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274號
MLDM,93,訴,274,200410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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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二十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二五七號、第一二五八號、第一五0七號、第一九四八號、第二0四七號、毒偵字
第三七九號、第四五二號、第四九九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分別為零點貳公克、零點捌公克,均含袋重)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約肆點捌壹公克)及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擕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鑰匙貳支、T字型起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分別為零點貳公克、零點捌公克,均含袋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約肆點捌壹公克)及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含彈匣)、吸食器壹組、鑰匙貳支、T字型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依起訴事實,被告甲○○所犯之罪名,經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同案被告乙○○部分另行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
二、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分別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七六0號、八十八年毒 偵字第七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九年間,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二月、五 月確定。其中竊盜案件部分,經本院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 定;施用毒品部分則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左列時間、地點,有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㈡連續竊盜、㈢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等行為:
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 三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一五○號四樓之三、苗栗 縣苗栗市北苗里山東巷二四號七樓、苗栗縣苗栗市○○街六樓空屋等處,連續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 於苗栗縣苗栗市北苗里山東巷二十四號七樓查獲甲○○持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 零點八公克(並同案扣得其他贓物,如後述);又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三時 四十分許,甲○○駕駛竊得之HVI─六四七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 ○○里○○路與東海街口,又為警查獲,除扣得上開機車外,並同案扣得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二公克、吸食器一組。
㈡連續竊盜部分: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廖繼養等人之財物(其時間、地 點、手法、被害人、所竊取財物等,均詳如附表)。 ㈢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甲○○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乙○○(另予判決)位於苗栗縣苗栗市○ ○街一五○號四樓之三租屋處居住。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十時五十分許,因苗 栗縣警察局刑警隊組長邱正雄、小隊長簡子喬、偵查員邱智遠劉定宏、田文 相、徐治楷、盧聰亮等人,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苗栗縣苗栗市○○街 一五○號四樓之三實施搜索。甲○○因自監視器見到警員數人到此棟大樓,並 聽聞警員於同棟大樓六樓正在撬房門進行搜索時,立即將本屬於乙○○所有之 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 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制編號00000 0000號,經鑑定之結果,認不具殺傷力)、子彈十三顆(其中五顆經試射 之結果,其中一顆具有殺傷力,餘四顆未具殺傷力,另八顆未據鑑定)、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五點五四公克(淨重四點八一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內有 海洛因殘渣)等物,取置於其身上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並告知乙○○:「 雄哥,趁警察還在六樓,我把槍、子彈拿去外面處理掉」,未待乙○○回應, 旋即往門口移動,旋於欲走出房門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其身上扣得上開 槍、彈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
(三)除右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被查獲之事實外,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甲○○又 先後為警查獲前揭之犯行,並扣得如左列所示之物品: ㈠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上午十時許,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組長黃朝宗、小隊長黃 志文、徐李清、偵查員張金虹劉文兆陳威佑陳維國等人,持本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至苗栗縣苗栗市○○街一五○號四樓之三實施搜索,扣得由乙○ ○持有中之贓物電腦主機一台、珠寶盒一個、女用手錶七支、黃金領帶夾一個 、珍珠耳環二個(以上均為甲○○自被害人蕭琳妹處竊取之物品)。



㈡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於苗栗縣苗栗市北苗里山東巷二十四號七 樓又查獲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八公克、供上開竊盜行為使用 之鑰匙及T字型起子各一支、貼有東帝仕標籤之電腦主機一台(莊耀墨所失竊 )、識別證六張(謝榮樂所失竊)、黑色印章一枚(劉森松所失竊)、回數票 十一張及油票七張及中油折價券四張(謝清龍所失竊)、皮包一個及電動門遙 控器一個及小皮包一個(葉曉蓉所失竊)、鑰匙一串及玉石一串及水晶玻璃珠 七顆(邱美櫻所失竊)、IJW─一八八號機車(羅貴珠所失竊)等物。 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甲○○駕駛HVI─六四七號重型機 車(潘威廷失竊之物),行經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與東海街口,為警查 獲,扣得上述機車一部、鑰匙一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二公克、吸食器 一組。
