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三號、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八號),及移
度偵字第一五0三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0六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十時許,與友人張嘉棋(經本院以九十二年簡字第 一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丁○○騎乘車牌號碼MLQ -360號重型機車搭載張嘉棋,至雲林縣古坑鄉新 庄村石仔坑枋寮埔四七分三電線桿處,由張嘉棋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之如 附表二編號01之物,撬開電線桿旁之電箱,將電箱內連接至00000000電表之電纜 線(為辛○○所有抽水機之電源線)拉出,再以附表一編號02之物,砍斷電線, 得手電纜線長五十公尺。
㈡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二時三十分許,與張嘉棋承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丁○○騎 乘車牌號碼MLQ -360號重型機車搭載張嘉棋,至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石仔坑三二 六分五電線桿處,由張嘉棋持附表一編號02之物,砍斷連接至 000000000電表之 電線(為壬○○所有柳丁園噴灑農藥用之電源線),得手電纜線長一百公尺。嗣 於同日十時許,為警循線在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石坑二五之六一號張嘉棋住處查 獲,並起出附表一編號01、02,及附表二編號02等物。 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三時五十分許,與庚○○、張健益(未據起訴)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侵入有人居住之雲林縣西螺鎮吳厝里中正橋萬應堂 ,由其中一人攜帶附表一編號03至06所示等物,並由其中一人持上開工具伸入該 址香油錢箱,黏取如附表二編號03之香油錢得手,其間因黏取失誤,亦將箱內之 收據一紙黏取出箱外。適為萬應堂管理員乙○○當場發覺,上前揪住正站在香油 錢箱旁且面對香油箱之丁○○,庚○○及張健益見狀趁隙逃逸。嗣經報警前來處 理,分別在萬應堂香爐內扣得附表一編號03至06號等工具,並在丁○○騎用之FN W -123號機車置物箱起出附表二編號04至07等物。 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八時三十分許,與羅菘仁(另案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持用客觀上可為凶器如附表一編號07之物,破壞丙○ ○位於雲林縣斗南鎮將軍里中正新村二巷九號住處窗戶,並於侵入竊取屋內物品 之際,遭有所防備的丙○○發現,而未得手。
㈤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與蘇明弘(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駕駛車牌號碼SN -697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甲○○位於雲林縣斗六市○
○路五三五巷二十號舊宅,發現二片鋁門掉落屋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竊取甲○○所有之鋁門二片得手。丁○○將鋁門搬至車上之際,遭 埋伏於旁的甲○○當場逮捕,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丁○○與戊○○係朋友關係,經常出入戊○○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一之一號 住處,得知戊○○祖母己○○之郵局存摺及印章放置地點,明知其未得己○○同 意,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十四時許,進入己○○房內,取走己○○所有之石榴郵局存摺一本(局號:0000 000號,帳號:0000000號)及印章一枚,旋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至雲林縣斗 六市○○路三七號鎮北郵局,冒用己○○名義,填載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 之郵局取款條一張,並以前開己○○之印章,盜蓋印文一枚在取款條上,將該紙 以己○○名義所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條,連同存摺向經辦人員以行使,致經 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交予丁○○,足以生損害於己○○及郵局對客戶 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丁○○提領上開款項完畢,旋將存摺放回己○○房內原處。 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己○○發現存摺款項已遭提領,遂向戊○○詢問,戊 ○○再向丁○○查證後,報警查獲。
三、案經辛○○、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見警卷㈠八頁,偵 卷㈠四三頁)及壬○○(見警卷㈠六頁,偵卷㈠四二、四三頁)等人指訴之情節 相符,且經證人己○○(見警卷㈡四頁,偵卷㈡十六至十八頁)、丙○○(見警 卷㈣一、二頁,偵卷㈣二五、二六頁)、石秀密(見警卷㈤十、十一頁,偵卷㈤ 二七、二八頁)、乙○○(見警卷㈢四頁,本院卷七二、七三頁)、戊○○(見 警卷㈡三頁,本院卷七十至七一頁)、庚○○(見本院卷八二至八四頁)及蘇明 弘(見偵卷㈤十四、十五頁)證述等語明確,復有贓物保管領據三紙(見警卷㈠ 九、十一頁,警卷㈤十二頁)、照片二十三張(見警卷㈠十二至十六頁,警卷㈢ 八至十一頁,警卷㈣十二至十四頁)、竊盜現場圖示二張(見警卷㈠十七、十八 頁)及存摺影本(見警卷㈡六頁)附卷可稽,並有附表一、二等物扣案可佐。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事實㈣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事實㈤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與共犯張 嘉棋間,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與共犯庚○○、張健益間,就犯罪事實㈢部 分;與共犯羅菘仁間,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與共犯蘇明弘間,就犯罪事實㈤ 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為五次竊盜行為,時間 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事實部分盜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連續加重竊 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 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理由詳後述部分)。爰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辛○○、壬○○、乙○○及丙○○等人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四紙在卷可稽,另被告事實犯行遭發覺後,歸還三萬元於證人己○○之事 實,亦據被告於警訊供明在卷(見警卷㈡一頁背面),經核與證人己○○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只還三萬元等語相符(見偵卷㈡十七頁),及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 三十一日起,迄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止,約一年七月間,連續為前揭犯行,被告 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少年時期,即有竊盜非行,現因施用毒 品案件,在台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暨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被訴後 ,於審理期間,仍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 日為三次竊盜犯行,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所示等物,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理由詳如各該備註欄所示。