玠晴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
被 告 王文結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尤緗羚應就被繼承人尤秀義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地號土地、面積三五五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鎮○○○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六七平方公尺、同段五一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二四六平方公尺、同段五○五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尤勝榮、尤國助、尤太平、楊永元、尤登記、尤正行、尤美珠所共有同段四二-二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六平方公尺,被告尤義郎所有同段四二-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面積五平方公尺,被告尤阿珠、尤林儉仔、尤秀中、尤文峰、尤緗羚、曾賢德、曾于庭、朱綉專、尤陳彩杏、尤勉二、尤玠晴、王文結所共有同段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I面積三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尤勝榮、尤國助、尤太平、楊永元、尤登記、尤正行、尤美珠、尤義郎、尤阿珠、尤林儉仔、尤秀中、尤文峰、尤緗羚、曾賢德、曾于庭、朱綉專、尤陳彩杏、尤勉二、尤玠晴、王文結應於前項原告具有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 管理之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51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綠色部分面 積約120平方公尺(長約30公尺、寬約4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通 行範圍內開設道路通行,鋪設水泥,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㈢被告楊永元應將前項土地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清 除,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㈣上開第二項、第三項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 日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511地號土地現場 履勘,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後,乃具狀追加尤 勝榮、尤國助、尤太平、尤登記、尤正行、尤美珠、尤義郎 、尤阿珠、尤林儉仔、尤秀中、尤文峰、尤緗羚、曾賢德、 曾于庭、潘綉專、尤陳彩杏、尤勉二、尤玠晴、王文結等人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尤緗羚應就被繼承人尤秀義 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30-2地號土地)、面積3,5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49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面積67平方公尺、 51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246平方公尺、同段505地號土 地(下稱50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 及被告尤勝榮、尤國助、尤太平、楊永元、尤登記、尤正行 、尤美珠共有同段42-2地號土地(下稱42-2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C面積6平方公尺,被告尤義郎所有同段42-1地號土地 (下稱42-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面積5平方公尺,被告尤 阿珠、尤林儉仔、尤秀中、尤文峰、尤緗羚、曾賢德、曾于 庭、朱綉專、尤陳彩杏、尤勉二、尤玠晴、王文結共有同段 30-2地號土地(下稱30-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I面積3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 在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㈢被告應將前項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清除 。㈣第二項、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主張必須經 由30-2、42-1、42-2、499、505、511地號土地始能至公路 ,故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為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參照)。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既否認原告對於499、 505、51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楊永元、尤義郎、潘 綉專亦否認原告對於42-2、42-1、30-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則原告所主張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必須 藉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堪認定。
三、被告尤勝榮、尤國助、尤太平、尤正行、尤阿珠、尤林儉仔 、尤秀中、尤文峰、尤緗羚、曾賢德、曾于庭、尤勉二、尤 玠晴、王文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5-1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必須經由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管理之49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67平方公尺、 51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246平方公尺、505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F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尤勝榮、尤國助、 尤太平、楊永元、尤登記、尤正行、尤美珠共有之42-2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6平方公尺,被告尤義郎所有42-1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D面積5平方公尺,被告尤阿珠、尤林儉仔、 尤秀中、尤文峰、尤緗羚、曾賢德、曾于庭、朱綉專、尤陳 彩杏、尤勉二、尤玠晴、王文結所共有30-2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I面積3平方公尺,始能至屏東縣恆春鎮茄苳路,惟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楊永元、尤義郎、潘綉專拒絕原告通行 ,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楊永元之子楊加合曾向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申租511地號土地,楊加合之申租案尚未審 核通過,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尚無法同意原告通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永元:原告可自同段315地號土地(下稱315地號土地 )連接同段14地號土地(下稱14地號土地),再至同段14 -1地號土地(下稱14-1地號土地),再連接同段314地號土 地後,即可至原告所有之15-1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尤義郎:不同意原告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潘綉專:我沒有住在那裡,並不瞭解狀況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尤登記:我同意原告通行。
㈥被告尤勝榮、尤國助、尤太平、尤正行、尤阿珠、尤林儉仔 、尤秀中、尤文峰、尤緗羚、曾賢德、曾于庭、尤勉二、尤 玠晴、王文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30-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尤秀義前於81年3月18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尤緗羚,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然尤緗羚迄今就30-2 地號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有30-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4頁)。從而,原告請求尤秀義之繼承人