三、證據名稱: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甲○○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何明正、楊凱婷於警詢之證詞。
㈣被害人蕭琳妹劉森松、陳吉雄、葉蓁昇、謝清龍等人於警詢之指訴。(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扣案之手槍二支(含彈匣二個)、改造土造子彈十七顆、彈殼六顆、信號彈一 顆、槍管二支、槍械撞針五支及迷你電鑽一支、鑽頭一支、鑽床一台、砂輪機 一台、手持砂輪機一台、手持電鑽一支、游標尺一支、砂輪片四片、砂紙二片 、拋光器鑽子十一支、一字起子一支、銼刀四支、加力鉗一支、老虎鉗二支、 十字起子三支、一字起子一支、彈簧四支、通槍條一支等製造槍、彈之工具及 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
㈡九十三年度彈保管字第0四七號、九十三年度槍保管字第四九號、保管字第四 六九號扣押物品清單、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0八二號、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0 四六八號扣押物品清單、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0六九三號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 。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三00六二二七 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刑偵五字第0九三00七000九 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內授警字第0九三00七五五六四 號函各一份。
㈣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調科字第九九000八六八號鑑定通知書 一份。
㈤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九十三年度安保管字第一二九號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 ㈥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苗檢衛檢字第0九三000四二二0號煙 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 測中心檢驗報告、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苗衛檢字第0九三000八 0七三號煙毒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
㈦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張、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二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九張、現場簡圖一份暨照片共六十四張。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 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甲○○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多次竊盜等行為,均時間緊接,所 犯為相同之罪名,且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甲○○連續竊盜部分, 依其結果有既、未遂之分,按其情節有輕重之別,應依連續犯規定,從其中情 節較重如犯罪事實⑪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以 一罪論。
㈢又被告甲○○同時將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置於身上而持有之,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 槍、子彈罪之二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 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又被告甲○○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 入住宅竊盜罪等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二月、五月確定。其中竊盜罪 部分,經本院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施用毒品部分則經 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上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均加重其刑;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連續竊盜二 罪均遞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甲○○連續不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又於短短三個月內,連續竊取多 名被害人之財物,並將部分之贓物變賣,供己施用毒品及日常生活花費;且在 警察前往搜索時,將乙○○所非法製造之槍枝、子彈及原屬乙○○所有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置於身上,欲帶至屋外避免為警查獲,均具見其行為具有相當之 惡性,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自偵查迄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其 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時間均甚短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六年五月 略嫌稍重,爰就連續加重竊盜部分略予減輕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連續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三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三萬元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併科罰金三萬元,並就罰金部分併宣 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及罪當其刑。 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分別0.二公克、0.八公克,均含袋重)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約四.八一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示之毒品;另扣案有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 筒貳支,因內含之海洛因殘渣與外在之針筒業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仿 BERETTA廠84型半自動玩 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為違禁物;吸食器一組 、鑰匙二支、T字型起子一支則分別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沒收。
