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198號
原 告 陳弘旭
訴訟代理人 呂昭賢
被 告 張惠美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代理 人 楊宇倢律師(民國106年8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被 告 周銜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106年度板簡字第14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銜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銜治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周銜治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及訴外人劉慧敏、劉志良、謝尚殷等人均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840號之1(含合併案號:100年度 司執字第2155、59677、81320、83777號及101年度司執字第 00000、8118 8、84366、1056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則為訴外人吳永豪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訴外人劉慧敏、劉志良因認執 行法院於民國101年11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其中執行債權人即原告、被告張惠美、周銜治及訴外人 謝尚殷等人對執行債務人吳永豪之債權均不存在為由,而對 原告及被告張惠美、周銜治及訴外人謝尚殷等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3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 件,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嗣經一審法院審理結 果,認定被告周銜治、訴外人謝尚殷對執行債務人吳永豪之 債權均不存在,原告、被告張惠美對執行債務人吳永豪之債 權則存在,一審法院並於105年1月28日判決:系爭分配表關 於被告周銜治(即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4)之債權原本新臺幣 (下同)577,071元、債權利息4,585元、分配金額139,55 1 元、不足額442,105元,均應更正為零;系爭分配表關於訴 外人謝尚殷(即系爭分配表次序16)之債權原本500,000元 、債權利息35,178元、分配金額128,400元、不足額406,778 元,均應更正為零,並駁回訴外人劉慧敏、劉志良其餘之訴
【即系爭分配表關於原告、被告張惠美部分(即系爭分配表 之次序15之原告債權原本4,231,587元、債權利息33,62 1元 、分配金額1,023,310元、不足額3,241,898元;及系爭分配 表之次序17)之被告張惠美債權原本17,500,000元、債權利 息1,170,822元、分配金額4,479,507元、不足額14,191,315 元等各欄),均判決訴外人劉慧敏、劉志良敗訴】,該案當 事人對一審法院前揭判決均未上訴,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案 件業於105年3月11日判決確定。又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 ,因當時執行債務人吳永豪刑事案件尚未終結,故系爭分配 表中有關兩造及訴外人劉慧敏、劉志良、謝尚殷等人之分配 款因刑事禁止處分登記而提存於法院,期間執行債務人吳永 豪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法院審 結前,執行法院於102年8月24日發函准許被告張惠美、周銜 治等執行債權人領取該提存款,被告張惠美據此已領取該提 存款4,619,507元,被告周銜治據此已領取該提存款139,551 元,合先敘明。
二、依前所述,被告周銜治對執行債務人吳永豪之前揭577,071 元及其利息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並經 法院判決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4即被告周銜治部分之記載應更 正為零確定在案。則於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法院判決確 定時,被告周銜治就其先前領取之提存款139,551元,即已 無受領之資格,被告周銜治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139, 551元之利益,被告周銜治應將該139,551元之不當得利,返 還系爭分配表所載兼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具有合法受領資格、 尚有分配不足額等債權人。又被告周銜治實際上無權受領, 卻領取該139,551元之行為,亦已侵害系爭分配表所載兼括 原告在內之其他具有合法受領資格、尚有分配不足額等債權 人之權利,被告周銜治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 ,依系爭分配表所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不足額內容,扣除均 應更正為零即:被告周銜治及訴外人謝尚殷前揭分配不足額 後,系爭分配表普通債權之分配不足額合計應為22,659,512 元【5,226,299(即訴外人劉慧敏、劉志良部分)+3,241,8 98(即原告部分)+14,191,315(即被告張惠美部分)=22 ,659,512)】,依原告之前揭分配不足額3,241,898元之比 例計算,被告周銜治自應返還並賠償原告19,966元【139551 ×(3,241,898÷22,659,512)=19,966,元以下四捨五入 】。同理,依被告張惠美之前揭分配不足額14,191,315 元 之比例計算,被告張惠美亦得請求被告周銜治返還並賠償其 87,399元【139,551×(14,191,315÷22,659,512)=87,39 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再者,被告張惠美雖以其執有執行債務人吳永豪所簽發面額 17,500,000元之本票(發票日100年6月8日、到期日100年6 月15日,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法院准予對系爭本票強制執行 之確定裁定(即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115號民事確定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張惠美並經執行 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製作系爭分配表而獲分配( 即次序17部分)。又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就系爭分配 表有關被告張惠美部分,固經法院判決駁回訴外人劉慧敏、 劉志良之請求確定。