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3年度,21號
MLDM,93,交訴,21,20041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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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叫「阿清」之成年男子(公訴人偵查中)為了 自己不法所有的目的,基於共同連續犯罪的意思,先後連續為下列兩項行為: ㈠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七、八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丙○○借用其所管 領之車牌號碼ZL八四五一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登記為丙○○之夫邱吉成所有) ,由甲○○駕駛,搭載阿清,行至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十六鄰伯公坑六十二號前 ,由阿清下車徒手竊取戊○○所有之大麥丁狗一隻,得手後捉上前述車輛。 ㈡同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村○○路一四七號前,仍由阿 清下車徒手竊取己○○所有之腳踏車一台,得手後又放在前述車輛的後車廂內。二、甲○○與阿清竊得上述腳踏車之際,恰為己○○之弟曾煥有發現,甲○○即迅速 搭載阿清駕車逃逸。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村○○路一 號前,甲○○本應注意遵守速限、交通號誌以及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每小時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 速並逆向闖紅燈駛越交叉路口,致忽然發現丁○○騎乘牌號PE二─○九六號重 型機車後載庚○○由西往東而來時,不及剎車而撞上丁○○、庚○○二人及機車 ,導致丁○○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及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庚○○則受右鎖骨 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三、甲○○明知其駕駛上述動力車輛肇事導致丁○○、庚○○二人受傷,竟因一時害 怕,而獨自決意將丁○○、庚○○兩人棄之不顧,未下車救護便驅車逃逸約二公 里後,將肇事車輛棄置路旁。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銅鑼村 「樟九大橋」橋中,攔搭路過不知情之徐仕謙便車離去。後來,警方還是循線查 獲甲○○
四、本案件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決定:
㈠被告針對本案,共有四次不利於自己的供述,分別為:⑴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⑵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於警員乙○○面前之供述;⑶九十三 年六月三十日於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⑷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於本 院法官面前之陳述。對於這些供述,被告分別表明:關於⑴部分,是因為檢察官 告訴他,不承認也會被判有罪,他因此害怕才承認(本院卷第二六頁);關於⑵ 部分,是因為警察用徒手的方式很大力打他的頭,他怕被修理,所以承認(本院 卷第八二頁);關於⑶部分,則是單純「講錯了」(本院卷第八三頁)。但關於



⑷部分,被告則拒絕對於其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本院卷第八四頁)。因此,被告 等於是對於⑴、⑵部分供述之任意性有爭執,對於⑶、⑷部分供述之真實性有爭 執。就此本院已經於準備程序中加以確認,並記載於筆錄明確(本院卷第八六頁 )。
㈡本院經審理調查後,認為以上四次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均具有任意性與真實性 ,而有證據能力,其理由將於稍後判決中採認該部分證據之處,加以說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四次不利於自己的供述,其內容大致如下: ⑴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供述:被告承認於大清早開著丙○○的車(即車 牌號碼ZL八四五一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清,直接往苗栗行駛,不知道是 幾點鐘,由阿清下車去捉在路旁的狗後,放在後座,被告則在車上;接著去牽一 台腳踏車,也是阿清下車去牽,牽後就放在車上。後來出車禍時,是被告駕駛, 他當時有看到機車,但因車速太快,約有六、七十公里,停不下來而撞到。關於 阿清這個人,必須等到被告出獄(當時被告另案服刑中),才能找的到。而被害 人的賠償,必須在出獄後,才有辦法賠人家(偵查卷第八九、九十頁;本院卷第 四三至五一頁、第六九至七一頁)。