㈧第查,依本件起訴書所載,扣案之改造子彈共十七顆(於被告甲○○身上查獲 十三顆,被告乙○○之房間內查獲四顆),其中於被告甲○○身上查獲之十三 顆子彈,均為直徑 8.3mm;於被告乙○○房間內查獲之四顆子彈,有三顆直徑 為8.3mm、另一顆直徑為8.9mm。嗣經採樣試射結果,有關被告甲○○持有之直 徑 8.3mm子彈十三顆部分,經試射五顆,其中一顆具殺傷力,另四顆不具殺傷 力,餘八顆則未經試射,不能積極證明具有殺傷力一節,有搜索扣押筆錄及鑑 定報告附卷可稽。而右開經試射之直徑 8.3mm子彈一顆,雖經試射具有殺傷力 ,然亦因試射結果而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即已非違 禁物;另經試射之直徑 8.3mm子彈四顆,既確定不具殺傷力,餘未經試射之直 徑 8.3mm子彈八顆,亦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即均不能認為係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所規定之子彈,從而於本件判決即無庸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乙○○房間內查獲之四顆子彈,其中直徑 8.3mm之三顆子彈未經試射 ,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基於上開同一理由,本即無庸宣告沒收;其餘 直徑 8.9mm之子彈一顆,雖經試射之結果,認具有殺傷力,然因該部分係由被 告乙○○製造、持有,與被告甲○○間並未成立持有關係,即與被告甲○○本 件之持有罪名無關,自亦無庸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㈨末查,其餘扣案如迷你電鑽一支、鑽頭一支、鑽床一台、砂輪機一台、手持砂 輪機一台、手持電鑽一支、游標尺一支、砂輪片四片、砂紙二片、拋光器鑽子 十一支、一字起子一支、銼刀四支、加力鉗一支、老虎鉗二支、十字起子三支 、一字起子一支、彈簧四支、通槍條一支、槍械撞針五支等物,依卷載起訴事 實,均係被告乙○○所有供改造槍枝、子彈之用,與本件被告甲○○之罪名無 關;另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空 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經鑑定之結果,認不具殺 傷力;槍管二支、子彈半成品(即「彈殼」)六顆,經鑑驗之結果,認為非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九十三 年四月十四日內授警字第0九三00七五五六四號函在卷可查;信號彈一顆及 手電筒一個,亦非屬列管之子彈或爆裂物,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



三年三月三十日刑偵五字第0九三00七000九號、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刑偵五字第0九三00八五九二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以上各項物品,雖 俱扣案,然核與本件判決沒收之要件不符,均於本件判決中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俟於同案被告乙○○之判決時再予說明或為沒收與否之諭知,亦附此敘明。五、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㈣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台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附表
被告甲○○連續竊盜犯行一覽表:
①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三十四鄰四九之七號前騎樓,持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足堪兇器使用之T字起子一支,撬開廖繼養 所有車牌號碼為MD─三三三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廖繼養所有之硬幣一 百元、高速公路回數票數張、鍍金佛像一尊(價值約新臺幣五百元)。 ②於九十三年三月中旬某日上午六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二巷十八號,持客 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足堪兇器使用之T字起子一支,進入該處住宅 (無故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余燕陽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又於同年四月七 至八日間某日上午八時許,持前述十字起子一支,進入上述住宅,連續竊取液晶 電腦螢幕一個。
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底某日起至四月初某日上午六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十 五鄰福鴻七號,以自備之鑰匙,侵入該處住宅(無故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 邱秀枝所有車牌號碼為RZX─四三六號機車。 ④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底某日起至四月初某日下午二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旁



,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足堪兇器使用之T字起子一支,撬開楊 錦盛所有車牌號碼為七三六─RD號自用大貨車之車門,欲竊取車內財物之際, 但因車內並無置放財物,並未得逞。
⑤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凌晨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嘉新里昭德五六號,於夜間侵入 莊耀墨住處(無故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莊耀墨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主機一部 (貼有東帝仕標籤)、易利信牌手機一台、現金八百元(總價值約三千八百元) 。
⑥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凌晨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二十一鄰六八號,趁大門 未關妥,於夜間侵入該處住宅,竊取蕭琳妹所有之項鍊二條、呼叫器一個、黃金 耳環二對、女用手錶一支(價值約八千元)。繼之於同年四月七日凌晨四時許, 於夜間侵入上址住宅,連續竊取蕭琳妹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珠寶盒一個、胸針 三個、黃金男戒一個、諾基亞手機一支、黃金領帶夾一個、鑽戒一個、手鐲六個 、女用手錶九支,得手後,於同日凌晨五時許,把竊得之物品搬至苗栗縣苗栗市 ○○街一五○號四樓之三,將其中之桌上型電腦主機一台、珠寶盒一個、女用手 錶七支、黃金領帶夾一個、珍珠耳環二個(價值約十六萬元),贈與知悉為贓物 之乙○○,其餘之贓物,則將之拿至苗栗市之銀樓、商店變賣,所得贓款花費殆 盡。
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文德巷四十三號, 趁該處大門未上鎖,於夜間侵入鍾秀英之住宅,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鍾秀英所有 車牌號碼為IDR─七二六號機車及工作服一套、謝榮樂所有之識別證六張(價 值約三千元)。