然被告張惠美於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案 件審理時自承:執行債務人吳永豪將其名下房地作價11,000 ,000元出售予被告張惠美,被告張惠美以6,640,000元債權 折抵售屋款外,另邀集原告加入4,360,000元折抵售屋款, 嗣後吳永豪吳永豪因該名下房地遭檢察官禁止處分,無法買 賣,被告張惠美遂與吳永豪於100年6月8日簽立和解書,雙 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吳永豪同意返還11,000,000元買賣總 價金並給付違約金6,500,000元,吳永豪始於100年6月8日簽 發面額17,500,000元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張惠美執有,此部 分情節,亦經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之法院確定判決理由 認定在案,被告張惠美自應受該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被告 張惠美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從而,系爭本票之 票款,原告應享有其中24.91%(4,360,000÷17,500,000= 24.91%)之權利,則被告張惠美依系爭分配表所載其得分 配金額4,479,507元,被告張惠美應按比例計算返還原告其 中之1,115,845元,詎原告於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法院 判決確定後,屢向被告張惠美催討,未獲被告張惠美置理, 被告張惠美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1,115,845元之利益 ,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告考量被告張 惠美之經濟能力可能無法給付原告高達1,115,845元之金額 ,且被告張惠美怠於請求被告周銜治返還並賠償其前述之 87,399元,故原告代位被告張惠美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銜治給付被告張惠美87,399元及其利 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原告並在被告張惠美應給付之前述 1,115,845元之範圍內,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張惠美給付原 告300,000元而為一部請求。退步言,倘認原告代位被告張 惠美對被告周銜治請求87,399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則原 告在被告張惠美應給付之前述1,115,845元之範圍內,於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張惠美給付原告387,398元而為一部請求。四、綜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周銜治、張惠美分別給付原告19,966元、300,000元及其利 息,及原告代位被告張惠美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周銜治給付被告張惠美87,399元及其利息,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退步言,倘認本件原告代位被告張惠美對 被告周銜治請求87,399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原告對被告 張惠美之請求部分,則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張惠美給付原告387,399元及其利息。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張惠美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05年3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周銜治應給付原告19,966元,及自105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周銜治應給付被告張惠美87,399元,及自105年3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 受領。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張惠美應給付原告387,398元,及自105年3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周銜治應給付原告19,966元,及自105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爭執要旨:
一、被告周銜治抗辯: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對被告周銜治所為之本件請求, 原告自應對被告周銜治領取前揭139,551元提存款之行為, 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及不當得利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實 則,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被告周銜治得依系爭 分配表之分配金額並未聲明異議,且原告對於執行法院依系 爭分配表據以提存被告周銜治之該分配金額即139,551元提 存款,亦未聲明異議,被告周銜治領取該139,511元自屬有 法律上原因。再者,原告對執行債務人吳永豪之債權,僅係 一般債權,並非有優先受償之債權,則原告並未藉分配表聲 明異議及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確定其權利,則被告周銜治領 取該139,551提存款之行為,自不具違法性及歸責性,原告 嗣後亦不得再請求被告周銜治返還不當得利。
㈡被告周銜治領取該139,551提存款之行為,並無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之情事,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被告張惠 美請求被告周銜治請求給付其中之87,399元,自屬無據。況 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本件主張已符合代位權之要件,足 見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被告張惠美請求被告周銜治請求給付87 ,399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惠美抗辯:
㈠原告以債權總額8,900,000元之確定支付命付(即本院100年 度司促字第25798號)為執行名義,對執行債務人吳永豪聲 請強制執行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業已參與分 配,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原告於其他案件均主張其投資 老虎集團之總投資額為8,900,000元,並非原告所述之13,26 0,000元(8,900,000+4,360,000=13,260,000),原告並 未受有任何損害,已堪認原告對被告張惠美之本件請求,為 屬無據。
