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催字第八四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
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支票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之日起五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支票。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支票,本院將宣告該支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民事庭~B法 官 簡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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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三年度催字第八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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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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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懋鴻營造有限公司鄭│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肆拾叁萬伍仟陸佰│TNC00一一五│ │
│ │錦子 │新港分行 │ │元 │八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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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B書 記 官 林傳坤
附記:
一、請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一日(附記部分不必刊 登),並請先校對無誤後,將該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未遵期刊登,視 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 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刊登新聞紙滿五個月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 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如有不明瞭請向本院服務處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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