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一五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周石明
代 理 人 謝錦鐘
相 對 人 甲○○
丙○○原名徐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 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 度裁全字第二二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二十萬元為 擔保金,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甲○○、丙○○(原名徐天基)、乙○○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 開擔保金,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二號民事裁定影本、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四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相對人甲○○、 丙○○之
台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 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庭法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