⑵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警詢供述:被告供稱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早上七時許,在 臺中市○○路○段與自由三街之跳蚤市場附近,向丙○○借車,搭載阿清,犯案 之後(指竊取大麥丁狗及腳踏車),遭被害人追趕,因而撞擊到一對騎乘機車之 母、女,因一時害怕,就將車丟棄於路旁,與阿清攔車逃離現場。至於ZL─8 451之自小客車事後經查為失竊車輛,是因為阿清叫被告打電話給丙○○,請 丙○○快點向警方謊報該車失竊(本院卷第三二至三七頁)。 ⑶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於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被告對於其警詢中稱以 公共電話打電話給丙○○的手機,叫丙○○去報車子遺失乙事,表示供述實在; 在臺中開走丙○○的車子時,有丙○○、被告以及阿清在場(本院卷第九八、九 九頁)。
⑷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本院法官審訊供述:被告坦承在肇事當時車是他開的,至於 阿清這個人則是在后里當兵(本院卷第五七頁)。 ㈡一般人如果不是確實有犯罪,不會在警察、檢察官面前無端坦承自己的罪行,更 不可能在法官面前陳述不利於自己的事實。被告一連在檢察官、司法警察、法官 面前陳述不利於自己的事實,前前後後共有四次,其中一次是經過具結表示當據 實陳述的證言,一次是在法官面前所為,如果說關於本案的事實,被告是完全無 關的第三人,實在令人費解,同時也違背常理。也因此,對於第一、二次的供述 ,被告還會辯解說是檢察官恐嚇他、警察打他,對於第三次的供述,就只能以單 純「講錯了」來解釋,等到問及第四次不利陳述的緣由,被告乾脆索性就表示「 我不要回答這個問題」(本院卷第八四頁)。這正顯示出這種無端四次不利於己 陳述的難以理解之處,就連被告也提不出合理的解釋。所以這四次被告的陳述, 用來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可以說有很高的信憑性。 ㈢被告分別對於前述⑴、⑵部分的陳述任意性提出質疑,本院為此勘驗檢察官當時 偵訊被告的影音光碟,並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時製作警詢筆錄之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組小隊長乙○○到庭作證。經過查證的結果發現: ⑴檢察官在偵訊當時確實有向被告表明:「(以閩南語發音)‧‧‧是否要說實話 ,如果說實話,就給你機會,上次跟你說了,如果有能力該賠人家多少,就賠人 家多少,如果無,該給法官判多久也是要判,如果硬要掰,沒要緊,絕對給你關 七年,這不是威脅你,你有沒有做,你心裡清楚,我先前跟你說過,你如果浪費 我們的時間慢慢的查,也是可以查,就是這樣查,你心裡知道,有沒有說實話, 你心裡清楚,是否要說實話?還是要繼續掰,如果要掰,就來掰啊!肇事逃逸一 條最多判五年,你是要認罪,老實說一說,還是要繼續答辯?」、「你是載誰撞 到人?是誰去偷狗及腳踏車?老實說一說?事情簡單結束,法官要怎麼判,就怎 麼判,有能力就去賠一賠,有無能力賠人家,如果沒有能力賠人家,也是要老實 話說一說,‧‧‧,如果你要繼續辯,我們會查,查到好,就是竊盜五年,肇事 逃逸五年,絕對是這樣子,‧‧‧,司法資源不是這樣胡亂浪費,是否要繼續掰 ,還是將老實話講一講」等語(本院卷第四三、四四頁)。然而觀諸整個偵訊內 容,檢察官並沒有任何一句話,要求被告反於事實或反於自己的意思隨便認罪, 反而是要被告說實話、老實說、要辯可以繼續辯。只是附帶說明,繼續為不實爭 辯之法律後果。而關於將來如被告遭認定有罪,由於共有三項罪名,依照法律規 定之最高刑度,分別為:竊盜罪,有期徒刑五年(連續竊盜,依法加重其刑,最 重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過失傷害,有期徒刑六月;肇事逃逸,有期徒刑五年 。檢察官於偵訊中所提及之刑度,確實均在此法定刑度之內,故並無誇大恫嚇被 告之情事。固然如何量刑為法院的權限,但檢察官本來也有求刑的權限,因而檢 察官雖然先後表示:「絕對給你關七年」、「竊盜五年,肇事逃逸五年,絕對是 這樣子」,惟其既然也同時指出:「該給法官判多久,也是要判」、「法官要怎 麼判,就怎麼判」,顯見檢察官還是有告訴被告,將來如何判決是由法院決定, 不致於誤解成檢察官說要怎麼判,就會怎麼判,故整體看來,仍然屬於合法偵訊 方法之範圍。而所謂「不承認也會被判刑」,在有充分證據的情形下,這本是事 理所應然,被告沒有理由相信「只要否認到底,就一定會判無罪」。更何況,被 告有多次前科,並不是沒有接受過檢察官偵訊、法院審判的經驗,對於刑事案件 會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審判,如不承認犯罪,法院還是可能依照卷證資料為有罪 判決,不可能不知悉(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以及本院九 十一年簡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本院卷第九一、九二頁】顯示被告曾有不服本院 簡易處刑判決,上訴否認犯罪,但又遭上訴駁回之經驗)。因此,「因不承認也 有可能被判有罪」,應該是被告早就知道的事情,根本不必等檢察官來告訴他, 當然更不可能因為檢察官告訴被告一件他早就知道的事情,就會導致被告害怕而 反於自由意志陳述。因此,該部分之偵訊供述,應該認為並沒有欠缺任意性之情 形。