尤緗羚應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原告主張15-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可經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管理之49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67平方公尺、511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246平方公尺、505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F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尤勝榮、尤國助、尤太 平、楊永元、尤登記、尤正行、尤美珠共有之42-2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C面積6平方公尺,被告尤義郎所有42-1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D面積5平方公尺,被告尤阿珠、尤林儉仔、尤秀 中、尤文峰、尤緗羚、曾賢德、曾于庭、朱綉專、尤陳彩杏 、尤勉二、尤玠晴、王文結所共有30-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I面積3平方公尺,以連接屏東縣恆春鎮茄苳路等情,有上開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至9、20至22、49至54、89至93、113至120頁),並有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出之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 況略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 恆春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即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6、84頁),當堪信屬實。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 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 判斷之。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 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查原告所有 15-1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已如前述,自有 使其得以通行聯絡至公路之需要。酌以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 案大致上乃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499、511地號土 地上,雖原告主張通行之49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部分之土地 ,以及通行51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B部分之土地,並非沿上開 2筆土地之地籍線周圍通行,有致499、511地號土地一分為 二之情形,惟499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之部分現況為水泥路 面,另511地號土地範圍內之現況因有高低落差,而築有一 擋土牆防止土石崩塌,有現況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0至91頁),故499、511地號土地之現況本即因水泥路面 、擋土牆而區分為2個區塊,並非因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而
將上開土地一分為二,況原告所主張之通行路線係沿擋土牆 邊緣3公尺寬度,再銜接至499地號土地上之水泥路面,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日後如將499、511地號土地出租予他人, 亦不致過於妨礙承租人對於土地之利用,雖原告主張之通行 路線尚包含被告尤勝榮、尤國助、尤太平、楊永元、尤登記 、尤正行、尤美珠共有之42-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6平 方公尺,被告尤義郎所有42-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面積5平 方公尺,被告尤阿珠、尤林儉仔、尤秀中、尤文峰、尤緗羚 、曾賢德、曾于庭、朱綉專、尤陳彩杏、尤勉二、尤玠晴、 王文結所共有30-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I面積3平方公尺,惟 均位於上開土地之邊緣位置,並無使土地成為畸零地之困擾 ,且面積狹小,通行範圍內並無任何作物,有部分現況為水 泥路面,有現況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是並未改變被告使用土地之現況,從而,原告主張之通行 方案應屬於損害最少、耗資較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主張 通行上開位置,應屬有據。
㈣被告楊永元雖以前詞辯稱原告可自315地號土地連接14地號 土地,再至14-1地號土地,再連接314地號土地後,即可至 原告所有之15-1地號土地等語。惟依被告楊永元抗辯原告所 應通行之路線,必須自14-1地號土地南邊約略中間之位置穿 越,並自314地號土地南邊位置貫穿,如按此方案通行將造 成畸零地之產生,且通行路線蜿蜒曲折,所需之通行距離也 較長,自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被 告楊永元繪製之通行路線圖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6頁反面、79、94至99頁),故被告楊永元辯稱原告 應通行該路段較為妥適等語,並無可採。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 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 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 求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 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應係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本件原告就附圖所示通行方 案有通行權存在,業據前述,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楊 永元、尤義郎、潘綉專反對原告通行其等所管理或所有之土 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附圖所示通行範圍內土地上之地上 物移除,並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㈠被告尤緗羚應就被繼承人尤秀義所有30-2地號、 面積3,5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確 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499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A面積67平方公尺、51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246平 方公尺、50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及 被告尤勝榮、尤國助、尤太平、楊永元、尤登記、尤正行、 尤美珠所共有42-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6平方公尺,被 告尤義郎所有42-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面積5平方公尺,被 告尤阿珠、尤林儉仔、尤秀中、尤文峰、尤緗羚、曾賢德、 曾于庭、朱綉專、尤陳彩杏、尤勉二、尤玠晴、王文結所共 有30-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I面積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尤勝榮、尤國助、尤太平、楊永 元、尤登記、尤正行、尤美珠、尤義郎、尤阿珠、尤林儉仔 、尤秀中、尤文峰、尤緗羚、曾賢德、曾于庭、朱綉專、尤 陳彩杏、尤勉二、尤玠晴、王文結應於前項原告具有通行權 範圍內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並通行 ,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就主文第1、2項,其性質並不宜宣告假 執行,故僅就主文第3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假執行之聲請,惟僅係 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注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准駁。
六、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楊永元、尤義郎、潘 綉專等人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件原告主張 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本院認屬可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楊永元、尤義郎、潘綉專等人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 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 內,況被告尤登記同意原告通行其共有之42-2地號土地,又 被告楊永元、尤義郎、潘綉專雖反對原告通行42-2、42-1、 30-2地號土地,惟本件原告通行42-2、42-1、30-2地號土地 分別僅6、5、3平方公尺,面積微小,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 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本件全部之訴訟費用,恐非公平,本 院斟酌上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 1/4,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