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842號
TNDV,93,訴,842,2004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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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
  原   告 臺南縣下營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秀雄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
論終結日期,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買前,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甲○○為原告所聘用之總幹事,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明知原告所雇 用之員工沈淑芬陳玉彬二人並無解雇之事由,竟以該二人無緣無故未簽到上班 、亦未請假,連續曠職、工作不力為由,予以解僱,經該二人向鈞院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由鈞院以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三六○號判決確認該二人僱傭關 係存在,並應給付該二人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止,每 人每月三萬元之薪資各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 ㈡右揭判決書被告主張總幹事之職責包括聘用、僱用、解聘解僱員工,並自認於九 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有內部簽文將沈、陳二員解除職務,經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第六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解聘,由被告(總幹事)核定。判決理由則認為被 告解聘之因,顯屬倒果為因之不合法,並違反內政部七十二年九月九日台內社字 第一八二三九○號函釋示:「農會總幹事對於人事任免,不得先行決定並發佈後 ,再送人事評議小組事後補正,如有違反,主管機關應不准備查...」之規定 ,同屬程序不合法。
㈢按農會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 會時,應負賠償責任,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農會聘僱人員違法失 職,涉及民事或刑事責任者,應即依法追訴,如有延誤,由總幹事負責,總幹事 由理事長負責。沈、陳二員遭違法解僱而未上班,原告仍應給付五十四萬元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五萬五千一百十九元,被告依前揭之規定,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
㈣起訴狀及委任狀被告因拒不配合用印,經行政院農委會函釋,宜由理事長單獨簽 署,併此敘明。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⑴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理事長個人違反理事會決議,私自用印於起訴狀及訴訟代 理委任狀等,而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及訴訟代理之委任均有欠缺,實則不然。



經查原告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做成之監事會監察報告為:就被告違法解聘沈淑 芬及陳玉彬致原告賠償沈淑芬陳玉彬共計五十四萬元,造成原告損害一事, 決議請理事長速依法追究,並經原告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第十四屆第五次會員 代表大會作決議,照原案通過請理事長速依法追究。且依農會法第二十八條規 定:「農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則原告最高權力機構 既已作成請理事長速依法追究之決議,而理事長依此決議提起本訴訟,其代理 權自無欠缺。
⑵被告雖以依農會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職務, 向理事會負責。」並以原告理事會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作成「理事會不授權 理事長聘請委任蔡文斌律師提出告訴,而且不提出告訴。」之決議,而主張被 告不必再為解聘沈淑芬陳玉彬之事負責,惟有關理事會之決議與會員大會之 決議有衝突時,應以會員大會之決議為準,理由如下: ①會員代表大會,依原告章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由會員代表共六十一 人組成;而理事會依原告章程第二十條規定,僅由理事九人組成,故在理事 會之決議與會員大會之決議有衝突時,自應以會員大會之決議為準。 ②原告章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明白規定,本會理事會之職權為召集會員代表大 會並執行其決議。原告有關理事會之決議與會員大會之決議有衝突時,應以 會員大會之決議為準,會員代表大會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作成,請理事 長速依法追究之決議,且已合法生效,理事會本應執行該決議,然原告之理 事會竟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作成前述決議,明顯牴觸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其決議自屬無效。
