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10號
MLDM,92,易,110,200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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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原名:劉炤宗)
  選任辯護人 邱炎浚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大陸四川省重慶奕中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奕中 管理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設立在大陸四川省之  重慶市公路運輸總公司(下稱重慶運輸公司)簽定「經營用房租賃合同」,承租  重慶市渝中區○○○路濱江商貿城七棟建築物,以經營二房東業務轉租謀利。依  前揭「經營用房租賃合同」,被告原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繳納人民幣( 下同)一百萬元、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四月三十日均繳納二百萬元之保 證金予重慶運輸公司,惟因週轉困難,除繳納第一期之一百萬元外,第二期之保 證金僅繳納部分金額,第三期之保證金更是全額未繳。被告明知按前揭合同第六 條第二項規範,逾繳三十日以上,重慶運輸公司即有權終止合同,收回前揭七棟 建築物使用權,故已有隨時遭重慶運輸公司解約之可能,竟因週轉困難,而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仍於同年五月間,與告訴人戊○○、乙○○、丙○○及 甲○○四人簽訂投資合同,約定由其所經營之奕中管理公司出資一百零二萬元, 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以前揭菜園路六十號三樓全部,及五十八號三樓一半, 作為實物資本,占總股份百分之五十一。另由告訴人戊○○、乙○○、丙○○及 甲○○共同出資九十八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八十萬),占出資總額百分之四十九 ,以共同經營奕中海鮮大排擋餐廳,使告訴人戊○○、甲○○、丙○○均不疑有 他,而陷於錯誤,甲○○隨即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在臺北縣新店市某郵局,匯款 新台幣五十二萬五千元(即人民幣十五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苗栗支庫 、帳號0000000號、展新藝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被告再於同年月三十 一日前某日,與告訴人戊○○、甲○○、丙○○及乙○○簽立前揭約定內容之書 面「投資合同」。告訴人戊○○與丙○○二人遂再共同集資,於同年六月一日、 六月五日,均在苗栗縣苗栗市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苗分行,分別二次匯入新台幣 三十五萬、七十萬元(其中人民幣十五萬元部分為丙○○所有),至前揭被告所 指定之帳戶,均因而受有損害。嗣於同年六月八日,重慶公路運輸公司,在被告 所承租之七棟大樓張貼「通知」,表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終止與奕中 管理公司之租賃契約,並收回房屋使用權,告訴人戊○○、丙○○及甲○○始知 受騙,乙○○則於返回臺灣欲行匯款之際,發現有異,而未匯出,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告訴人戊○○、甲○○、丙○○部分 )、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乙○○部分)等語。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以:⑴被告與告訴人戊○○等人洽



談投資奕中海鮮大排擋餐廳前,既已明知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四月 三十日未繳納保證金予重慶運輸公司,其與重慶運輸公司之租賃契約有隨時解約 之可能,竟未告知告訴人戊○○等人,使告訴人戊○○等人仍依約匯款至被告指 定之帳戶,已難認被告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戊○○等人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 。⑵被告雖有支付奕中海鮮大排擋餐廳之相關裝潢等費用,惟將告訴人戊○○等 人所匯入之款項,扣除支出之費用,尚約有新台幣四十七萬元之餘額為被告取得 ,並未歸還一節,被告確因此行為而獲利。⑶被告持續進行奕中海鮮大排擋籌備 之相關工作,並支付相關籌備期間所生之費用,應係為使告訴人戊○○等人,更 誤信被告確有共同投資開設奕中海鮮大排擋餐廳之誠意,以陸續匯出所有款項而 為之蓄意作為,故實難以被告確有將所收取之款項,供支付奕中海鮮大排擋之相 關費用,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與告訴人戊 ○○等人訂立投資合同,且告訴人戊○○、甲○○及丙○○確有匯入前開款項等 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依「經營用房租賃合同」之規定,其縱有 未依約繳納全數保證金之情事,重慶運輸公司並不當然即得終止租約收回房屋, 且其係得丁○○授權後,代丁○○出面訂立投資合同,其實際上並未參與該投資 事業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 例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乃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 有意圖,以詐騙為手段,而獲得他人之物,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之財產犯罪。換 言之,詐欺罪之構成除需具有詐欺故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需 有施用詐術行為、相對人因之陷於錯誤、相對人因此錯誤而為財產處分及因此處 分造成財產損失等客觀構成要件。
四、經查:
㈠本件首應探究者,係被告與告訴人戊○○、乙○○、丙○○及甲○○等人簽訂投 資合同過程中是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既已明知其於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四月三十日未繳納保證金予重慶運輸公司,其與重慶運 輸公司之租賃契約有隨時解約之可能,竟未告知告訴人戊○○等人上開情事」, 此乃施用詐術之行為,然查:
⒈依據奕中管理公司與重慶運輸公司所簽訂之「經營用房租賃合同」(交查卷第十 七至二一頁),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了租金之計算方式,並規定「租金按季交付, 每季結束前由乙方將本季租金直接全額轉帳付給甲方」,第三條第三項則就保證 金有所規定「乙方分三次向甲方付保證金五百萬元,除合同簽訂時所付的定金一 百萬元外,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付二百萬元,二○○○年四月三十日付二百 萬元」,第六條第二項則規定「乙方不按時向甲方繳納租金,逾期三十日以內,



