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
原 告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陸萬元,並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本判決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六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台南地區之地方版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二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詳附件一 所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五號刑事判決暨本件民 事判決書,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性社會版半版篇幅連續二日。二、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二人夥同案外人陳宗明、陳秀招、陳秀英、吳仙明、陳麗香、其他 數名不明男子,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十一時許,共同基於故意侵害原告二人名 譽,在高雄市○○區○○街六四號原告丁○○○所經營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之麵店前,朝原告丁○○○及店內丟撒冥紙,並手舉書寫『家門不幸!代 父申冤』之白布條,口喊『還我父親!我要找爸爸!天理何在!人道何在!家 門不幸!代父申冤』口號,繞行於原告二人住處周圍街道,並至另一原告乙○ ○高雄市○○區○○街六十三號三樓住處樓下,帶頭重複高喊乙○○把爸爸放
出來、縮頭烏龜等語,以此方式,貶損原告二人之社會評價,造成原告二人名 譽嚴重受損,案經原告丁○○○向高雄市鼓山區龍華派出所報案,並由管區員 警到場協助維持秩序,惟原告二人之名譽已因被告二人等人之侵權行為而難以 回復(與本件相關之鈞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刑事案件卷宗第五十四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處理情形欄內容』可證) 。
(三)被告丙○○雖辯稱其未有丟撒冥紙之行為,但其與配偶即另一被告甲○○○於 案發當天在原告二人之店前、住所樓下及周圍街道,確有非法聚眾並丟撒冥紙 之侵害原告二人名譽之行為且渠等侵權行為與原告二人名譽受損間有具因過果 關係,此有與本件相關之鈞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刑事案件卷宗第五十 四頁到庭作證之員警張光仁所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中『處理情形欄內容』可證,又被告甲○○○亦曾自陳『當天我(指被告 甲○○○)與丙○○有到自訴人的麵店門口,當天我們總共有八個人到現場( 實際上不止八人),...。我沒有對著自訴人丟撒冥紙。【那天有人丟冥紙】 ,但是很混亂,我不知到是何人丟冥紙的,…』等語(詳鈞院九十二年度自字 第一四一號刑事案件卷宗第四十頁刑事庭訊問筆錄內容所載)亦可佐證,且被 告二人聚眾繞街時並先後多次高喊『還我父親,我要找爸爸,天理何在,人道 何在!』等語,被告二人並至原告乙○○住處樓下高喊『乙○○出來,把爸爸 放出來,不要當縮頭烏龜,敢作敢當,不要躲!』等語,此有與本件相關之鈞 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刑事案件卷宗第五十七頁、五十八頁、五十九頁 之員警搜證錄影帶、錄音帶之刑事庭勘驗筆錄可證。(四)承上所述,被告二人辯稱案發當天並無侵害原告二人之行為,顯非可採。又縱 如甲○○○所辯不知冥紙為何人所丟,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同條款第二項規定,被告二人與其意思聯絡夥同前往案發現場之人均難卸共同 侵權行為人之責。
(五)再者,本件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所造或之損害,原告二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 並無與有過失之情事發生,蓋原告乙○○案發當天並不在現場,故對損害之發 生及擴大顯無干係,而原告丁○○○於案發當天見狀即報警處理,則對損害之 發生及擴大亦無任何與有過失可言,又被告二人辯稱係原告丁○○○因阻撓被 告二人探視父親沈新基先生,故原告二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查,案外 人沈新基先生係成年人,原告二人如何干涉及決定其行動自由?被告二人以此 做為原告二人對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之論據,實尚缺相當及直接之因果關係。(六)末者,原告丁○○○原於案發現場經營麵店,乃街坊鄰居所熟識且經常拄來之 地方性公眾人物,故享有一定之社會評價及名譽,惟經被告二人等此一公然侮 辱之侵害後,已損及原告麵店之正常營業,案發當時之情節並成為鄰居街談巷 議之話題,原告亦因遭辱羞愧而結束麵店生計且須需經常看醫服藥,身心受辱 程度實乃非輕;另原告乙○○於案發當時,乃一職業軍人官拜上校,擔任國軍 馬防部北竿旅政戰部主任,亦享有一定之社會評價及名譽且為街坊鄰居所敬重 ,然經被告二人等此一公然侮辱之侵害行為後,其名譽嚴重遭受損害,身心受 辱程度亦著實非輕,且原告二人名譽受損乃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所造成,兩者
