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三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大陸結婚,婚後半年被告來臺與原告同 住,惟被告未盡為人夫之責,非僅未提供家計,且經常藉口拜訪親友而離家, 原告罹患腎臟結石,被告亦不聞不問。九十三年間被告未通過主管機關面談, 遭撤銷入境許可,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離臺。被告返回大陸後,未依原先約 定匯寄生活費用予原告,亦未與原告聯絡,至今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准予兩 造離婚。
三、證據:
提出戶籍謄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戶口簿影本、戶籍證明函各一件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郡庭。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紀錄。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有戶籍謄本及中華人民共和 國結婚證影本各一件可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 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 律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 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 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 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 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合先敘明。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 為真。原告復主張婚後半年被告來臺與其同住,惟被告未盡為人夫之責,非僅未
提供家計,且經常藉口拜訪親友而離家,原告罹患腎臟結石,被告亦不聞不問。 九十三年間被告未通過主管機關面談,遭撤銷入境許可,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離臺,被告返回大陸後,未依原先約定匯寄生活費用予原告,亦未與原告聯絡, 至今音訊全無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撤銷許可處分書影 本一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鄰居李郡庭證述在卷(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筆錄 參照)。再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確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初次入境來臺,同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出境離臺,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再次來臺,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出 境離臺,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境信栩字第0九三一 0二八六二九0號函文一紙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被告來臺後,經常藉故離家,可見其無 意與原告共同生活。再原告患病,被告本應善盡照護扶持之責,乃竟返回大陸後 迄未與原告聯絡,亦未提供原告生活所需費用,對原告毫無聞問,任令原告自生 自滅,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及未盡扶養原告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 主觀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 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