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514號
原 告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訴訟代理人 廖永泰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原 告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凱政
訴訟代理人 廖永泰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被 告 趙素貴
訴訟代理人 蘇龍生
訴訟代理人 許立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3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中分署拍賣程序標得買受臺中市○區○○街0○段0○0地號 ,面積203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 2,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亦於105年9月7日核發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惟被告所有建物面積224.4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7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1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前所有人與建商中美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英公司)合建分屋,約定中英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一部 分分配登記與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他部則分配由建商原始取 得,倘建商出售其區分所有建物時,於保存登記或移轉建物 所有權予買受人時,土地所有權人亦應配合移轉該部分土地 所有權予買受人。詎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未移轉與建商中英公 司,因中英公司積欠債務,遭鈞院66年度執未字第3285號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由訴外人加榮有限公司指定取得系爭建物
,復於75年3月28日轉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依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占有連鎖」關係,被告因 此繼受並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合法權源,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之規定,並非不當得利。而被告既為系 爭土地之法定租債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拍賣系 爭土地時,未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被告優先承買, 依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為無效,應認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置辯,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 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 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 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 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 產生之效果。而房屋與土地分屬不同之不動產,性質上房屋 必須占有土地,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土地所有人與建 商簽訂合建契約,由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並出具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與建商合建房屋,約定所建房屋由雙方分配,土地所 有人對於所提供土地上將由建商興建永久性房屋,自不得謂 為不知,土地所有人依合建契約約定,既負有移轉建商應分 配房屋之基地所有權予建商之義務,建商基於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自有占有使用基地之權利,建商嗣後倘將分得之房屋 出售予第三人並移轉對基地之直接占有,亦不違反合建契約 本即係為建築永久性房屋於土地上之內容,是自建商購買房 屋之第三人,即得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土地所 有人主張有權占有,有最高法院104臺上第4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興 建合作商場合約書、系爭建物登記簿等件為證,且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建物謄本建物坐落地號明載:「平等段五小段0000 -0000」,堪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本有合法權源,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基於「占有連鎖」關係,被告即得 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6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