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登記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5年度,261號
CCEV,105,潮簡,261,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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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261號
原   告 林富子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王貞傑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複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應將坐洛屏東縣○ ○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720/6000移轉登 記予原告。嗣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6日準備書狀,以被 告於105年6月1日將本件訟爭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100萬 元之抵押權為由,認已有情事變更致被告無法履行回復原狀 之義務,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9萬927元,及自 本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其所謂情事變更距其為變更聲明之時已達1年之久, 認其變更顯有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其變更難謂有 據,礙難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89年間達成協議,由原告將舊地號: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5-1地號)(新地號為:莿桐段 8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4980/60000、及舊地號:莿桐腳段 15-12地號土地(下稱15-12地號)(新地號為:莿桐段92地 號)所有權應有部分4980/60000,交換被告所有舊地號:莿 桐腳段15-422地號土地(下稱15-422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 14/225。嗣訴外人陳貴道於91年12月5日依原告指示將15-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80/60000移轉登記予被告;於同年月5 日依原告指示將15-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0 0/60000設定最 高限額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履行原告對於系爭交換土 地契約之義務,後被告再於同年月10日將15-1地號土地其中 1260/60000移轉登記予翁明成等人,尚餘所有權應有部分 3720/60000,惟因被告所有之舊地號15 -422地號土地應有 部14/225,已出售並登記予他人所有(舊地號:15-422地號 土地嗣後進行分割,被告受分配取得15-438地號、15-411地



號土地,被告均已將其出售他人),因被告將其名下土地出 售他人而致給付不能,故原告解除系爭土地交換契約,並以 本書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到達,被告應回復原狀 ,即將15-1地號土地(即莿桐段80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3720/6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洛屏東 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720/6000移 轉登記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與訴外人藍晏洲並非民法合夥關係,而係平等之合作關 係處理日據時代之「莊阿隨株式會社」在枋山地區所遺留之 五十餘筆土地,為使各筆土地之所有權單純歸屬一人,故有 將各共有人持分以交換、購買等方式,土地交易主要由其處 理,藍晏洲僅係幫忙。
⒉系爭15-1及15-12地號土地號係由原告向訴外人陳貴道購得, 故陳貴道方願意配合原告要求而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被告名 下之人,是與被告成立土地交換契約之人,應係向訴外人陳 貴道購得系爭15-1及15-12地號土地之即原告,而非訴外人藍 晏洲。再者訴外人陳貴道之繼承人於102年11月27日在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簽立調解筆錄,同意將所繼承之訴外人陳貴道之 遺產(即陳貴道生前出售予原告之53筆土地內,其中尚未過 戶登記之18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顯見訴外人陳貴道之 繼承人亦知悉訴外人陳貴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之情事。 ⒊訴外人藍晏洲提出之「切結書」影本,系由原告書立交予陳 貴道,其內容載明:「本人(即原告)因故無法履行本人於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與陳貴道先生就其所有位於屏東 縣○○鄉○○○段000地號(以下稱本土地)之土地買賣契 約(以下稱本合約),為此,本人同意於陳貴道先生配合辦 理本土地中15-422地號土地之分割手續所需之用印及交付文 件後,本人於本(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前應協同陳貴道先生 或其指定之人前往前往新世紀資通公司協商本人之指登人陳 清地先生與該公司間就本土地部分地號之買賣契約旅行後續 事宜,並保證於新世紀資通公司依約給付陳清地先生買賣價 款時,最遲不得逾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前,應即於一周內將本 合約尚未履行之款項即為新台幣捌佰肆拾萬元或實收金額以 現金方式一次交付陳貴道先生,…」等語,顯見,原告所言 :原告購入陳貴道之土地後,乃指定登記於訴外人陳清地名 下(為整合土地所有權),整合之後,某些筆土地即出售予 新世紀資通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支付之買賣價金,原告乃 按陳貴道對於該筆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新世紀資通 公司支付之買賣價金,原告並用以支付積欠陳貴道之買賣價



