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175號
原 告 蔡國宏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蔡志誠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6號 卷經核無訛,則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間代理訴外人綠藝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即承攬人,下稱綠藝公司)與被告(即定作 人)訂定「龍誠山莊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 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綠藝公司已依約完成設計圖及施 作部分工程,被告亦支付綠藝公司新台幣(下同)415萬元 之工程款。嗣因被告要求更改設計圖,且係超出契約範圍外 之修改,惟因不願重訂承攬契約及提高承攬報酬,故綠藝公 司無法配合,後被告以工程延宕為由,除要求綠藝公司停工 又委請律師於106年3月8日發函為解除承攬工程契約之意思 表示。惟解除契約前之106年1月26日,原告應被告之要求而 開具系爭本票,做為綠藝公司已收到各該工程款之證明,因 原告認綠藝公司確已收到各該工程款,而開具收據給予被告 做為收款證明之用,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106年1月26日 (即原告開具收據之時間),到期日均為105年2月28日(即
被告支付工程款之約略時間),且系爭本票上均記載收取款 項之原因,如「茲收取開工前預付款」、「訂金住宅新建工 程」、「張豐正退票差額」等內容。再者,原告並未積欠被 告任何款項且該些款項均係綠藝公司所收取,自與原告無關 。系爭本票僅係收款收據之證明,原告因圖一時之便,乃逕 於被告所提出之本票上記載收款金額、收款原因及各該日期 ,為收款證明之用,並無簽發本票之意思,且被告明知此情 ,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 經鈞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6號裁定准許在案,為免原告於私 法上地位之不安,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於106年1月26日書立系爭張本票作為收款證明之用,故 於發票日上填載106年1月26日;至於到期日部分,則填載收 款之日期,惟因填寫時對真正之收款日期未能記憶,即以承 攬工程簽約後之105年2月28日作為收款日期。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係作為收款收據使用,並無擔保系爭工程如期進行之意 。
⑵、就被告所提出106年1月26日之錄音譯文中,未有「被告要求 原告簽發本票以擔保工程如期進行」,僅係抽象及籠統之對 話內容,無法確定雙方間已達成某種意思之合致,故否認「 簽發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工程如期進行」。縱使系爭本票係為 擔保系爭工程如期進行,應僅以1張本票載明全部金額即可 且應以綠藝公司名義簽發本票,再者系爭工程未如期進行之 原因未確定係因可歸責於綠藝公司前,被告自不能持系爭本 票為裁定。另系爭工程承攬人為綠藝公司,原告僅為綠藝公 司就系爭工程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時之保證人,在 被告未對主債務人綠藝公司為訴訟或強制執行,綠藝公司自 無積欠被告債務,被告亦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為強制執 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綠藝 公司承攬被告系爭工程,然訂約後原告陸續以各種理由要求 被告付款,被告則以現金或開立支票方式給付工程款共計40 5萬元。至106年1月間系爭工程契約進度嚴重落後,訂約逾 一年仍無法取得建築執照,被告乃約原告於106年1月26日見 面協商,原告坦承確實未按圖施作。後兩造爭執建築執照尚 未核發乙事,原告表示當時確實尚未核發且係因被告變更要 求,擴大申請之範圍所致,然被告一開始即要求原告全部地
上物皆需合法,以免遭罰而損失更大,且係因原告自行提出 方法向被告表示無庸花這麼多錢,自不得將建築執照尚未核 發之責任全部推給被告。嗣建築執照確實未核發下來,然因 被告前已支付405萬元工程款,為確保系爭工程順利進行, 故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負如期開工之擔保責任,票面金額 即為被告已付之工程款405萬元,若按時取得建築執照,系 爭合約亦得履行,被告自歸還系爭本票,原告亦同意始簽發 系爭本票,顯見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系爭工程如期進行所 簽發。原告迄今仍未取得建築執照,顯然已經違反該擔保事 項,應認擔保之債權已經發生,被告始聲請本件本票強制執 行裁定。另系爭本票記載之到期日雖早於發票日,仍有效, 並不得作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證明,且系爭本票正面已記載 「無條件擔任兌付」,雖另記載「張豐正退票差額」、「訂 金住宅新建工程」、「茲收取開工前預付款」等非票據法所 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無從影響系爭本票之票據 權利。又原告已收受被告所給付之款項部分,已於兩造工程 合約記載:「1/26茲收取訂金貳佰萬元正蔡國宏1/26」、「 5/ 30茲收取工程款壹佰陸拾萬元正蔡國宏5/20」及本票一 欄表下方原告之簽名用印,自無需再另立收據。再者,系爭 本票票面金額為200萬元、200萬元及5萬元,票載到期日均 為105年2月28日,與被告已付款項165萬元、17張客票計185 萬元不符,原告亦無於105年2月28日收受上開任何一筆款項 且系爭本票,若係作為收據使用,收受之時間自應為正確記 載,否則無從達到收據之目的。
㈡、原告雖非綠意公司之代表人,實為綠藝公司實際負責人,並 有權代理綠藝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及負責後續履約程 序,自得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工程負責人,然 原告代表綠意公司與被告簽約及協商,故被告始要求原告簽 發系爭3張本票擔保工程之按期進行且原告已經簽發系爭本 票下,自毋庸再要求由綠藝公司為發票人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月間代理綠藝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 ,由原告興建系爭工程,被告已陸續支付綠藝公司405萬元 ,原告應被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嗣被告持系 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經本院以106年度 司票字第106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 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 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之訴,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 本票之債權存在。末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 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93號判決、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2號民判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酌。