之問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二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 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並刊 登報紙道歉以回復原告二人名譽。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五號刑事判決、中國 時報九十二年五月十日第十三版社會新聞剪報影本一件、聯合報九十二年五月十 日台南縣新聞剪報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判決、丁○○○就 醫證明、診斷證明、照片十一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否認有向原告丟灑冥紙及辱罵原告之行為,亦否認有於另一原告乙○○住處高 喊「乙○○縮頭烏龜」等語: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 得謂為違法」(參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號判例),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 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 負損害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或過失,則其人既非侵權行為人, 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此揆諸最高法院二 十二年上字第三四三七號判例自明可稽。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共同侵權行 為」,自應就被告二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負擔」負舉證責任。被 告二人並無對原告丁○○○為任何丟灑冥紙之行為,更無辱罵原告丁○○○, ,亦否認有於另一原告乙○○住處高喊「乙○○縮頭烏龜」等語,原告二人泛 言被告二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之,實委無足採。(二)無因果關係:
退步言,縱認被告有丟灑冥紙之行為,然丟灑冥紙並不必然導致原告之名譽權 受侵害,且其社會上評價,亦不因此而受到貶抑,兩者顯然無因果關係。(三)查本件緣起於被告二人於八十餘年間移民加拿大,而被告之父沈新基亦一同移 民,惟因沈新基於加拿大居住將近三年,因有返台落葉歸根之想,故當初被告 等曾與被告之父沈新基約定,俟被告小孩上大學後,被告定將結束加拿大之事 業,返台常伴父側,以盡孝道,並盡反哺之恩,此亦為慈父沈新基欣然接受。 詎俟九十一年底被告等返台後,竟發現胞弟乙○○,趁被告移民加拿大之際, 利用慈父沈新基罹患中重度老年癡呆症之機會,訛騙沈新基訂立代筆遺囑、信 託契約書等,並將沈新基之存款、房地、侵奪入己,並利用被告不在家之際, 強行帶走沈新基,嗣後唯恐事跡敗露及避免被告與父沈新基見面,更攜沈新基 至民間公證人處,公證不願再與被告見面,並將之藏匿,致被告與父親失聯, 從此即杳無音訊。後經原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發查字第一一 八號案件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開庭時,胞弟乙○○終於鬆口,自承慈父沈新基
在其住處,故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被告甲○○○即偕同父親摯友王莉至胞 弟乙○○往處欲探視沈新基,唯乙○○夫婦竟避不見面,並由其岳母即原告丁 ○○○出面阻撓,不讓被告甲○○○與公公見面,並聲稱要等沈新基之長子即 被告丙○○回國,才同意讓雙方見面。因當時被告丙○○未在國內,被告只好 暫返。俟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被告丙○○自加拿大攜祖先牌位返國,被告旋即 與友人陳麗香、吳仙明、李國輝、陳秀招、陳秀英、陳宗明等人至高雄小港機 場接機後,因思父心切,即直奔胞弟乙○○高雄市○○區○○路住處尋找慈父 。首先經過原告丁○○○麵店前,並向原告丁○○○告知要求面見慈父,詎遭 原告丁○○○拒絕,並稱被告要找父親與其無關。被告無奈只好又繞到胞弟乙 ○○住處,經按數次門鈴,胞弟乙○○仍拒不出面。被告無奈,旋即又折返原 告丁○○○麵店處,最後於無法見到慈父之情形下,只好黯然離去,而被告甲 ○○○始終未曾於原告乙○○住處樓下,對原告乙○○為任何公然侮辱行為, 且當時乙○○始終亦未曾出現在現場,此乃全案之始末。(四)復按,侮辱之含義,判斷上每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 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環境、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 項,而呈浮動之相對性,故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全盤綜合觀察。苟僅一時出於氣 憤怨急之詞,當無公然侮辱或妨害名譽之故意可言,此有司法行政部研究台( 五八)研發字第一一五號函示:「公然侮辱須有侵害他人之故意,否則尚難論 以本罪,查本件某甲罵某乙沒有人性,係怨忿氣憤之詞,欠缺犯罪故意。」可 參。復按,名譽屬開放之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客觀之社會價值衡 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感受為斷,固被害人雖主觀上之名譽感受損,惟對於 客觀上之社會評價不生影響者,亦不構成侵害名譽。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 ○對其辱罵,究如何辱罵?