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反訴原告 陳嶸
相 對 人
即反訴被告 林靜即廣潔環境維護社
黃清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沙小
字第165號),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相對人二人濫訴,對聲請人提告背 信、詐欺等刑事案件部分,聲請人已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然聲請人因相對人二人之濫訴,導致與聲請人合作 之同業廠商,不願意與聲請人有任何的商業合作,致聲請人 收入完全中斷,陷入財務的大困境,無力繳納裁判費,爰聲 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 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 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經查 ,聲請人於相對人林靜即廣潔環境維護社(下簡稱林靜)對 其所提應適用小額訴訟程之本訴(即依系爭委託契約債務不 履行、侵權行為及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其新臺 幣《下同》40,000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本訴)訴訟繫屬中 ,提起本件反訴(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二 人賠償聲請人100,000元及其利息,並應登報道歉),聲請 人就其所提之本件反訴,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民國10 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按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 0, 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又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程序者,不得提起;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 法第260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前揭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換言之,小額訴訟程序,乃因以關
於請求給付金錢、替代物或有價證券之給付訴訟,其訴訟標 的金額(價額)在100,000元以下為限,其訴訟標的金(價 )額甚低,事件內容單純,所以期訴訟程序進行之簡速,因 此在小額訴訟程序,倘當事人提起之反訴,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6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合法,無從准許之。又依侵權行 為法則提起訴訟而請求登報道歉,其性質乃為訴請法院命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非財產權上訴訟之裁判,自非屬民 事小額或簡易訴訟案件。是聲請人(即系爭本訴之被告)於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系爭本訴繫屬中,不得提起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之本件反訴。準此,聲請人所提之本件反訴,與 應行小額訴訟程之系爭本訴,二者非屬同種訴訟程序,聲請 人所提之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且訴訟性質之歧異復屬無從 補正,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所提之本件反訴,顯無勝訴之望 ,堪以認定。是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為屬無據,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