金,系爭土地確實乃原告向陳貴道買受。
⒋另原告、藍晏洲與陳貴道3人復於91年5月31日再次簽立和解 書,該和解書第一條載明:藍晏洲僅為連帶保證人,並非買 受人;而第二條更載明:陳貴道應將如附件所示買賣契約書 所出售之5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人;第三 條則記載:原告支付買賣價金尾款予陳貴道之方式。若如藍 晏洲所言:原告係受藍晏洲委託北上,未經藍晏洲授權擅以 自己名義與陳貴道簽立買賣契約書,藍晏洲並不知情等語屬 實,則藍晏洲豈會在上開和解書內簽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原為15-422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4/225,並分管使 用該土地臨接道路部分。約89年10月間,藍晏洲偕同其秘書 女友即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已與陳貴道議定取得陳貴道名下 15-1及15-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5600/60000,希能與被 告所有之15-4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225以互為買賣方式為 交換以取得面臨道路之土地,藍晏洲並表示將另給付被告26 0萬元以補貼交換土地價差,被告應允而與藍晏洲口頭約定 成立土地交換契約,嗣於89年11月8日就15-42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4/225簽訂買賣契約書。因原告為藍晏洲秘書兼女友 ,藍晏洲向被告表示日後交換土地移轉登記相關事宜均委由 原告處理,故請被告配合委由原告處理,從而原告與藍晏洲 交換土地相關事宜,被告皆依藍晏洲所言配合委由原告辦理 。故被告提供印鑑證明供原告處理15-422地號土地協議分割 ,並於分割後將被告取得之15-438地號及15-441地號土地( 現為莿桐段784、856地號)移轉登記予指定之人,被告均不 過問移轉登記予何人,僅配合提供印鑑證明以利原告處理。 原告本應為藍晏洲及被告處理將15-1地號土地(今莿桐段80 地號)及15-12地號土地(今莿桐段92地號)應有部分皆560 0/60000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宜,惟原告向被告表示因15-12 地號土地上有建物無法移轉登記,故先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待日後得為移轉登記時再行移轉,被告遂配合原告要求提供 印鑑證明供原告持以辦理15-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抵押權設 定1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詎於104年3月間,被告 自陳貴道繼承人處知悉15-12地號土地(今莿桐段92地號) 由原告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5600/60000已於103年4月17日移 轉登記予陳于君藍晏洲表示原告違背受任任務擅將藍晏洲 與陳貴道議定取得之15-12地號土地(今莿桐段92地號)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于君。嗣被告又察覺原告交付之15-1地 號土地(今莿桐段80地號)所有權狀所載應有部分僅3720/600 00,未足被告與藍晏洲約定交換之應有部5600/60000。被告



遂囑子王振廣代撰存證信函寄予原告,指摘原告未依被告口 頭委任契約辦理土地交換事宜,而要求原告切實履行委任契 約受任任務。因被告子代撰存證信函時未清楚表達被告係與 藍晏洲成立口頭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代為處理與藍晏洲間 交換土地相關事宜等內容,原告竟持上開存證信函主張兩造 間訂有系爭15-1、15-12及15-422地號三筆土地交換契約, 並隱匿15-422地號土地係由其受藍晏洲及被告委任而經手分 割及移轉登記及其未依受任任務將1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5600/60000足額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而提起本件訴 訟,欲請求被告將1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顯 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㈡、對原告抗辯之陳述:
⒈伊係與訴外人藍晏洲簽立土地交換契約,而原告係藍晏洲女 友兼秘書,雖負責為藍晏洲及其處理土地賣賣交換,然該契 約並非與原告簽立,否認與原告間有就15-1、15-12及15-42 2地號三筆土地成立土地交換契約。又被告至本件起訴前逾1 5年未請求被告移轉、處理15-422地號土地分割及移轉予藍 晏洲之事宜,足見被告係與藍晏洲成立系爭三筆土地交換契 約,原告僅受任處理土地交換相關事宜,並非土地交換契約 當事人。
⒉無論跟陳貴道成立買賣契約者,係藍晏洲或原告,原告係以 被告違反交換土地契約之約定,未將15-422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依其指示移轉而解除契約請求回復登記,然15-422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之分割及移轉,原告皆有參與,甚至15 -422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割出之15-4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 告女兒詹鍾翎,被告自無違約情事。另原告所移轉15-1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不足,且將1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03年4月 17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于君,故原告違約在先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約定就15-1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4980/60000 、及15-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980/60000,交換被告 所有15-422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4/225部分,原告業已依約 於91年12月5日指示訴外人陳貴道將1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4980/60000移轉登記予被告;於同年月5日依原告指示將15 -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0 0/60000設定最高限額50萬元之抵 押權予被告,被告再於同年月10日將15-1地號土地其中1260 /60000移轉登記予翁明成等人,惟因被告所有15-422地號土 地應有部14/225,已出售並登記予他人所有,致給付不能,



