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養護費用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6年度,110號
CCEV,106,潮小,110,201709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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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小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千瑜
      彭韻璇
兼上列一人 曾淑珍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黃耀德即屏東縣私立佑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
訴訟代理人 李松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養護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有上訴人簽名或用印之上訴狀正本與繕本各一件,並補正上訴理由,以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亦有準用 ,為同法第436 條之32所明定。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5第1 款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末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 7 條規定於書狀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係屬同法第121 條所謂之書狀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不得逕 以其訴或聲請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第5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於106 年8 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該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顯然無從察知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上訴人亦未在上訴狀上簽名或蓋 章,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程式即非適法,應予補正。其 次,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4,108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 元。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 ,倘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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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