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七六號、九十
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六號、第一0一八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易 緝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於八十五年間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二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 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五年聲字第二五號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並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 九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二時五十七分許,在 台東縣台東市○○路八十八號黃一豐所經營之「永豐機車行」,支付租金新台幣 (下同)三百元,向黃一豐之夫林永明租用車牌號碼PVF—九0七號機車一天 ,翌日續租五日,支付租金一千五佰元,屆期再續租一個月,且因重新約定月租 費為六千元,故以支票支付租金六千元,屆期再度續約一個月,但因手頭不便僅 先支付一部份租金二千元,並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還車。乙○○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花蓮縣玉里鎮之不詳地點 ,將所持有之永豐機車行前開機車侵占入己,拒不歸還且避不見面。嗣於九十年 五月十五日,林永明因接獲幸輪機車行之通知,獲悉上開機車在該機車行維修, 始前往花蓮縣富里鄉萬寧村鎮寧一五八號幸輪機車行,繳交四千零五十元修車費 後取回上開機車。
二、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路一八六號丙 ○○所經營之「黑人機車行」分店,向丙○○之受僱人葉明光,支付租金五百元 ,租用車牌號碼HGU—一三八號機車一天,並於取得上開機車後,於翌日在花 蓮縣玉里鎮之不詳地點,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持有之上開黑 人機車行之機車據為己有,拒不返還。嗣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丙○○接獲花 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通知,始派員工前往花蓮縣鳳林地區取回上開機 車,惟該機車業已不堪使用。
三、乙○○於九十二年九月初某日,因與甲○○合夥販賣米酒,向甲○○借用其所有 之BH—六六三五號廂型車,以載送準備出售之米酒,並在台東縣台東市○○路
富岡加油站附近莊坤子所經營之檳榔攤前取得上開車輛,嗣後,因販賣米酒生意 不佳,乙○○與甲○○遂結束合夥販賣米酒,乙○○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在花蓮縣境內不詳地點,將甲○○所有之上開車 輛侵占入己,拒不歸還。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凌晨零時二分許,在花蓮縣 吉安鄉光華村一鄰二十四之一號土地公廟前,查獲乙○○駕駛BH—六六三五號 廂型車。
二、案經被害人黃一豐訴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令轉台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被害人丙○○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向「永豐機車行」、「黑人機車行」及 甲○○承租或借用機車及廂型車,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向「永豐 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PVF—九0七號機車,但後來伊告訴證人林永明要買一 台機車,證人林永明遂承諾以一萬元賣上開機車給伊,但伊表示想買更好的機車 ,並陸續支付二萬多元給老闆,證人林永明遂表示先交付上開機車,以後有較好 之機車再換回來,伊並未侵占該機車;另伊於前開時間、地點,向「黑人機車行 」承租車牌號碼HGU—一三八號機車一天,第二天伊有打電話要求續租,黑人 機車行負責人承諾不用重新簽約,伊使用機車多久就付多久的租金,可於返還機 車時再付款,但伊租車約半月後,機車就發生事故,伊沒有錢賠老闆,嗣後伊有 簽立一張金額六萬元之本票,老闆表示伊可慢慢還款,若伊最終未還款,則針對 上開本票求償;此外,伊因與被害人甲○○合夥賣米酒,並於上開時間、地點, 向其借用車牌號碼號碼BH—六六三五號廂型車,但嗣後伊欲返還上開車輛時, 因伊聯絡不到甲○○,且伊不會開車,故無法將車子開到台東返還被害人甲○○ 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二時五十七分許,在台東縣台東市○○路八八 號黃一豐所經營之「永豐機車行」,支付租金三百元,向黃一豐之夫林永明 租用車牌號碼PVF—九0七號機車一天,翌日續租五日,支付租金一千五 佰元,屆期再續租一個月,且因重新約定月租費為六千元,故以支票支付租 金六千元,屆期第三度續約一個月,但因手頭不便僅先支付一部份租金二千 元,並約定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還車,但被告竟未返還該機車,亦拒不 見面,嗣後永豐機車行因接獲幸輪機車行之通知,前往花蓮縣富里鄉萬寧村 鎮寧一五八號幸輪機車行,繳交四千零五十元修車費後取回上開機車等情, 業據被害人永豐機車行負責人黃一豐及證人林永明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 機車出租契約書一份、幸輪機車行發票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 租用機車而未返還,並避不見面之事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無 法提出證據以實其已交付相當價金予永豐機車行之說,且被告初於偵查中陳 稱係交付三萬元購買上開機車,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供稱交付之金額為二 萬元,其對於購買機車所交付之金額多寡前後為不一之陳述,實令人質疑上