為此請求解除契約,回復登記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執點為:⑴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成立土地交換契 約?⑵若有,被告是否有違反契約約定,致給付不能,原告 因而得請求解除約回復登記之權?茲審酌如下:⑴、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成立土地交換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參)。
⒉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交換契約,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5至6頁),被告固不否認有發該存證信函,惟 否認有以該存證信函承認有交換契約之約定云云,按解釋契 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 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 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 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判參酌 。經查,該存證信函係由被告之子王振廣所代撰,其內容固 有記載:「台端於民國八十九年與本人達成口頭契約,台端 須將陳貴道於屏東縣枋山鄉莿桐腳段壹伍之壹、壹伍之拾貳 所持有之權利部分與本人所持有之莿桐腳段壹伍之肆貳貳權 利部分做買賣交換。」等語,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5頁),觀諸上開存信證函之文字,僅提達成口 頭契約,並未言明係委任契約或交換土地之契約,是所謂口 頭契約之真意為何,須探究撰寫者之真意。而證人王振廣即 被告之子到庭證稱:(原告複代理人:請提示原證一存證信 函,是否你發的?)是我發的,內容是我寫的。(原告複代 理人:如果你都不在場,你如何寫的出這些東西?)我與我 父親同住,我父親會告知我。(原告複代理人:存證信函內 容寫「台端與本人達成口頭契約」,這是你的意思還是父親 跟你說的內容?)這是我父親口述,但並非表示與原告有交 換約定。(原告複代理人:存證信函為何發給原告,而非藍 晏洲?)因為藍晏洲表示其委託原告處理。(原告複代理人 :你們在發函前有跟藍晏洲確認過?)我們之前有找過原告 ,但是都無法聯繫上,後來問藍晏洲藍晏洲表示他都委任 原告,我們才會發這個存證信函。(原告複代理人:是你們



找過藍晏洲,他說這件事委託原告處理,你們才知道原告與 藍晏洲有委託關係?)因為先找上藍晏洲藍晏洲說找原告 ,但原告都連絡不上。(原告複代理人:你們為什麼找原告 ?)因為藍晏洲表示他都委任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你 剛剛發的存證信函指的你爸爸跟原告間的契約是指交換土地 的契約還是委任的契約?)委任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 3頁背面至154頁背面),依證人所述,其係認為原告受訴外 人藍晏洲委任,辦理土地交換事宜,才通知原告辦理,並非 承認與原告間有土地交換契約。又證人藍晏洲到庭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卷二第12頁,這是你跟被告間交換 土地應有部分的資料,為何是原告辦理?)是我授權原告去 辦理的。我和被告談交換土地的事情,原告有在場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9頁背面)。是依證人藍晏洲所證稱,其係委任 原告辦理土地交換事宜,此核與證人王振廣之證稱相同,足 信證人王振廣於代為撰寫存證信函時係認為原告為受任人的 地位,未完成委任事務,而催促其辦理,並非承認原告為交 換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以此存證信函即認與被告間有成立交 換契約,尚嫌率斷。
⒊再者,原告主張其已將1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持分移轉予被 告,固認為有成立土地交換契約等語,經查,15-1地號土地 所有權4980/60000於91年11月20日由陳貴道移轉予被告,此 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至59頁),此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係由陳貴道移轉予被告,並非原 告。原告另主張係因與陳貴道就15-1地號等土地成立買賣契 約,後與陳貴道成立和解,陳貴道依其指示將土地移轉予其 指定之人等語,固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和解書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9至30頁背面、卷三第22至23頁),按該買賣契約 書雖係於89年12月15日簽立,嗣於91年5月31日原告與陳貴 道、藍晏洲成立和解書,和解書第2條記載:陳貴道應將如 附件所示買賣契約書(即上開買賣契約書)所出售之53筆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人,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 ,而上開和解書僅記載陳貴道應配合移轉土地予原告或原告 所指定之人,惟陳貴道之移轉土地係基於和解契約即原告與 陳貴道間之約定,由此礙難即可得知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土 地交換契約。
⒋又原告主張其已與陳貴道就15-1及15-12等53筆土地成立買 賣契約,其為土地所有權人,能與被告成立土地交換契約等 語,被告則以其係與訴外人藍晏洲成立土地交換契約,而非 原告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土地所有權人,固據其 提出上開買賣契約書為證,惟上開買賣契約僅可得知原告與