依一般通念是否足使原告名譽受損,原告均未舉證 ;另原告乙○○主張被告於其住處樓下高喊「乙○○縮頭烏龜」等語,究竟是 何人所喊?是丙○○、甲○○○抑或第三人?所呼喊之全部內容為何?依一般 社會價值衡量,是否足以使一般人之名譽受損?又原告是否有斷章取義之嫌? 均非無疑問,是被告空言指摘,實屬無據。(五)另查,縱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被告鄭重否認),惟本案之發生,乃原告刻意 阻撓被告探視父親所引起,其無視手足之情,且未能遵守先前同意給予探視之 承諾所致,可歸責之人顯然在原告,其不思好好反省,竟誣指被告對其侮辱、 丟灑冥紙等莫須有罪名云云加諸被告身上,其毫無反省之意,至為灼然。蓋父 子情深,本係天倫,被告只是單純的想看父親,難道有罪?況親情是甚難割捨 的,原告二人分別身為被告胞弟及親家母,實不應刻意阻撓與製造恐慌。又查 ,本案之紛爭畢竟是原告所引起,自應由原告負絕大部分之責任,故被告本係 受害人,詎今原告竟反咬一口,要求被告賠償所謂之損害,寧有斯理?再者, 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原則,而慰藉金之賠償,需於人格權 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鈴要,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著 有判例可稽。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相當,自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以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加害人之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參照)。查本
件原告對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即恁意請求金額分別高達 五十萬元及八十萬元之鉅額損害賠償,甚不合理且不適當,誠令人匪夷所思! (六)再者,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損害之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故本件縱認被告有侵權行為,則該行為亦是原告所引起 ,原告顯然與有過失,則依前揭規定,自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七)況且,徵諸被告二人,為依約定回國與慈父共享天倫,早已結束加拿大之工作 返台,目前被告二人均無固定工作,而唯一一筆房地,尚是與他人共有持份, 且遭他人扣押在案,而所有積蓄存款目前僅剩餘三萬餘元,目前甚至無家可歸 而只能寄宿在親友家中,詎料,原告動輒以訴狀恐嚇被告,毫無理由地請求賠 償新台幣五十萬元及八十萬元之賠償,其心自有可議。況且本件被告二人之動 機單純且無心(其目的僅在尋父,並盡人子之關懷而已),而胞弟即原告乙○ ○卻一味將父親藏匿,而其岳母丁○○○身為姻親,卻在旁加油添醋,刻意阻 撓,不讓被告面見父親一面,此真係姻親或手足之所應為?加以父親已罹患中 重度老年癡呆症,依精神科專業書籍載明,其二年之存活率不到三成,是被告 當然焦急地欲與父親見面,此均係人之常情,然原告竟遲遲不願讓其大哥及大 嫂探視父親,由上觀之,對錯與否,顯已無可爭辯而昭昭至顯,究竟何人才是 盡孝道,業已不言可喻。
(八)末查,名譽權受侵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後段,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惟查,本件被告等並未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權,原告二人之名譽在社會 上亦無受到任何貶抑,自不發生損害賠償或回復名譽之問題。(九)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之名譽受有某種侵害(被告否認)惟已事隔一年餘,且 原告之損害亦甚為輕微,實無刊登道歉廣告之必要,充其量,至多於案發現場 道歉即為已足,實無命被告於全國性報紙大版面地大幅刊登登道歉啟事或刑事 或民事判決之必要。遑論要求被告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全國性社會版半版面 連續刊登二日之請求,將所費不訾,顯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甚明!蓋以 聯合報全國性社會版為例,半個版面(即十全批),一天之刊登費用即要五十 二萬五千元,連續刊登二日,即需要新台幣一百餘萬元,連同中國時報則光刊 登半版二日所需費用,合計即需要新台幣二百餘萬元不僅花費金額龐大,且無 必要更非屬適當!詎原告竟仍恁意主張視法院為兒戲,不合理處莫此為甚。(十)本件從證人陳麗香、吳仙明之證詞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二人根本未曾攜帶冥紙 ,自無可能對原告丁○○○丟灑,且證人亦證稱「第二次回到丁○○○家中, 即見到地上有冥紙,但全程均未見被告對丁○○○丟灑冥紙。」等語,足徵本 案之冥紙並非甲○○○所丟灑甚明。故證人何章志於刑事案卷中證稱「有於該 日十一灑冥紙。」云云,顯屬不實,故本件恐係原告惡意栽贓,另證人陳麗香 亦證稱「到達原告丁○○○家約十一點四十分而非十一點整,益徵證人何章志 所官曾於十一點時看到被告甲○○○朝原告丁○○○頭上丟灑冥紙二至三分鐘 之證述,顯屬不實。況一旦遭人丟灑物品,豈有不閃躲之理,豈有可能連續遭 丟灑二至三分鐘之理?凡此均足見何章志所言並非事實。況何章志乃遺囑之見 證人以及信託契約之監察人,顯有利害關係存在,其證言實未必可信。(十一)另證人陳麗香亦證稱:「(當時)丙○○有說不是說好要讓我們看爸爸嗎?