開供詞之真實性,況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侵占租用之車輛,經台灣台 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並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則被告若真出錢購買上開機車 ,自會記取前次租車之教訓,又豈會徒然交付二、三萬元之現金,卻不要求 「永豐機車行」負責人簽訂契約或收據等書面協定證明其已交付車款之事實 ?此外,證人林永明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付伊三萬元,伊也沒有告訴 被告車子不用還等語,另觀以上開機車出租契約書中,清楚記載被告交付之 租金為「300+1500+6000+200元」,足認證人黃一豐、林永明上開證詞應為真 實,被告上開辯稱已出價購買機車,並未侵占永豐機車行之機車云云,並不 可採。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路一八六號 丙○○所經營之「黑人機車行」分店,向丙○○之受僱人葉明光,支付租金 五佰元,租用車牌號碼HGU—一三八號機車一天,並於取得上開機車後, 將之侵占入己拒不返還,避不見面等情,業據被害人丙○○及證人葉明光於 偵訊中證述屬實,並有租用機車切結合約書、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機 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租用機車後,未予 返還,且避不見面之行為。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租車後就沒有 再回來,本票是被告於租車當時簽立,並非被告於機車發生事故後,再回來 「黑人機車行」簽立者,且「黑人機車行」不可能答應續租而不簽合約,否 則機車若發生事故,將難以釐清責任等情,業經「黑人機車行」負責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明白指述,況查,機車之價值頗高,被告以往又未曾向「黑 人機車行」承租過車輛,業據被害人丙○○及證人葉明光於偵訊中證述明確 ,「黑人機車行」竟會在僅收取一天租金五百元之情形下,於電話中同意陌 生之被告在未談妥續租金額下續租該機車,並同意於返還機車時再收取租金 ,已令人難以置信,且依常情,若被告真有於事後返回「黑人機車行」處理 機車因事故毀損之事件,並簽定金額六萬元之本票,則「黑人機車行」在未 取得被告續租租金之情形下,豈有未將上開機車取回,任由被告繼續使用上 開機車之賠本生意之理?足知被害人丙○○上開指述為合理可信。況查,被 告於偵訊中係辯稱:伊租賃該機車後,機車被伊之員工潘壽春騎出去撞壞了 ,所以無法還車云云,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辯稱:伊承租該機車後約半個 月,車子就失竊了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其對於機車於承租後半個 月,機車是否仍在其持有中,為完全相反之陳述,益證被告前開辯稱已打電 話續租,嗣後因機車損壞,其無法賠償「黑人機車行」等語並非真實,顯不 可採。
(三)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初某日,因與被害人甲○○合夥販賣米酒,向被害人甲 ○○借用其所有之BH—六六三五號廂型車,以載送準備出售之米酒,並在 台東縣台東市○○路富岡加油站附近莊昆子所經營之檳榔攤附近取得車輛, 嗣後,因販賣米酒生意不好,被告與被害人甲○○遂結束合夥販賣米酒,然 被告卻未返還上開車輛,將之侵占入己,拒不歸還等情,業據證人莊坤子於 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可查。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害人甲○○於借車後幾乎沒有離開過台東,且被 告知道被害人甲○○工作地點,但被告借車後在四個月內均未與之聯絡等情 ,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白,另查,被告係為警於九十三年 二月二日凌晨零時二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村一鄰二十四之一號土地公 廟前,查獲其駕駛BH—六六三五號廂型車一情,有承辦警員葉祥本出具之 偵破報告書一份、現場照片三幀、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一紙附卷可查,可知被告有駕駛該車輛之能力,足認被告辯稱無法駕 駛該車輛返還於被害人甲○○云云,為虛偽不實。另查,被告於警詢中辯稱 ;伊與被害人甲○○約定只要伊交付五萬元,即可繼續使用該車輛,伊僅交 付一萬五千元,被害人甲○○才會報警云云,然上開事實為被害人甲○○於 警詢中所否認,則被告若非因心虛其已將該車據為己有,又為何不將其與被 害人甲○○合夥販賣米酒,並向被害人甲○○借用車輛承載米酒之事實於警 詢中說出,反而稱已交付被害人甲○○一萬五千元購買車輛之虛偽事實以遮 蓋真相?足認被告前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四)綜上,被告前開辯稱已出價購買PVF—九0七號機車、已打電話續租HG U—一三八號機車,嗣後因機車損壞,其無法賠償「黑人機車行」,及因向 被害人甲○○借車後,無法與被害人甲○○聯絡,亦無法駕駛車輛返還被害 人甲○○云云,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 項侵占罪。被告所犯之三次侵占罪行,時間相隔分別長達半年及三年,足認其犯 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執 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二之侵占罪,為累犯,應依法就犯罪事實一、 二之侵占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侵占租用車輛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此次竟又故態復萌,分別侵占他人機車及車輛,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對被害人黃一豐、丙○○造成無法使用機車之損 害,另對被害人甲○○造成無法使用汽車之較重損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 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就犯罪事實 二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刑法第 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同法第一項、第二項, 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得易科罰金者由最 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增列同條第二項:併合 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整體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及應執行之刑。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初,將其所有之BH—六六三五號廂 型車借予被告乙○○使用,但因久候被告乙○○均未還車,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在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富岡派出所謊報上開車輛遭竊,因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云云。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犯罪地點係為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富岡派出所 ,而被告住所為台北縣永和市○○街八十八項一號二樓一情,業據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查,檢察官向本院 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應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碧 玲
法 官 陳 世 博
法 官 俞 秀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