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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6年度,248號
CCEV,106,潮小,248,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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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248號
原   告 李恢鎮
被   告 祭祀公業李榮傳(公號李榮傳)
法定代理人 李裕展
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係請求原告代墊李榮傳在內埔鄉公墓,自民國100 年至106 年管理費一年3000元(計21000 元) 及植草皮費用 1500元,共計22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經送達被 告後(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明),於本院審理時則追加㈠ 被告退予派下員之費用,原告3,500 元及原告之弟李恢雄35 00元,計7,000 元;㈡原告代向竹田鄉公所辦理成立祭祀公 業費用共2269元;㈢自100 起至106 年止,祭祀用品費用每 年1500元,計10500 元等項及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26頁正、反面),然原告追加部分與原訴代墊管理費部分 ,並無同一性或關聯性,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如收據),於追加之訴亦無從加以利用,且被告亦不同意原 告訴之追加(見本院第26頁反面),故原告追加之訴,於法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即有關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 ,769元,及自106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祭祀公業李榮傳(公號李榮傳)受享人李榮 傳的墓在內埔鄉公墓,僅有一座墳墓,大約在100 年開始請 墓園管理公司來整理,管理費一年3000元,自100 年至106 年管理費止(採預收制,總共已收7 年,共計21000 元)及 植草皮費用1500元,共計22500 元,均由原告代墊,為此起 訴請求上開代墊款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元, 及自106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本來被告受享人李榮傳的墳墓並不在內埔鄉公墓 ,是原告的父或祖輩未經各房子孫同意擅自遷葬,並與原告 那房李南龍的墳墓葬在一起,故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被告之受享人李榮傳於內埔鄉公墓內並無單獨之墳墓而係與 原告所屬房之李榮傳子孫李南龍合葬乙節,有卷存墓碑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應可信為實在。
㈡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李裕展所屬李榮傳子孫李北龍,於內埔鄉 公墓有單獨該房之墳墓,並由該房子孫即李裕展自行負擔管 理費乙節,業據被告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39 頁) 。
㈢再者,原告所提出收據(見本院卷第6-9 頁),其上雖記載 「隴西李榮傳」等語,然原告亦陳該收據係李榮傳與原告 所屬該房李榮傳子孫同葬之墳墓管理費用(見本院卷第27頁 )。又原告雖陳稱受享人遷葬乙事有通知各房派下云云,然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自難信原告此之主為 真實。
㈣綜上所述,原告繳納之管理費既非單純僅係李榮傳墳墓管理 費,尚包含原告所屬那房之李榮傳子孫李南龍合葬之墳墓管 理費,且受享人遷葬至內埔鄉公墓合葬一墳,並未經李榮傳 各房派下同意,而受享人是否要與受享人之子孫某房同葬, 攸關其他房子孫之利益,在未經各房派下多數同意,即難認 係有利於被告,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已表明不負擔該管理費等 費用(見本院卷第27頁),是則原告與被告間自難認有無因 管理債之關係存在。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元 及遲延利息,於法尚屬無,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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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