」,另一證人吳仙明亦證稱:「後來到原告家裡被告甲○○○又說約我來看 爸爸,(何以)卻不讓我看爸爸。」且證人黃靈典亦證稱:「他(指丁○○ ○)說等他(沈新基)兒子回來(指丙○○)或者有事情找他們夫婦就可以 了,均足徵被告前往丁○○○家尋父係因原告丁○○○之前之指示,而最後 原告二人卻不讓被告看父親或者刻意躲避,不肯出面說明,顯見本案紛爭全 係原告所造成,原告當然與有過失。
(十二)況且被告僅係希望原告乙○○儘早出面說明,並無公然侮辱之意,且所謂: 「敢作敢當,不要當縮頭烏龜」等語,並非侮辱之用語,而只是希望原告出 面明。蓋公然侮辱須有侮辱之意思,茍無侮辱之意思,自不得率因原告主觀 上之感受而認其名譽權受損。
(十三)另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均非案發當時(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之醫療 費用收據,且其中有因高血壓或心臟病定期回診者、有半年後急診者、亦有 案發前之醫療費用收據者,其祇能證明原告丁○○○身體不好,常常生病, 但根本無法證明上開醫療行為與本案有何因果關係。(十四)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聯合報、中國時報報紙剪報二則,係屬「地方新聞版」 ,並非「全國版」新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於全國性社會版以半版刊登道 歉啟事二日云云,實有不當且無需要。況縱有造成任何損害,亦是記者所造 成,並非被告散佈,故如有損害亦非被告所造成,原告如有損害應向報社主 張權利,而非向被告請求。遑論本件報社之報導亦屬持平,並未侵害原告任 何權利。
(十五)末查,本件被告二人目前已孓然一身,現尚且寄人因積欠他人數百萬之債務 ,又遭他人查封,並定期拍賣,甚至質押保單借貸度日,在加拿大亦無恆產 (因被告早已結束加拿大之事業返國二年),是以,原告身為胞弟及姻親, 竟以莫須有罪名徒加己身,且要求巨額之五十萬元及八十萬元之賠償,欲加 之罪,何患無辭。
(十六)從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警製錄影帶觀之,並無所謂黑衣人,亦無所謂繞社區一 圈之舉動,只有因原告丁○○○不理會,因而原同行去高雄機場接機的親友 再同轉往原告乙○○家尋父,因未尋獲,後即返回原告丁○○○之小麵攤。 且從該錄影帶內容觀之,亦無被告甲○○○向原告丟灑冥紙之行為(實則被 告甲○○○手中亦無冥紙可灑),更無返回自訴人麵攤後,又朝自訴人灑冥 紙之舉措(上開丟灑冥紙之指述,純係原告意圖陷害)。且觀之該錄影帶, 全程亦未見任何人喊「外戚奪財」等口號。故原告丁○○○於該日筆錄第三 頁謊稱:「被告(甲○○○)先向我頭上灑冥紙,灑了約有一、二分鐘, .... 後被告夫婦帶同喊口號,喊外戚奪財,他們所帶領的的黑衣人,也跟 著喊外戚奪財,他們繞社區一圈回來後,被告又到我的店門口往我頭上灑冥 紙。.... 」云云,顯有不實,顯係証陷之詞。另原告丁○○○於該日筆錄 第十一頁復稱:「(問:請補充詢問證人是否自訴人所述當日店內之客人? (答:是的。」然查證人何章志卻稱其並未在麵攤內吃麵(即其並非店內之 客人),足見二人之供述實相互矛盾。該日上午十一時,被告二人尚在小港 機場往鼓山區原告處所途中,根本尚未到達原告住處,且頭上均未綁白布條
,然證人何章志卻證稱,該日十一時去麵攤吃麵即看到被告等人,且見到有 的人頭綁白布云云,顯有不實。
(十七)原告丁○○○之夫張雲林,曾在另案中(告訴何章志偽證案)中證稱:「當 時(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何章志在場,並曾煮了一碗麵給何章志吃,從十 一點吃到十一點半。」云云。此又與何章志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證稱其未曾 吃麵即行離去,但曾看到被告甲○○○有向原告丟灑冥紙之供述,顯然又有 矛盾。故何章志、丁○○○、張雲林三人之供述是否實在,均非無疑。(十八)茲就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之勘驗錄影帶記錄,表示意見如下: ⒈本件一起偕同被告前去原告家中之人,僅有八、九人,其餘人等均與被告無 關,故該日勘驗筆錄記載部分有誤。
⒉從該日警製之錄影帶中,並未見被告有丟灑冥紙之行為。 ⒊從該日警製之錄音內容,可見被告甲○○○喊「乙○○出來,敢作敢當,『 不要』當縮頭烏龜,不要躲。」僅是要求原告乙○○出面說明,並無公然侮 辱乙○○之意思。
(十九)另就鈞院所調閱被告二人九十一年及九十二無度歸戶財產資料,與目前被告 之實際經濟狀況不符,茲表示意見如下:
⒈上開資料已非被告目前實際生活狀況,其中被告丙○○目前僅有之一筆土地 ,已因積欠他人數百萬元債務,而遭查封,並已進入拍賣程序,此有鈞院執 行處九十年執字第一0四二0號拍賣公告可稽;另被告亦向南山人壽以保單 質押借款三十二萬八千元,及向第三人高相楹借款六十萬元,茍被告真有恆 產,何須向壽險公司以保單借款及向他人簽發本票借款?故鈞院之資料,已 與目前被告實際經濟狀況不符。
⒉另被告甲○○○自返國復,目前與丙○○一樣,僅剩餘一筆與他人共有,位 於台南縣鄉下之土地,且為了尋父,另向第三人陳鄧拿、陳秀招、高相楹分 別借款四十萬元、十萬元及二十七萬元整,而銀行存款亦所剩無幾(且大部 分均係借貸而來,而目前更遭原告二人假扣押中),此有本票數紙、存摺以 及借款之銀行匯款記錄為憑,且為全心全力找尋父親下落而心力交瘁,亦無 法工作,故鈞院以數年前之資料作為判斷篡率,顯然與實際不符,特此陳明 。
(十九)另就道歉廠事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告要求被告二人刊登道歉啟事之內容,並無必要,且與事實不符,且其中 陳宗明、陳秀招、陳秀英、吳仙明、更非本案之當事人,故原告所陳報道歉 顯有不當至明。何況,原告乃本案之始作俑者,沒有原告惡意藏匿父親,哪 有被告尋父之舉,從頭至今,原告二人不但欺矇被告,還嚇被告。 ⒉況本件被告縱有任何過失而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某種侵害(原告否認),原 告要求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兩大報紙全國性社會版大幅刊登上開道歉啟事或 民、刑事判決全文,亦無必要且非適當。 ⒊況本件已歷相當時日,原告惡意藏匿父親,又全盤否認父親被其軟禁之事 實,且從庭呈之諸多錄音帶譯文記錄中,在在顯示本件確係原告二人造成, 實無庸以上開方式回復名譽甚明。
