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207號
原 告 蔡文魁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
被 告 林國銘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土角厝及磚 造房屋各1棟,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約70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及位置以地政機關實則為準)地上物拆除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林姚萬發所 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屬於被告及 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僅以被告1人請求拆屋還地,即 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 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分別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92年度臺上字第15 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系爭建物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 有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依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系 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林姚萬發」,是被告抗辯林姚萬發死 後,系爭建物為林姚萬發全體繼承人所有,堪信為真實,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未以林姚萬發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僅請求被告1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
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 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 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 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 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 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有最高法院102 年臺上字2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系爭建物為林姚萬發全 體繼承人所有,已如前述,則占有系爭土地之人即為林姚萬 發全體繼承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論被告是否 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均不得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所占 用之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所占用之 系爭土地,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附此說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