㈡再者,被告張惠美持法院准予對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確定裁 定(即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115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張惠美業經執行法院於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製作系爭分配表而獲分配(即次序 17部分),且系爭分配表中有關被告張惠美部分,於系爭分 配表異議之訴案件,亦經法院認定被告張惠美對執行債務人 吳永豪確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且基於票據之無因性 ,被告張惠美持前揭法院准予對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確定裁 定為執行名義,並參與分配,為有理由,據此並判決駁回訴 外人劉慧敏、劉志良之請求確定在案,則被告張惠美在系爭 本票票款之範圍內,領取該提存款4,619,507元,自無不法 ,且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該提存款4,619,507元,益 見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張惠美之 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有系爭分配表、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92號提存通 知書、提存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31號民事判決書及其 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 全卷查核無訛,且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兼括原告、被告張惠美、周銜 治及訴外人劉慧敏、劉志良、謝尚殷等人在內,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債務人,則為訴外人吳永豪。
㈡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訴外人劉慧敏、劉志良就執行法 院於101年11月9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因認其中執行債權人 即原告、被告張惠美、周銜治及訴外人謝尚殷等人對執行債 務人吳永豪之債權均不存在,而對原告及被告張惠美、周銜 治及訴外人謝尚殷等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3331號),嗣經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周銜 治、訴外人謝尚殷對執行債務人吳永豪之債權均不存在,原 告、被告張惠美對執行債務人吳永豪之債權則存在,一審法
院並於105年1月28日判決: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周銜治(即 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4)之債權原本577,071元、債權利息4,5 85元、分配金額139,551元、不足額442,105元,均應更正為 零;系爭分配表關於訴外人謝尚殷(即系爭分配表次序16) 之債權原本500,000元、債權利息35,178元、分配金額128,4 00元、不足額406,778元,均應更正為零,並駁回訴外人劉 慧敏、劉志良其餘之訴【即系爭分配表關於原告、被告張惠 美部分(即系爭分配表之次序15之原告債權原本4,231,587 元、債權利息33,621元、分配金額1,023,310元、不足額3,2 41,898元;及系爭分配表之次序17)之被告張惠美債權原本 17,500,000元、債權利息1,170,822元、分配金額4,479,507 元、不足額14,191,315元等各欄),均判決訴外人劉慧敏、 劉志良敗訴】,該案當事人對一審法院前揭判決均未上訴, 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業於105年3月11日判決確定。 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因當時執行債務人吳永豪刑事案 件尚未終結,故系爭分配表中有關兩造及訴外人劉慧敏、劉 志良、謝尚殷等人之分配款因刑事禁止處分登記而提存於法 院(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92號),期間執行債務人吳永豪之 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法院審結前 ,執行法院於102年8月24日發函本院提存所准許被告張惠美 、周銜治等執行債權人領取該提存款,被告張惠美嗣已領取 該提存款4,619,507元,被告周銜治嗣亦已領取該提存款139 ,551元。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周銜治之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原告請求被告周銜治給付原告19,966元及其利息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經查, 被告周銜治依系爭分配表之內容,已領得其得分配、提存於 法院之前揭提存款139,551元後,嗣後法院就系爭分配表異 議之訴案件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周銜治對執行債務人吳永豪 之債權不存在,並於105年1月28日判決:系爭分配表關於被 告周銜治(即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4)之債權原本577,071元 、債權利息4,585元、分配金額139,551元、不足額442,105 元,均應更正為零,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業於105年3月 1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周銜治對執行債務人
吳永豪實際上既無債權存在,且其得依系爭分配表據以領取 之分配金額139,551元業經法院判決應予剔除並於105年3月 11日確定在案,並佐以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內容,堪認被告周 銜治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139,551元之利益,致依系爭 分配表所載尚有分配不足額之其他合法執行債權人即原告、 被告張惠美、訴外人劉慧敏、劉志良受損害。準此,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依系爭分配表所載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不足額內容,扣除經法院前揭判決確定應予剔除之被告 周銜治、訴外人謝尚殷部分,系爭分配表普通債權之分配不 足額合計應為22,659,512元【5,226,299(即訴外人劉慧敏 、劉志良部分)+3,241,898(即原告部分)+14,191,315 (即被告張惠美部分)=22,659,512)】,依原告之前揭分 配不足額3,241,898元之比例計算,被告周銜治應返還原告1 9,966元【139,551×(3,241,898÷22,659,512)=19,966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5年3月12日(即系爭分配表異 議之訴案件法院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附加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日後 持執行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另對執行債務人吳永豪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債權額自應將前揭准許之19,966元扣 除,附此敘明。