陳貴道有成立買賣契約,惟原告未能提出支付買賣價金之證 明,且其後復因無法履行上開買賣契約,而書立切結書予陳 貴道,切結書記載「本人因故無法履行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五日與陳貴道先生就其所有位於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之土地買賣契約」等語,此有切結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29頁),是依上開切結書之記載,則原告 既未能履行契約,其是否已取得土地所有權,已有疑義。況 原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非由原告 擔任所有權人可知,則原告主張其為土地所有權人,即有權 與被告成立土地交換契約,容有疑義。再者,原告所主張成 立交換契約係於89年,惟其並未取得所有權,業如上述,復 於90年尚與訴外人陳貴道訂立上開切結書,表明無法履行, 而陳貴道係於91年3月5日與原告及藍晏州成立和解,方有約 定陳貴道應移轉予原告所指定之人,則顯認原告所指成立交 換契約之時,其並未與被告約定履約之方式,顯與常情不符 又證人藍晏洲到庭證稱:(法官:15-1地號土地買賣過程為 何?)本件買賣與原告無關,買賣是我跟陳貴道的交易,我 請原告去找陳貴道的律師,本來是要去簽授權書,授權書的 內容是指陳貴道將枋山的土地包含系爭土地賣給我,但後來 原告拿本院卷第29頁的買賣契約書回來,他說是陳貴道要求 要和他簽買賣契約書,因為陳貴道認為我不會給他錢,所以 才要以原告的名義簽,但是很奇怪,我跟陳貴道已經簽約過 三次,他怎麼可能會認為我不給他錢,我只有授權他用我的 名義簽契約書,沒有授權他用他的名義去簽約。(法官:原 告有沒有拿錢給陳貴道?)私底下有沒有給我不知道。(法 官:你有沒有付錢給陳貴道?)我們是好幾個人的持分換給 翁家交換的面積,包含15-1地號土地,我們是交換土地,所 以沒有金錢。(法官:買賣契約書上為何有寫買賣總價款14 00萬元?)表面上是1400萬元,實際上變成概括承受陳貴道 的債務約有4000萬元,我和翁家交換土地,沒有金錢的交易 ,但跟陳貴道之間有。原告只是個人頭,我只是交代原告辦 事情,但是他辦完都把權狀留在他那裡。(被告訴訟代理人 :你剛剛提到有在枋山地區有五十幾筆土地整合,被告跟你 是否也有土地整合的?)有,至少五筆。(被告訴訟代理人 :莿桐段15-1、12、422地號是否在整合之內?)是。(被 告訴訟代理人:那是被告把15-422地號持分移轉給你,你把 15-1及15-12持分移轉給被告?)是。(被告訴訟代理人: 你把15-1、15-1 2移轉給被告,被告有無付你價金?)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把15-422移轉給你,你有無付價 金?)有。(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答辯狀證物一所附買



賣契約,是否為你跟被告簽的?)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74背面至175頁),證人藍晏洲就15-1及15-12地號土地前 於86年11月5日即與陳貴道成立買賣契約書,並已給付價金 ,此有證人藍晏洲提出予被告之買賣契約書及匯款單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8至80頁),而其就15-422地號土地與 被告成立買賣契約,此有該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 至39頁),是證人既已買受15-1及15-12,並與被告就15-42 2達成支付價金之約定,依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藍晏洲其與被 告間就土地如何交換有一定的約定,其證述有成立土地交換 契約之事為真正。
⒌末按,原告既非土地所有權人,而其就15-1、15-12如何與 被告之15-422如何為交換,陳稱原則上是1比1,若面積不相 等,通常是其多給等語,惟未能提出任何計算之資料證明其 是如何多給,另就交換之時間並表示並無約定,此顯與一般 交換土地契約,會就交換之內容及履行的時間予以詳定之情 不同。況15-12地號實際上並沒有所謂持分之移轉,而係由 陳貴道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此有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相 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0至66頁),則此亦與原告 主張係與被告成立土地持分交換契約之情有間,是原告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成立土地交換契約,礙難為 有利其之認定,則與既與被告未成立土地交換契約,則自無 探究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而得由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 求回復原狀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15-1地號土地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3720/6000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 以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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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