(二十)另原告丁○○○因多年痛疾,且年邁不便,早有退休之意,何況被告根本無 侮辱原告的任何動機及言詞存在,故原告丁○○○欲關閉麵店,更與被告無 涉,附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自字第二四一號毀損案件之訊問筆錄、診斷書證明、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日錄音帶譯文、「當父母變老-關心失智症、中風及精神疾病」 一書摘錄、聯合報廣告價目表一份、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二一號毀損案件之訊問 筆錄、訴外人王莉莉信函一份、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行為神經學檢 查報告一份、公證書一份、繼承系統表一紙、信託契約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 日、十八日電話錄音譯文各一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份、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 記表五份、花蓮縣警察局太昌派出所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一份、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錄影帶錄影內容說明書、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十八日電話錄音譯文、證 明書一紙、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錄音帶譯文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影本 乙份、質押借款證明數紙、本票借款影本數紙、本票借款影本及借款記錄證明數 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沈新基、陳麗香、吳仙明、黃靈典暨向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調閱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號偵查案件之錄音帶。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之歸戶清單及報稅資料,並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五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夥同訴外人陳宗明、陳秀招、陳秀英、吳仙明、陳 麗香、其其他數名不明男子,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十一時許,共同基於故意侵害 原告二人名譽,在高雄市○○區○○街六四號原告丁○○○所經營不特定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之麵店前,朝原告丁○○○及店內丟撒冥紙,並手舉書寫『家門不 幸!代父申冤』之白布條,口喊『還我父親!我要找爸爸!天理何在!人道何在 !家門不幸!代父申冤』口號,繞行於原告二人住處周圍街道,並至另一原告乙 ○○高雄市○○區○○街六十三號三樓住處樓下,帶頭重複高喊乙○○把爸爸放 出來、縮頭烏龜等語,以此方式,貶損原告二人之社會評價,造成原告二人名譽 嚴重受損,案經原告丁○○○向高雄市鼓山區龍華派出所報案,並由管區員警到 場協助維持秩序,惟原告二人之名譽已因被告二人等人之侵權行為而難以回復, 被告甲○○○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已經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拘役五 十日確定,被告二人自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五十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乙○○ 八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 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五號刑事判決暨本件民事判決書,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 之全國性社會版半版篇幅連續二日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有對原告丁○○○為任何丟撒冥紙之行為,更無辱罵原告丁○ ○○,亦否認有於另一原告乙○○住處高喊「乙○○縮頭烏龜」等語;㈡退步言 ,縱認被告有丟灑冥紙之行為,然丟灑冥紙並不必然導致原告之名譽權受侵害, 且其社會上評價,亦不因此而受到貶抑,兩者顯然無因果關係;㈢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丁○○○對其辱罵,究如何辱罵?依一般通念是否足使原告名譽受損,原告 均未舉證;另原告乙○○另主張被告於其住處樓下高喊「乙○○縮頭烏龜」等語
