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簡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志銘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紀敏生間因106年度沙簡字第
316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
事項: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書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即就第一審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部分,係全部不服或僅為一部不服;其不服部分,其上訴
利益之金額為何),復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又上訴人如係對
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
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係全部不服,並應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述之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上訴
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