⑵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雖然有規定:「訊問被告應出於懇切之態度」,但這並不 表示訊問被告時,應該機械性地任憑被告隨意反於事實辯解,只是默默地將被告 的辯解記載於筆錄,相對的,根據現存的證據資料,針對被告辯解中的漏洞或矛 盾之處,表示質疑,為被告分析法律上之利害,勸諭犯罪嫌疑人本於事實而坦承 犯罪、交代案情,毋寧係應受到肯認之訊問方式,而不能認為其與懇切之態度有



違。尤其,在現今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為加倍保障有爭執被告之程序權利,在 通常訴訟程序,採用第一審法院全程合議、檢察官全程到庭、原則上禁止審判外 陳述為證據等司法資源成本極高之制度,如果任憑被告為無實益之辯解,而須使 用上述所有制度,必將不當排擠真正有需要的人,如此斷非刑事訴訟法修正之本 意。因此,根據確實之卷證資料,在不侵害被告緘默權之前提下,以適當之訊問 ,勸諭被告認罪自白,不僅應該為法律上所允許,更是在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時責無旁貸之事(參見增井清彥著,刑事證據法,平成四年六月十日,第八十至 八一頁)。在本案中,綜觀全部之偵查過程,檢察官在相關人證未訊問前,並未 有積極勸諭之舉動,及至後來被害人到庭指證,以及被告供述與其證人丙○○間 發生南轅北轍之證詞差異後(詳後),始為被告分析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說明不 實辯解之後果,勸諭被告坦承犯行,交代案情,可以說確有其合理之偵查脈絡, 應認為是合法之偵查方式,不發生任意性欠缺之問題。 ⑶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絕無毆打被告取供的情事,並稱:詢問被告 當時,是用餐時間,有許多人在場,現場之同仁有六、七位,不但分局的同仁都 可以看到,連一般民眾也可以看到;在筆錄上的簽名是被告本人所簽,簽名的時 候也沒有反映看不懂字,訊問過程雖然有時候會想不起來,但會對被告加以提示 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就此,被告在反詰問時,並沒有太多的質 疑,只是一再地問證人:「你是不是有打我的頭?」,在證人堅詞表示絕無此事 之後,被告並沒有進一步的對質或詰問。如果當時確實有毆打取供,何以被告不 當場表明其過程與前後緣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證人又是 如何毆打取供?更何況,本件在警詢時,案件早已報告檢察官偵查,證人有何動 機須要刑求逼供?顯見被告所稱受毆打取供,根本是無中生有,不可採信。因而 其所為警詢時之陳述,也沒有不具備任意性的情形。 ㈣除了上述被告不利於己的供述外,證人即遭被告肇事受傷之被害人庚○○於偵查 中之指證(依其所述,確信度有百分之九十,偵查卷第七二頁)、證人己○○、 戊○○於警詢中分別關於其大麥丁狗、腳踏車被竊經過之證言(偵查卷第一九及 其背面)、證人曾煥有於警詢中關於其目擊腳踏車被竊過程之證言(偵查卷第二 十頁及其背面)、證人丁○○、庚○○於警詢中關於她們遭遇車禍情形之證言( 偵查卷第二二至二五頁背面)、證人徐世謙於警詢中關於案發前後,在「樟九大 橋」橋中,遭人攔車搭載經過之證言(偵查卷第二七頁),還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己○○、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丁○○、庚○○之住院診 斷證明書各乙紙,車禍現場照片八張,均可供為本件被告不利於己供述的補強證 據。
㈤綜上說明,可知被告不利於己之多次供述,本具有極高之可信度,再加上與各項客 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相符,足認確實具有真實性,可以採信。 ㈥另外,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有明文的規定。被告駕車逃避 目擊證人曾煥有之追捕時,既然有駕駛汽車、行車之事實,自仍有遵守上述規定



的義務,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現 場為柏油路面、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的 情事(偵查卷第三一頁)。惟根據被害人丁○○於警詢中的指證,被告係當時逆 向、闖紅燈來撞她(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也承認因車速 太快,車子停不起來,當時車速有六、七十公里(偵查卷第九十頁),顯見被告 實際上並未遵守前述規定,才導致發生本件車禍,所以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的過失,且其過失與造成被害人丁○○、庚○○受傷之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均可認定。
三、被告辯解不採納的理由:
