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七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止,任職於酒江街有限公 司(下稱酒江街公司)擔任業務員,承辦推銷及收取貨款等事宜,係從事業務之 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 月初某日止,在花蓮縣境內花蓮市、新城鄉、吉安鄉等不詳地點,連續將其向附 表所示客戶等人收取持有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七千七百十二元 ,侵占入己,以清償其任職酒江街公司前開設正麥食品原料公司所積欠他人之款 項,嗣經酒江街公司因丙○○上班狀況不正常欲解雇之,進行對帳時,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被害人酒江街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自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止,任職於酒 江街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承辦推銷及收取貨款等事宜,卻自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五月間某日止,在花蓮縣花蓮市、新城鄉、吉安鄉境內等不詳地點,連 續將其向附表所示客戶等人收取持有之貨款,共計五十一萬七千七百十二元侵占 入己,用以償還被告積欠他人之款項之事實,業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酒江街公司代表人丁○○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協 議書、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侵占公款明細表一份、出貨單四份、 應收帳款簡要表四份、本票九張、請款單五份、簡易帳目表四份附卷可稽,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侵占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佐,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 雖曾與酒江街公司簽訂還款協議書,卻未依期還款,業據被害人酒江街公司代表 人丁○○於警詢中及告訴代理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屬實、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碧 玲
法 官 陳 世 博
法 官 俞 秀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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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客戶名稱 │金額(新台幣)元│編號│客戶名稱 │金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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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一元企業社 │100000 │十一│花東山海產│146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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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樹人超商 │4800 │十二│美宏小吃 │9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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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十字路口小吃│21580 │十三│香林牛肉麵│16680 │
│ │ │ │ │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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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小榮卡拉OK│16130 │十四│珍味小廚 │7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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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福餐廳 │45000 │十五│祥清代煮店│342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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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阿密超商 │35000 │十六│港口代煮店│5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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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銘華超商 │58500 │十七│天堂鳥 │419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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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越南東家 │20000 │十八│翔記海產店│13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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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阿那答小吃 │4100 │十九│鑫茂超商 │175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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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榮信超商 │49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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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