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補字第111號
原 告 李銘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福春等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一、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第一
類登記謄本及被告李福春、李銘煌、李健嘉、李素蕊、李素
泮、林杰志、林美伶、張(待查1)、張(待查2)、張(待查3)
、張(待查4)、張(待查5)、張(待查6)、張(待查7)、張(待
查8)、張(待查9)、張(待查10)、張(待查11)最近戶籍謄本
。
二、陳報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通行同段165地
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證明(例如鑑價報告或其他價額證明文
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價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
;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逾1億元至10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7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6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