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塑膠椅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在臺東縣鹿野鄉○○村○鄰○ ○路八十巷八號住處,與林盛榮飲酒時,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而於客觀上可預 見毆擊人體頭部及頭部碰撞硬物時,有致人受傷以致於死亡之可能,竟基於傷害 林盛榮身體之犯意,在上址持所坐塑膠椅朝林盛榮頭部丟擲,並與林盛榮打鬥進 而發生拉扯,導致林盛榮後仰倒下,頭部撞及地面石頭而受有腦髓右顳部挫裂傷 、腦挫傷等傷害,林盛榮嗣於次(二十一)日早上六時許被發現發生意識不清之 情形,經送醫急救,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因腦挫傷 引發之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而死亡;後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塑膠椅 一把。
二、案經林盛榮之妻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核與證人乙○○、潘彥良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扣案之塑膠椅一把可資佐證。而被害人係因腦挫傷引發之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而死 亡等情,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及檢驗員勘驗、解剖屍 體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勘驗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表各一紙、 驗斷書二份及勘驗、解剖照片四十張在卷足憑,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二法醫 所醫鑑字第一八一三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亦自白 其犯行,是依前開補強證據足徵被告自白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且其傷害犯行與 被害人之死亡加重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 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人體頭部係屬較為脆弱,若遭毆擊或碰撞硬物常易致生命遭危害之虞,被告竟 以塑膠椅朝被害人頭部丟擲,打鬥進而拉扯致使被害人倒地而頭部碰及地面,對 於可能發生死亡結果自可能預見,主觀上仍基於普通傷害犯意攻擊被害人,肇致 死亡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查 被告為低收入戶,有卷附之台東縣鹿野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證,尚有四個小 孩及母親待扶養,家計負擔甚重,與被害人家屬有親戚關係,本件傷害情節輕微 ,僅因被害人與被告爭議間不慎摔倒肇致死亡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依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塑膠椅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九十 二年度保管字第七○三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呂煜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