⑶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沈淑芬陳玉彬經被告違法解聘後,未服勞務之損害,且因 未服勞務損害之性質無法回復原狀,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民法二百一十五條之 規定,以金錢賠償以代回復原狀。而有關勞務之對價即為報酬,且訴外人沈淑 芬及陳玉彬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原告因被告違法解聘沈淑芬陳玉彬之行 為,仍須給付渠等薪資五十四萬元,而未受領渠等服勞務,此與被告違法解聘 之侵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㈥訴之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訴訟係原告之理事長個人違反理事會決議,和自用印於起訴狀及訴訟代理委 任狀等行為,並無代表原告之效力,本件訴訟原告之法定代理及訴訟代理之委任 ,均有欠缺,於法不合,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⑴下營鄉農會理事長曾秀雄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曾發函向臺南縣政府請示關於 民事起訴狀及律師委任狀須蓋用印章,是否不須要總幹事會簽。臺南縣政府就 此事似表示由理事長一人簽署即可,無須總幹事會簽,但亦強調:「惟本案以 農會名義提起訴訟時,須先完成法定會議程序,始由法定代理人理事長代表」 ,嗣下營鄉農會第十四屆理事會第二十次會議,就「理事長聘請委任律師蔡文 斌欲向總幹事甲○○討回五十四萬元及律師費六萬元一案提出告訴」一案,理 事會則決議:「理事會不授權理事長聘請委任蔡文斌律師向總幹事甲○○提出



告訴,而且不提出告訴」。既然理事會已決議不授權曾秀雄代表下營鄉農會提 起本件訴訟,則曾秀雄欲以下營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代表農會起訴一事,因未完 成法定會議程序,曾秀雄就本件訴訟並無法定代理權。 ⑵按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農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三 、聘任及解聘總幹事」;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一、執行理事會之 決議」。再按農會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農會總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 向理事會負責」。則農會總幹事係由農會理事會聘任,總幹事則應向理事會負 責。因此,被告依法向理事會負責。至於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為何? 是否有處分農會總幹事之權責?按農會法二十八條固規定農會以會員(代表) 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惟另按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六章權責劃分第二十四條關於 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中關於人事處分之權力者,為(第一、八、九款 規定):「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議決會員之處分」、「議決其他有關 會員權利義務事項」。則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範圍僅能對理事、監事 或會員為罷免處分,總幹事並非由會員(代表)大會所聘任,會員(代表)大 會無權決議對總幹事有處分。
⑶另關於農會理事長一職,其權限為何?依農會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農會理事 會議由理事長召集..」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農會會員(代表)、理事、 監事之行使職權,應限於會議時為之」,再按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 :「農會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或常務監事分別監督並執行之」。 由上揭規定則可知,理事長一職除係理事會之召集人外,其職權與其他理事一 樣,於理事會中行使理事職務,並未因其為理事長而有其他任何特殊權責。農 會係採用「理事會」制,而非「理事長制」,理事長一人之決定不能代表農會 ,必須由理事會決議後,始能代表農會,故理事長應服從「理事會」之決議, 監督並執行理事會之決議。
⑷查下營鄉農會第十四屆第五次會員代表大會,監事會監察報告書之改進或建議 事項中所列「陳總幹事不依法行事致本會蒙受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請理事長 速依法訴追」之建議案,姑不論此為監察報告書中以小號字體包裹夾藏在最末 處,顯非會員代表能充分討論,查該建議案所述:請理事長訴追總幹事..云 云,因總幹事對理事會負責,則總幹事是否應被訴追,依法屬於「理事會」之 職權,而非「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更非「理事長」之職權,故監事報告之 建議案,已與法有違,再者,因總幹事對理事會負責,縱然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由理事長對被告為訴追,然依臺南縣政府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府農輔字第○九二 ○一三五九五六一號函明白闡釋:「..五、因此旨揭貴會總幹事疑似違反法 令處理公務,致使農會蒙受損失,是否應負賠償之責案,依據農會法第三十一 條規定:『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人會負責』,顯然係 屬理事會之權責,息請貴會理事會本諸權責依法辦理」。則下營鄉農會理事長 未經理事會決議同意,自行委任律師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與法不合。 ㈡按農會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 責」。而本件起訴之前,原告已曾就其解聘試用技工沈淑芬陳玉彬二人,被告 應否賠償一事,向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函詢意見,臺南縣政府已以九十二年九月