每日按欠繳額的千分之三加收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以上,甲方有權終止本合同, 收回出租房屋,乙方應向甲方承擔違約責任」,第八條則就合同執行之糾紛,合 同未規定如何解決者,規定「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應向租賃房屋所在地人 民法院依法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在法院仲裁或判決生效前,本合同繼續有效」 ,自上可知,被告若未按時繳納租金,重慶運輸公司固得終止租約,收回房屋, 然被告若未按時繳納違約金,其法律效果為何,合同中則未見規定,此時依該合 同第八條可依雙方協商、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等方式來謀求解決,是被告縱有未 依約繳納第二期、第三期保證金之情事,並無公訴人所指重慶運輸公司依「經營 用房租賃合同」第六條第二項即可終止合同、收回房屋之情事,公訴人誤認該條 文所指範圍,進而遽認被告明知上開情形而未告知,乃施用詐術之行為,自有誤 會。
⒉公訴人又認:「經營用房租賃合同」所稱之保證金,即租賃契約所稱之押租金, 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例見解,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被告 僅繳交第一期保證金,其餘四百萬元則未按期繳交,則該租賃契約不生效力,被 告隱瞞此一重要事實,使告訴人等人誤以為被告確已取得房屋使用權,亦為施用 詐術行為等語。然辜不論該合同所稱之保證金,是否即為租賃契約所稱之押租金 ,租賃契約與押租金契約,本即為性質不同且各自獨立之契約(租賃契約為諾成 契約,係在規範租賃起迄期間、租賃物應具備之狀態等內容之契約,押租金契約 則為要物契約,乃在規範如未繳租金、租賃物於租賃期間屆滿而受有損害出租人 得以押租金來抵償之契約),此亦為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例意 旨所揭示(該判例主要在說明押租金契約並不像租賃契約,於租賃物所有權移轉 時亦由租賃物之受讓人承擔),公訴人誤將租賃契約與押租金契約混為一談,認 租賃契約亦為要物契約,而認該合同因被告未按期繳交四百萬元保證金而不生效 力,被告明知此情形而未告知,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顯有誤會。 ㈡公訴人另認:被告雖有支付奕中海鮮大排擋餐廳之相關裝潢等費用,惟將告訴人 戊○○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扣除支出之費用,尚約有新台幣四十七萬元之餘額( 經告訴人戊○○與被告會帳後所算出金額為人民幣十三萬三千七百一十八點五元 ,折合新台幣為四十六萬八千零十五元)為被告取得,並未歸還,被告確因此行 為而獲利等語。惟依前揭就詐欺取財罪之說明,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為詐 欺故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構成要件則為施用詐術行為、相 對人因之陷於錯誤、相對人因此錯誤而為財產處分及因此處分造成財產損失等, 並無行為人因而獲利一項,是公訴人就此舉證,與被告是否犯有詐欺取財罪無涉 ,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
㈢再者,奕中海鮮大排擋餐廳(嗣改名為重慶北海岸餐廳)於八十九年證人乙○○ 尚在當地參與籌備期間,已完成大部分裝潢(招牌、餐廳桌椅、廚房設備、浴廁 等)一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二○三、二○四頁 ),且有被告所提照片十九幀(交查卷第四三頁袋內)、該餐廳與各該設備、器 材商簽署之合同、單據等(本院卷第八二至一一七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果真心 存詐欺之念,於取得告訴人戊○○等人之匯款時即已達目的,又何需大費周章地 進行餐廳之籌設,增加無謂之支出?況在本案告訴人戊○○等人如照「投資合同



」盡數匯出投資金額,僅九十八萬,而被告與重慶運輸公司簽訂「經營用房租賃 合同」時,即已支付一百萬元之定金,被告如要設局詐欺告訴人戊○○等人,衡 情應不須採此在比例上顯不相當之方式,從而公訴人所稱「被告持續進行奕中海 鮮大排擋籌備之相關工作,並支付相關籌備期間所生之費用,應係為使告訴人戊 ○○等人,更誤信被告確有共同投資開設奕中海鮮大排擋餐廳之誠意,以陸續匯 出所有款項而為之蓄意作為」等語,實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亦不足作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㈣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
五、蒞庭檢察官雖以:被告所持有告訴人戊○○等人所匯入之新台幣一百五十七萬五 千元(折合人民幣為四十五萬元),經告訴人戊○○與被告會帳結果,計有人民 幣十三萬三千七百一十八點五元(折合新台幣為四十六萬八千零十五元)為被告 取得,不知去向,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且此部分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等 語。惟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 段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處分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八七 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一持有他人之物時,即已終局地取得該物之所有權,而 業務侵占罪則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或予以處分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在持有他人之物時,他人仍保有所有權,行 為人係基於間接占有人或占有輔助人之地位占有,兩者在邏輯學上不可能出現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是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就該部分進行審理,再者 ,上開二罪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 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非字第三四三號判決參照), 本院亦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就本案是否構成業務侵占罪而為認定,故公訴人如認被 告之行為涉有業務侵占罪嫌,應另行起訴,本院始得加以裁判,併此敘明。六、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燦 都
   法 官 黃 怡 玲
                     法 官 張 文 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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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新藝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