⑧於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下午五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二十一之十六號, 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足堪兇器使用之T字起子一支,侵入該處 住宅(無故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謝賢明所有之佛珠一串、洋酒數瓶、零錢 四百元、行動電話一支、手錶一支、水煙斗一個。 ⑨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八八巷十九號,持客 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足堪兇器使用之T字起子一支,侵入該處住宅 (無故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楊志偉所有之皮夾一個、現金五千元。 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段一六二 號,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足堪兇器使用之T字起子一支,撬壞 該處之大門鎖,侵入該處住宅(無故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邱光雄所有之數 位相機一台、傻瓜相機一台、零錢包二個、項鍊二條、男用手提箱一個、現金二 千元。
⑪於九十三年五月初某日晚上七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二二鄰嘉興二一二號 ,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足堪兇器使用之T字起子一支,撬毀該 處大門之門鎖後,侵入該處住宅,竊取鄭榮清所有之DVD音響一台、戒指二個 。
⑫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七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福星一二七之二十六號,侵 入該處住宅(無故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劉森松所有之電扇一台、小型熱水 器一台、印章一枚、公事包一個(價值約二千二百元)。



⑬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晚上八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十六鄰十一之八四號, 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足堪兇器使用之T字起子一支,侵入該處 住宅,竊取羅世有所有之家用、自用小客車、機車鑰匙各一串、翻譯機一台。 ⑭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維新里二十鄰懷安十二 號前,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足堪兇器使用之T字起子一支,撬 開邱美櫻所有車牌號碼為KX─0五二九號自用小客車,竊取邱美櫻所有之鑰匙 一串、水晶玻璃一包、玉石一串、黃金觀音金寶一顆、行車執照一張、駕駛執照 一張、保險卡一張、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價值約一千五百元)。 ⑮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嘉福街口, 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廖鴻斌所有車牌號碼為IVT─七六一號機車(價值約一萬 五千元)。
⑯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晚上十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七十九巷十八號前,以 自備之鑰匙,竊取葉炳錦所有車牌號碼為IIE─九八三號重型機車(價值約六 千元)。
⑰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凌晨三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一四五號,持客觀上對 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足堪兇器使用之T字起子一支,打開該處之紗門,復 把十字起子插入該處大門用力撬,欲入內竊取葉蓁昇所有之財物,但因未能開啟 大門而作罷離開現場,始未得逞。
⑱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凌晨某時至七時許內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二十三號 前,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足堪兇器使用之T字起子一支,撬開 李阿明所有車牌號碼為LN─八一六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李阿明所有之 硬幣二百元、高速公路回數票二張(價值約二千元)。 ⑲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凌晨某時至七時許內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安泰五十 二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取羅貴珠所有車牌號碼為IJW─一八八號機車(價 值約一萬元)。
⑳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麥味登早餐店 」前,將葉曉蓉所有吊掛於車牌號碼為MYL─二0三號機車掛勾上之綠色皮包 取走,而竊取葉曉蓉之綠色皮包,內有行動電話一支、黑色小皮包一個、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識別證一張、機車駕駛執照一張、行車執照一張、大門 遙控器一個、現金三百元、餐廳儲值卡一張(價值約一萬元)。 ㉑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晚上某時至同年五月十二日上午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 ○里○市道路與玉清路口附近之「勝洲花店」,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 危險,足堪兇器使用之T字起子一支,侵入該處住宅,竊取連乾輝所有之皮包一 個、布包一個、佛教用具二件、老花眼鏡一副、經書一批(價值約三千元)。 ㉒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一三六 ○號前,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足堪兇器使用之T字起子一支, 撬開謝清龍所有車牌號碼為LX─0四五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謝清龍所 有之皮夾一個、零錢五百元、高速公路回數票數張、油票數張、中油折價券數張 (價值約五千元)。
㉓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維新里十八鄰二九九巷四號



前,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足堪兇器使用之T字起子一支,撬開 陳吉雄所有車牌號碼為MB─一三九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陳吉雄所有之 皮夾一個、高速公路回數票七張(價值約一千二百八十元)。 ㉔於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某日晚上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二十五 號前,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足堪兇器使用之T字起子一支,撬 開楊聯芳所有車牌號碼為A四一五六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楊聯芳所有之 太陽眼鏡一副、現金數十元。
㉕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二十之九號前,持自 備之鑰匙,竊取潘威廷所有車牌號碼為HVI─六四七號重型機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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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