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補字第108號
原 告 黃文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銘岐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提出被告紀銘岐、紀榮男、紀寰暉、紀景仁、紀景琪、紀進
昇最近戶籍謄本。如有死亡者,應提出該死亡者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並撤回該死亡者
之訴訟,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
二、提出本件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即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並製作共有人應有部分表,如有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為適當、明確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