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6年度,347號
SDEV,106,沙簡,347,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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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姚惠娟
被   告 王聖豪
上列原告因被告所犯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
,經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800元。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7,8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而為聲明或答辯。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除爰引刑事判決外,另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之 成員共同偽以檢警人員名義,佯稱破獲案件,並謂原 告之金融帳戶遭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須依指示匯款 以供控管云云。原告不察乃於105年6月24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387,800元至被告名下帳戶內,乃遭詐騙 集團詐欺而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欺 因而匯款387,800元至被告名下帳戶一節,有本院職 權查調之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43號刑事偵審案卷及 判決書在卷可憑,信屬實在。原告因被告與不詳姓名 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共同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被告名下帳戶,因致損失387,800元一情,核與被告 所犯共同詐欺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訴 請被告賠償387,80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38 7,800元,為有理由,予以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依法免納第一審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支出 訴訟費用之情事,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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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