末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四 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盜用「己○○」印章,而蓋印在 取款憑條之印文一枚,非屬偽造之印文,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併 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以前揭事實部分,認被告基於竊盜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十 四時許,進入己○○房內,竊取己○○所有之石榴郵局存摺一本(局號:000000 0號,帳號:0000000號)及印章一枚得手。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犯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成立,除排除所有 人或持有人之持有支配關係外,尚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若行為 人排除所有人或持有人之持有支配關係,僅具有短時間之利用目的,而未有持續 性之意圖,則難謂行為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 月十七日十四時許,進入證人己○○房內,取走證人己○○所有之存摺一本及印 章一枚,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前往鎮北郵局,提領七萬五千元後,旋將存摺 及印章放回原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當時我到己○○房間內偷竊己○○ 的郵政儲金簿、印鑑到鎮北郵局盜領己○○郵政儲金簿內現金七萬五千元後,便 將己○○郵政儲金簿放回原處等語(見警卷㈡一頁背面),經核與證人己○○於 警詢供稱:丁○○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十四時許,在鎮北郵局盜領我儲金 簿內現金七萬五千元,後再將我的郵政儲金簿放回原位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㈡ 四頁背面)。依此,被告取得證人己○○存摺及印章之目的,非在排除證人己○ ○之持有支配關係,而係趁證人己○○未加注意之際,領取存摺內之現金。依此 ,被告實際持有存摺及印章之時間,僅三十分鐘,被告對證人己○○所有之存摺
及印章,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論以竊盜罪,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 前揭事實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志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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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沒收法條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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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手 電 筒 │ 一 支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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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 柴 刀 │ 一 支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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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 水果 刀 │ 一 支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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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 雙 面 膠 │ 一 卷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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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 工 作 尺 │ 一 只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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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以釣魚線黏著四個銅板│ 一 副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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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 鐵 棍 │ 一 支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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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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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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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螺 絲 起 子 │ 一 支 │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執│
│ │ │ 未扣案 │行發生困難,不另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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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 電 纜 線 │一五0公尺│已據被害人辛○○、壬○○領│
│ │ │ │回(見警卷㈠九、十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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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 現 金 │八0七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但非被│
│ │ │ │告所有,不另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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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 螺 絲 起 子 │ 四 支 │無法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
│ │ │ │又非違禁物,不另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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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 剪 刀 │ 一 支 │無法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
│ │ │ │又非違禁物,不另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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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 鯉 魚 鉗 │ 一 支 │無法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
│ │ │ │又非違禁物,不另宣告沒收。│
├──┼──────────┼─────┼─────────────┤
│ 07 │ 自 製 鑰 匙 │ 二 支 │無法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
│ │ │ │又非違禁物,不另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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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