 ㈠被告否認犯罪,主要辯解:本案中ZL─8451之車輛,早經他人竊走,他根  本沒有做起訴事實所指的行為等語,並且聲請傳喚證人丙○○。 ㈡證人丙○○在本院作證的時候說:被告並不知道她的車子失竊,她車子是在台中 市跳蚤市場旁邊的公園丟掉的,發現不見的時間是早上七點多的時候,當時被告 並不在身邊,她也沒有打電話告訴被告等語(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其證詞中與 被告供述最大的矛盾就是被告於偵查中說:當天他與證人丙○○有碰面,證人丙 ○○車子不見時他有幫忙一起找,丙○○車子不見之前,他們兩人就在一起。車 子不見是在他回去車子拿東西的時候,當時是八、九點鐘等語(偵查卷第八七、 八八頁)。比對兩人的供詞,一個說車子不見的時間是早上七點多,一個說是八 、九點,已經有所不同。這一點或許還可以用記憶有誤來解釋,但車子不見的時 候及其前後,究竟是一個人還是兩個人,有沒有兩個人一起找車,一有一無,情 況可以說完全不同,竟然兩人可以一人說一種版本,顯見所謂「車子失竊」一說 ,不是兩人臨訟分別憑空杜撰,就是其中一人供述不實。 ㈢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在丙○○涉嫌偽證一案中為證人,已經證實他用公共 電話要求丙○○去謊報車子遺失一事方為實情(本院卷第九八、九九頁),顯見 所謂「車子失竊」之說,正是被告與證人丙○○兩人所分別憑空杜撰,因此供述 內容才會完全南轅北轍,互不吻合。還有一點可以作為佐證的是,證人先前在警 詢中稱:她開車去臺中干城車站路邊時,內載她的兒子邱建盛等語(偵查卷第十 五頁)。但在偵訊中卻稱:去干城的時候,是她自己一人開車去的,後來在報案 完後,才打電話給她兒子,他才過來等語(偵查卷第八五頁),如此差別懸殊的 事實,會有前後矛盾的供述,不正也是臨訟虛構的結果嗎? ㈣綜上說明,可知被告的辯解,不過是開脫罪嫌之詞;證人丙○○的證言,則是企 圖迴護被告,均無事實根據,而不可採信。
四、根據以上各點的證據分析,與理由說明,足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的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的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與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二人就所犯之竊盜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兩次的共同竊盜行為,時間相隔很近,都是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然是基於連續犯罪的意思所為,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這一點於起訴書 中漏未論列,應予補充。
㈣被告所犯的過失傷害罪,是以單一的過失行為而致告訴人丁○○及庚○○二人受 傷,其一行為而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其中以過失傷害,李慧兒導致她住院十二天之情節較重)。 ㈤被告所犯的連續竊盜罪、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三項罪名,行為態樣彼此都不 一樣,且都是分別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依法分別論處,合併處罰。 ㈥量刑的理由:
⑴被告先前有多項前科,曾經犯過的罪有:侵占、搶奪、竊盜、詐欺、恐嚇、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等,這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本院卷第四至十六頁)都有明確的記載,顯見被告的品行實在不好。 ⑵在被告的前科中,曾經不止一次有竊盜的紀錄,其中還曾經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但被告這次又起意連續竊取他人之物,顯然先前的刑罰並沒有發揮作用, 其刑罰適應力薄弱,雖然此次所竊取之物,價值不是很高昂,但仍有從重量刑的 必要。再被告竊盜遭人發現之後,不僅不知認錯悔改,還一路逃跑,撞到丁○○ 與庚○○時,竟然是超速、逆向又闖紅燈,其過失情節重大,所造成他人的傷害 也極為嚴重:丁○○住院十二天,出院後宜再專人看護三個月;庚○○住院七天 ,出院後宜繼續門診追蹤(均診斷證明書,偵卷第四四、四五頁)。之後,尚將 被害人置之不顧,逕自繼續逃離現場,此種為了避免遭人逮捕,卻絲毫不顧及無 辜第三人生命、身體安全的行徑,實在十分不可取。 ⑶更不能原諒的是,被告在這樣一錯再錯之後,竟然唆使證人丙○○謊報車子失竊 ,企圖全面切斷自己與相關事證間的連結,不惟如此,其明知道自己確實犯案之 情形下,也已經有多次自白,還一意否認犯行,導致司法資源無謂的浪費,立下 極為不良的示範。由此也可以知道,被告犯後沒有悔意,法敵對意識強烈,均有 必要予從重量刑,以發揮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 ⑷基於以上幾點說明,並斟酌其他一切情狀,因而分別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主 文所示的刑罰,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但求給被告一個警惕,還給被害人一個公 道,並且杜絕日後有人嘗試效法。
六、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楊 台 清
法 官 蔡 志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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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