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6年度,316號
SDEV,106,沙簡,316,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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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16號
原   告 賴志銘
被   告 紀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沙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
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18時28分許,在臺中 市梧棲區北堤路之臺中港北防波堤管制站,與把玩手機遊戲 「寶可夢」之群眾欲行進入管制區內抓遊戲寶物,適內政部 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警員即原告在該管制站執行勤務, 當場予以攔阻管制,而群眾仍鼓譟要求原告放行,原告為勸 阻群眾離去,即告誡群眾:「這裡是管制區,之前有人落海 ,是誰要負責?」等語,詎被告聽聞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明知原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對原 告辱罵:「負什麼責啦?幹你娘機歪!」等語而侮辱,為警 逮捕而查獲。又被告前開行為所犯侮辱公務員罪,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06年度沙簡字第119號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為此,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精神上損害2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
二、被告抗辯:本件刑事部分已判決確定,但被告沒有那麼多錢 可以賠償原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所犯侮辱公務員罪,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06年度沙簡字第119號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刑事案卷全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被告對原告所為 之前揭侮辱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因被告前揭侮辱行為



致其名譽權遭受侵害,精神上蒙受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在內政 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擔任警員、每月收入約6萬元 ,名下有不動產、股票;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在鐵工廠工 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股票等情 ,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財產所得查調結果表 在卷可按。本院斟酌被告前揭侮辱原告之加害情節、原告 名譽遭被告侵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 高,應核減為3萬元為適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 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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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