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16號
MLDV,93,婚,16,2004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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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TRA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結婚,被告婚後曾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 隨即回台,詎其竟帶走原告部分金飾財物一去不返,至今下落不明,均未返台履 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 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查兩造間於前開日期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本、越南結婚證書、被告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應堪信 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但於上開日期返回 越南,至今未再回台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等情,亦據其提出里長證明書、越 南航空公司旅客搭機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另經證人即原告之鄰居劉穩成於 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 告前揭所陳均屬相符。又被告婚後曾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入境來台,嗣於同 年十月二十九日出境後,迄今未再有其他入境台灣地區之紀錄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出入境紀錄資料查明無訛,有 上開出入境查詢資料一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前開日期離境之後,即未與原 告在台共同生活,至今已近一年。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又查無其他事實足資證明 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顯屬惡意遺棄 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邱光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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