,究竟是何人所喊?是丙○○、甲○○○抑或第三人?所呼喊之全部內容為何? 依一般社會價值衡量,是否足以使一般人之名譽受損?又原告是否有斷章取義之 嫌?均非無疑問,且縱認原告名譽受有損害,其損害亦極輕微,至多於案發現場 道歉已足回復名譽,並無於全國性報紙刊登大幅道歉啟事或民、刑事判決之必要 。㈣又原告所提出之聯合報、中國時報報紙剪報二則,係屬「地方新聞版」,並 非「全國版」新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於全國性社會版以半版刊登道歉啟事二 日云云,實有不當且無需要。況縱有造成任何損害,亦是記者所造成,並非被告 散佈,故如有損害亦非被告所造成,原告如有損害應向報社主張權利,而非向被 告請求;㈤另查,縱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惟本案之發生,乃原告刻意阻撓被告 探視父親所引起,原告顯然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應減輕或免除賠償 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夥同訴外人陳宗明、陳秀招、陳秀英、吳仙明、陳麗香 、其其他數名不明男子,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十一時許,共同基於故意侵害原告 二人名譽,在高雄市○○區○○街六四號原告丁○○○所經營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之麵店前,朝原告丁○○○及店內丟撒冥紙,並手舉書寫『家門不幸! 代父申冤』之白布條,口喊『還我父親!我要找爸爸!天理何在!人道何在!家 門不幸!代父申冤』口號,繞行於原告二人住處周圍街道,並至另一原告乙○○ 高雄市○○區○○街六十三號三樓住處樓下,帶頭重複高喊乙○○把爸爸放出來 、縮頭烏龜等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據原告於刑事案件之審理中指訴外,並經在場目擊證人 何章志於本院刑事庭另案審理時證稱:「當天早上我準備過去自訴人麵店吃麵 ,看到今日到庭之被告站在麵店流理台外面,對著自訴人及店內撒冥紙」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自字第一四一號刑事卷第四十五頁),在場目擊證人即住在 原告丁○○○麵店對面之王文彬於該案亦證稱:「(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當天) 我看到一群人聚集在那邊(指本件原告麵店),我以為是吵架,就過去看看, 看到有人拿了人個白布條,..白布條上面寫『還我爸爸』等字,..另外看 到還有人在丟冥紙丟了滿地,..」、「也有喊口號,但不記得口號內容」等 語(見上開刑事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二頁)明確,據證人即報案至現場處理警員 張光仁亦證稱:「我到達現場時,已撒完冥紙,在自訴人店內、店外都有冥紙 」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四十三頁),並提出本件原告丁○○○麵店內外地上 均有冥紙之照片一張為證(見上開刑事卷第五十二頁),復經本院刑事庭於九 十二年七月七日當庭勘驗警員張光仁所提出當日現場蒐證錄影帶:被告偕同其 夫丙○○及其他成年人至自訴人麵店附近,舉白布條繞行喊口號後,又繞行至 高雄市○○區○○街六三號乙○○住處附近喊「乙○○出來,不要當縮頭烏龜 」等語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上開刑事卷第五十七至六十頁), 復有現場照片二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件在卷 可佐(見上開刑事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被告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其夫丙○○、陳宗明、陳秀招、陳秀英、吳仙明、陳 麗香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至自訴人丁○○○經營之上址麵店前 ,手舉書寫「家門不幸!代父申冤」之白布條,並繞行上址周圍,口喊「還我
父親!我要找爸爸!天理何在!人道何在!家門不幸!代父申冤」口號之情( 見上開刑事卷第四十二、七十五頁),本件原告主張之此部份事實,應可採信 。
(二)被告雖辯稱:伊未向原告丁○○○丟冥紙云云。惟在場證人何章志證稱:「當 天早上我準備過去自訴人麵店吃麵,看到被告站在麵店流理台外面對著自訴人 及店內撒冥紙」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四十五頁),另一在場證人王文彬證稱 :「我住在自訴人麵店對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當天,我看到約十幾個人聚集 在自訴人麵店,以為是吵架,就過去看看,看到有人拿白布條,上面寫『還我 爸爸』等字,另外還看到有人將冥紙丟了滿地,也有喊口號,但不記得口號內 容」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二頁),核與證人即據報案現場處理 警員張光仁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證稱:「伊到達現場時,已撒完冥紙,在自訴 人店內、店外都有冥紙」等語大致相符(見上開刑事卷第四十三頁),並有證 人張光仁提出本件原告丁○○○麵店地上撒有冥紙之案發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 一張附卷可證(見上開刑事卷第五十二頁),足認案發當時確實有人朝原告丁 ○○○店內丟撒冥紙,被告辯稱:未向原告丁○○○丟冥紙云云,自不足採信 。被告於本院舉出參與行動之陳麗香、吳仙明證稱:案發時沒丟冥紙等詞(見 本院卷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上開事證不符,純係事後迴 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提出照片三張(見本院卷第一○二、一○ 三頁),證明被告繞行原告丁○○○麵店之前,現場均無冥紙散落,然該照片 拍攝之角度,核與警員張光仁庭提出之原告丁○○○麵店內外地上均有冥紙之 照片角度(見上開刑事卷第五十二頁),不相符合,且依該照片顯示拍攝時間 為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八分,與證人陳麗香證稱:「.... 