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余智強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被 告 杜春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
案號:106 年度原簡字第44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06 年度原
簡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杜春揮係原告余智強之表兄(起訴狀誤 載為表弟),兩造於民國(下同)105 年7 月14日19時30分 許,在屏東縣○○鄉○○○巷00號之3 雜貨店前因故口角, 詎被告徒手揮拳毆打原告頭部,致其受有鼻樑骨骨折、臉部 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原告因治療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約5,000 元,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除造成其臉部 及頭部受有重創,身體機能及外觀無法回復,且迄今仍懼於 與外界接觸,身心惶恐、煎熬,故向被告請求慰撫金145,00 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頭部致受有鼻樑骨骨折、 臉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 原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6年度原簡 字第4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刑案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其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及健康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至枋寮醫療社團法 人枋寮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約5,000 元,經核 其提出之上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張,合計727 元,為治療 所必需,應予准許,惟原告就其餘部分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 用,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其 請求醫療費用727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⒉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 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名下無財產;被告名下有房屋、汽車各一筆、薪 資所得253,423 元、存款65,534元,財產總額為499,457 元 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25-27 頁),復參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所受精神上之傷害及心理上痛楚等情節,認原告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3 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⒊基上,原告之請求應准許之金額為30,727 元(計算式:727 +30,000=30,727)。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由本院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免納裁判費,又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