⒉原告雖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銜治給付其19 ,966元及其利息,然此部分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不當 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裁判,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 ,訴訟標的雖有數項,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參見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民事裁判,均 同此旨)。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認為原告請求 被告周銜治給付其19,966元,及自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已如 前述,自無庸就原告對被告周銜治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其得代位被告張惠美向被告周銜治請求給付87, 399元及其利息。惟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 明文。準此,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 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 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 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民事裁判參照)。 經查,原告以其對被告張惠美有前揭金錢債權為由,據此主
張被告張惠美為其債務人乙節,不論究否屬實,然原告對於 被告張惠美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舉 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張惠美有何陷於無資力或 資力不足之情事,核與行使代位權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 其得代位被告張惠美向被告周銜治請求給付87,399元及其利 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對被告張惠美之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第17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 ,亦同此旨)。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 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張惠美持法院准予對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即本院 101年度司票字第1115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張惠美業經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程序中製作系爭分配表而獲分配(即次序17部分),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又系爭分配 表中有關被告張惠美部分,於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亦 經法院認定被告張惠美對執行債務人吳永豪確有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存在,且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被告張惠美持前揭法 院准予對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並參與 分配,為有理由,據此並判決駁回訴外人劉慧敏、劉志良之 請求確定在案等情,此觀卷附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31號民 事判決書即明(見事實及理由欄第貳、六點之理由)。於此 情形,被告張惠美在系爭分配表所載參與分配金額(即系爭 本票票款)之範圍內,領取執行法院提存之該提存款4,619, 507元,被告張惠美並無因執行債務人吳永豪之清償而欠缺
給付目的之情事,被告張惠美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該提 存款4,619,507元,且被告張惠美受領該提存款4,619,507元 亦不具違法性,核與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堪以 認定。則原告對被告張惠美之本件請求,已屬無據,無從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張惠美於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審理 時自承執行債務人吳永豪將其名下房地作價11,000,000元出 售予被告張惠美,被告張惠美以6,640,000元債權折抵售屋 款外,另邀集原告加入4,360,000元折抵售屋款,嗣後吳永 豪吳永豪因該名下房地遭檢察官禁止處分,無法買賣,被告 張惠美遂與吳永豪於100年6月8日簽立和解書,雙方同意解 除買賣契約,吳永豪同意返還11,000,000元買賣總價金並給 付違約金6,500,000元,吳永豪始於100年6月8日簽發面額17 ,500,000元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張惠美執有等情,縱認屬實 。然被告張惠美在系爭分配表所載參與分配金額(即系爭本 票票款)之範圍內,所領取之該提存款4,619,507元,亦未 逾被告張惠美自身以6,640,000元債權折抵售屋款之數額, 由此益見被告張惠美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提存款4,61 9,507元之利益,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甚為明確 。是原告對被告張惠美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銜治給 付其19,966元,及自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周銜 治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周銜治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