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37號
MLDM,93,訴,137,20041008,4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光華 四十四
  具 保 人 賴美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
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法官簽名欄內應加記為「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顧正德、法官姚銘鴻。」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簽名欄內應加記為「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顧正德 、法官姚銘鴻。」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 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 章 鋒
法 官 顧 正 德
法 官 姚 銘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秋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