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6年度,310號
SDEV,106,沙簡,310,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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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李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9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得新臺幣(下同)40 0,000元之借款,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5計算,並應 按期定額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台新銀行並就被告之上開借款向原告之前 身即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約定借款人如逾期未依約償還時,原告依保險契約,即應賠 付台新銀行因貸款未償之損失。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尚積欠 台新銀行375,877元,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台新銀 行367,128元,台新銀行並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 台新銀行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 理賠申請書、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其



回執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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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即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