⑵、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收據之用,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 依上開實務見解,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該原因 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 工程之進行原告方會簽發,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按系爭契約 第伍條第一款約定:「乙方(即綠藝公司)提請支付簽約金 ,須提供同額本票擔保。簽約金於雙方簽定合約,乙方辦妥 履約各項保證,並提供簽約金同額銀行本行本票擔保,經甲 方(被告)核可後在5日內撥付。」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4頁),而上開簽約金擔保之本票,被告已 返還予原告,此有被告所提出二造間的譯文「甲(即被告) :這麼熟了,這200萬的本票,我拿給你...我本票是不是還 你?」「乙(即原告):你拿給黃小姐,還是拿給我?」「 甲:不然你說這200萬本票是不是我還你了?」「乙:好啦 ,好啦,我只能跟你說我不能確認。」等語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9頁及其背面),而二造當庭亦不否認有返還200萬 元的本票,依該契約之文意係約定支付簽約金時,綠藝公司 須提供同額本票擔保,而系爭契約已支付簽約金,此為二造 所不否認,被告方會返還上開200萬元本票。是依上開二造 就本票使用的模式,若有簽發本票的必要時,會於契約中載 明何時簽發及何時返還,而綜觀契約全文,僅有於簽約及完 工驗收通過後,綠藝公司須簽發本票,此有契約第伍條第1 、2款可稽,並無其他關於擔保工程進行至何程度,須簽發 本票擔保之記載。
⑶、再者,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工程之進行,提出上開譯 文「甲:那你就是先開這個200萬1張、阿這個80萬、80萬再 各1張,阿跟這個45萬..。乙:你這2張拿給我了嘛?」「甲
:對阿,還你了啦......我不是說我拿那個本票有用嘛,不 過因為我們常常不時發生爭吵,是不是你要讓我有一個保障 在,就有做到那邊,開始動了,這些本票再來還給你,這樣 好不好?乙:恩」(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上開被告所述 的本票,係為200萬1張、80萬、80萬各1張、45萬元,顯與 系爭本票的票面為200萬元、200萬元、5萬元不符,則是否 為談論系爭本票已有疑義,再者,被告表示做到那邊,開始 動了,這些本票再來還給你,原告表示恩,依該談話前後文 並無提到履行保證之字樣,亦未提到被告所指的建照核發一 節,而原告的恩究竟是同意的意思亦不明,礙難此以即謂原 告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工程的進行。且若依常情而言 ,係擔保工程的進行,應會約定於工程進行至何程度,如何 返還票據,惟本件均付之闕如,則系爭本票究是否為履約之 擔保顯有疑義。
⑷、況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編號1於本票金額欄旁註明「茲收取 開工前預付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編號2註明「訂金住宅 新建工程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編號3註明「張豐正退票 差額新台幣伍萬元正」之字句,上開編號2之註記與系爭契 約第肆點第1款所定「簽訂本合約同時,甲方(指被告)預 付乙方(指訴外人綠藝公司)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相同;編 號1之註記與系爭契約第肆點第2款所定「建築執照及水保計 畫、鑽探計畫完成後開工前甲方預付乙方新台幣貳佰萬元整 」相符,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及系爭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12、34頁),至於編號3之註記,按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契約 所定之第2期款,係先支付160萬元,餘款以訴外人張豐震之 票據支付,按張豐震之兌現之票面金額為45萬元,而第2期 款僅有200萬元,故原告溢領5萬元,方會有此註記等語,被 告亦不否認給付工程款其中一個部分是交付第三人張豐震所 開的客票,有三張已經兌現,所以是那個差額等語(見本院 卷第82頁背面),則若係一般履約工程的保證,實無必要註 記關於差額的文字。被告另抗辯是原告要求特別註記,且與 簽約方式相同,是載明被告交付工程款之根據云云,惟其既 認該註記係交付工程款之根據,反足認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 票,僅係做為收據之用,顯與所謂的擔保工程的進行無涉。 被告另抗辯系爭契約已有明確記載實際付款日期,則系爭契 約足做為收款證明,無再簽發系爭本票做為收據之必要云云 ,惟系爭契約固有於其後記載「1/26收取訂金貳佰萬元正」 、「5/30收取工程款壹佰陸拾萬元正」按關於訂金之部分, 原告前依契約之約定簽發本票,被告並已返還,業如上述, 則被告主張契約已有註記無簽發本票的必要,顯與被告前開
關於訂金簽發本票部分的陳述不符。再者,契約另筆註記為 160萬元,亦與被告主張已交付405萬元之陳述不同,則被告 抗辯系爭契約已足做為收款證明,難謂有據。
⑸、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工程的進 行,復未能提出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存在的相關證據,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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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106 年度司票字第10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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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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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1月26日 │2,000,000元 │105 年2 月28日│裁定送達翌日│CH594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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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1月26日 │2,000,000 元│105 年2 月28日│裁定送達翌日│CH594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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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6年1月26日 │50,000元 │105 年2 月28日│裁定送達翌日│CH594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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