到原 告丁○○○家裡時,我那時肚子有點餓,拿了相機照一下,時間好像是十一點 四十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相對照,該相片拍 攝時間顯在被告剛到達原告經營麵店之初,即被告為撒落冥紙行為之前,則該 照片尚不足採為被告之有利證據。被告甲○○○於刑事庭雖辯稱:當天有人丟 冥紙,但伊不知道是何人丟冥紙等語,然被告帶同其他成年人共同前往原告丁 ○○○麵店,一部分人舉「家門不幸!代父申冤」白布條,一部分人撒冥紙, 並一起呼喊「還我父親!我要找爸爸!天理何在!人道何在!家門不幸!代父 申冤」口號,均係在被告及其他成年人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乃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公然侮辱原告丁○○○之目的,被告與之彼此間,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仍應共同負責。此外刑事部分,被告甲○○○因共同公然侮辱罪 嫌,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拘役五十日乙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五號(含本院九十二年度自 字第一四一號)刑事審理案卷查明屬實,有前開刑事卷證在卷可按,被告等抗 辯:其等並未拋撒冥紙,亦無公然侮辱原告丁○○○之故意云云,核係事後飾 之詞,均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 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又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 、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環境、行為地之方言或 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而呈現浮動之相對性,故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查本 件原告丁○○○經營之麵店於日常營業時間,係不特定人所得自由進出之場所, 在其店前及附近周圍街道所發生之事,自屬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被告二人夥 同其他成年人在原告丁○○○麵店營業時間之公開場合持冥紙丟撒原告丁○○○ 及店內外,並高舉書寫「家門不幸!代父申冤」白布條,繞行上址周圍街道,呼 喊「還我父親!我要找爸爸!天理何在!人道何在!家門不幸!代父申冤」口號 ,迨至原告乙○○住處下又高喊「乙○○不要當縮頭烏龜」等語,顯有暗指原告 二人做了天理不容、違背道義情事之意,所為丟撒冥紙行為,益證係以粗鄙之舉 動輕蔑原告丁○○○之名譽,均足以貶損原告二人之人格及社會聲譽;且上開行 為客觀上足使居住在上址之原告乙○○及在上址營業之原告丁○○○有受詆辱之 感覺,此乃眾所不能容忍之情事,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之上開行為致精神及名譽受 有損害等情,自堪憑採。且其損害與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者,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自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一)精神慰藉金: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亦負賠償責任, 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 情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四十七年 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依前所述,被告二人既在屋外不特定多數人及屋內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態下,以前開行為及言詞侮辱原告,其結果自足以貶損原告個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從而原告等主張其名譽遭受侵害,精神上受有 痛苦,自屬必然,則其請求被告等給付精神慰藉金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於法自無不合,是本院審酌被告甲○○○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 名下有一筆不動產及多筆投資;另被告丙○○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亦 無業,名下有一筆不動產;原告乙○○之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目前擔任陸軍 上校,月收入約十萬元;原告丁○○○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案發當時經營 麵店,淨收入約五千元;又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安南稽徵所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檢送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原告丁○○ ○擁有土地二筆,房屋一筆,原告乙○○擁有房屋二筆、田賦一筆、土地四筆 ;被告甲○○○擁有土地一筆、投資二筆;被告丙○○擁有土地二筆、汽車一
