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3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林秀霞即黃秀霞
劉麗香
被 告 劉雅婷
兼上一人之 劉勇良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劉姿妏
兼上一人之 劉姻汝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世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世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参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世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又遺產於未分割前係公同共有,凡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 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0 年 度臺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債務人即 被繼承人黃世蘭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債權(內容詳後述)屬於 黃世蘭之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告林秀霞即黃
秀霞等6 人俱為黃世蘭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4 頁),則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 之劉勇良、劉雅婷、劉姿妏、劉姻汝為被告,核屬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世蘭前向伊銀行申請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伊銀行核准之 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 並按週年利率20%逐日計付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 ,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適用週年利率15%)。被告 領卡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惟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伊銀行 借款本金103,104 元未清償。又被告前另向伊銀行申辦信用 卡使用,依約定,其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以信用卡預 借現金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 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 付帳款結清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利息(依銀 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起適用週年利 率15%)。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伊銀行 信用卡消費款本金36,638元,及已核算之利息73,573元,共 計110,211 元未清償(計算式:36638 +73573 =110211) 。再者,黃世蘭業於97年10月29日死亡,而被告均為其繼承 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 條第1 項規定,應於繼承黃世蘭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 負連帶清償之責。爰此,伊銀行自得依兩造間所訂現金卡、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黃世蘭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前述欠款本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渠等對於原告主張渠等為黃世蘭之繼承人,及 黃世蘭曾向其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使用,且仍積欠前述欠款 本息等情,均不爭執。惟黃世蘭並未遺留任何財產,是渠等 並未繼承黃世蘭之遺產。又被告林秀霞、劉麗香則另以:黃 世蘭於97年10月29日死亡後,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款 、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款、客戶 帳務查詢、繼承系統表、黃世蘭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 籍謄本、本院97年度繼字第1447號民事裁定等件(見本院司 促卷第2-8 頁、本院卷第13-2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在。被告雖均辯稱:黃世蘭之財產已無剩餘,渠等
並未繼承任何遺產云云。惟查,黃世蘭是否遺有財產,此僅 為原告日後是否得就黃世蘭之遺產聲請為強制執行,及其執 行有無效果之問題,尚不生影響於本件原告之請求,是被告 前揭置辯,自非可採。至被告林秀霞、劉麗香另辯稱渠等已 辦理拋棄繼承乙節,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林秀霞、劉麗香 係於97年12月16日向本院辦理「限定繼承」(見本院司促卷 卷第16-17 頁),是被告林秀霞、劉麗香此部分抗辯,容有 誤會。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依兩造間所訂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黃世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①103,104 元,及自95年8 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現金卡部分); ②110,211 元,及其中36,638元自106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信用卡部分),於法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所訂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 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黃世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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