輛,惟其中一筆土地,已因積欠他人數百萬元債務,而遭查封,並已進入拍賣 程序,此有被告提出本院執行處九十年執字第一0四二0號拍賣公告附卷可稽 ,暨兩造之其餘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係集結眾人以拉白布條、撒冥紙 之激烈方式公然侮辱被告丁○○○,並以言詞公然侮辱原告乙○○,致使在場 之人及其他不特定之人士均得以聽聞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藉 金以原告丁○○○五萬元、原告乙○○三萬元為適當。(二)名譽損失之適當回復部分: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二人夥同他人拋撒冥紙,並舉白布條繞行街道,高喊「不 要當縮頭烏龜」、「還我父親!我要找爸爸!天理何在!人道何在!家門不幸 !代父申冤」等語,上開內容,以一般社會觀念作一客觀判斷,若以該行為、 言語加諸任何人身上,均足使一般人會有先入為主之觀念,對該受評價者之人 格、名譽產生懷疑及不良印象,足以貶損其社會地位之評價,是被告所為顯足 以損害原告名譽。且被告上開侮辱原告過程,經平面媒體「中國時報」及「聯 合報」大篇幅報導,有原告提出之中國時報、聯合報剪報影本二份附卷可參, 雖無證據證明該等報導為被告主動提供,然衡情係被告上開行為引發媒體注意 致有上開追蹤報導,故原告主張其名譽上之損害,須經被告等登報道歉,才足 回復等語,核無不合;然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雖規定名譽被侵害 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 ,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參最高 法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且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 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參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 重訴字第七六號判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刊登之附件一內容,文中「陳宗明 、陳秀招、陳秀英、吳仙明、陳麗香」等人,均非本件當事人,亦非本件判決 效力所及之人,另第二段文中關於「藐視法律秩序,犯意至灼」屬刑事構成要 件用語;再文中關於「已具體體損及被害人丁○○○及乙○○正常營業維持家 計權益及人格名譽,被害人受辱程度非輕」等情形,於被告前開連帶為金錢之 賠償時已有彌補,無於登報內容載明之必要;另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五號刑事判決及本件民事判決全文及道歉 啟事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半版二日,惟本件原告乙○○與被告丙○ ○乃兄弟至親,本件肇因亦屬家務,原告受損之聲譽無關公益,原告提出之剪 報內容均係地方新聞,影響範圍未及全國,如以半版刊登,將所費不貲,亦非 適當。綜上,本院經斟酌兩造之社會地位,雙方關係,併本件發生之各項緣由 ,及本件所有情事僅發生在台南地區,妨害名譽可能影響之區域範圍應僅限於 台南地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名譽之方法,應以在中國時報、聯合報 地方版以六號字體(即報刊雜誌普通字體)刊登如本判決附件二所示一日,即 足恢復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半版刊登二日者, 顯非必要。是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應予駁回。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過失相抵,而過失相抵之 成立要件,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損害
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始有適用」(參最高法院九十一 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一號判決)。本件原告名譽受到貶抑之損害所由發生,係肇因 被告之行為,縱原告有被告所言不讓其探視父親之行為,尚難認該行為與被告之 加害行為共同成立毀損原告名譽同一損害,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 免賠償,於法不合,應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丁○○○五萬元 ,應連帶賠償原告乙○○三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被告應將如本判決附件 二所示,以六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台南地區之地方版一日部分,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七、原告並未為假執行宣告之請求,被告為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請求,核無必要,附此 敘明。
八、再本件事証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黃靈典、沈新基,無非係要證明本件事 件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惟縱原告有被告所言不讓其探視父親之行為,亦難 認與被告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毀損原告名譽同一損害,已如前述,故證人黃靈典 之證詞於本案判決無影響,證人沈新基亦無傳訊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