五日發文府農輔字第○九二○一三五九五六一號函向原告表示:「..五、因此 旨揭貴總幹事疑似違反法令處理公務,致使農會蒙受損失,是否應負賠償之責案 ,依據農會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 會負責』,顯然係屬理事會之權責,惠請貴會理事會本諸權責依法辦理」。而原 告農會第十四屆理事會第二十次會議就此事曾提案表決,經理事會決議:「理事 會不授權予理事長聘請委任蔡文斌律師向總幹事甲○○提出告訴,而且不提出告 訴」。依法被告應向原告之「理事會」負責,然而原告之「理事會」已決議不對 被告起訴,即已不再追究此事,則被告應不必再對解聘沈淑芬陳玉彬二人之事 負責。則本件之起訴狀又訴請被告應賠償沈淑芬陳玉彬二人之薪資合計五十四 萬元,即於法不合,顯無理由。
㈢末查,原告對訴外人沈淑芬陳玉彬二人各給付二十七萬元,係依據鈞院九十一 年度營簡字第三六○號判決,而該判決命原告給付之依據乃原告與該二人間之「 僱傭關係」,上開事實均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認。則原告各給付二十七萬元予訴 外人沈淑芬陳玉彬二人,係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原告並無損害。又薪資之給 付,係按契約而為給付。契約約定按月給付薪資者,除非終止僱用契約,否則僱 主均應按時撥付約定薪資,縱該員工之工作狀況不佳亦同(例如請假、曠職、怠 惰等均同)。因此,僱用人給付薪資之義務,與受僱人是否有到場工作,並無直 接關聯,又如「留職留薪」制度,以及參酌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僱用人受領 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仍得請求報酬」之規定,更可說明僱 主應按僱用契約負給付薪資之義務。則沈淑芬陳玉彬二人縱未到農會工作,農 會仍應依約給付伊薪資,故非屬農會所受損害,曾秀雄主張沈淑芬陳玉彬二人 自解聘至復職間農會給付薪資,該薪資即為農會之損害,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聘用之總幹事,伊於九十一年間違法解僱原告所雇用之 沈淑芬陳玉彬二位員工,經該二人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獲得 勝訴判決確定,原告為此應給付沈淑芬陳玉彬二人自九十一年六月至九十二年 三月間,每人各二十七萬元薪資,惟沈、陳二人於該期間既無實際給付勞務,原 告之薪資支出即屬被告違法行為所致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五十四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理事會已經決議不授權 其理事長曾秀雄委任律師,亦決議不對被告提出告訴,曾秀雄自行委任律師,並 僅以個人印章蓋用於起訴狀後提出告訴,則曾秀雄與蔡文斌律師、曾靖雯律師、 邱銘峰律師、何冠慧律師對於原告之代理權,均有欠缺,本件應以裁定駁回;又 原告給付訴外人沈淑芬陳玉彬二人各二十七萬元,乃基於僱傭契約關係所為, 縱該二人實際上未為勞務之給付,仍難認該薪資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據此 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甲○○為原告臺南縣下營鄉農會之總幹事,另曾秀雄則為原告之理事長,此 為兩造所一致陳述。
㈡訴外人即原告員工沈淑芬陳玉彬二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遭被告解聘。嗣 經該二人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本院判決確認沈淑芬陳玉彬與原



告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並須給付該二人各二十七萬元薪資。嗣原告亦先後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二月二十六日以轉帳方式給付前開薪資。此據本院調閱 新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三六○號案卷查明無誤,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沈、 陳二人存款存摺影本(本案卷第五十九頁、六十一頁)可稽。 ㈢本件原告起訴狀、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係由曾秀雄蓋用「理事長曾秀雄 」、「曾秀雄農會專用」、「曾秀雄」印章而為,並無原告臺南縣下營鄉農會之 印章,此觀之該起訴狀(補費案卷第七頁)、委任狀(補費案卷第二十二頁)甚 明。
㈣原告第十四屆理事會第二十次會議,曾決議「理事會不授權予理事長聘請委任蔡 文斌律師向總幹事甲○○提出告訴,而且不提出告訴。」有被告所提出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三日營農會字第九三七一九四號函(本案卷第十三頁至十五頁)附卷可 稽。
㈤原告之監事會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第十三次監事會,決議「陳總幹事於民國九 十一年五月就任。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即以工作不力為由,解聘沈淑芬陳玉彬 兩位技工,此二員提出民事訴訟(僱傭關係存在),經臺南地方法院判決:⒈僱 傭關係存在、⒉須賠償應付之薪資。二員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復職,薪資亦於十一 月由本會開支賠償新臺幣五十四萬元整。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及農會人事管理辦 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陳總幹事不依法行事,致本會蒙受損失,應 負賠償責任。請理事長速依法訴追。」,並作成監察報告書;嗣於原告九十三年 二月十一日所舉行之第十四屆第五次會員代表大會中,就該報告書乃決議「照原 案通過」,有該監察報告書(本案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五頁)、會員代表大會會議 記錄(討論事項㈠,第三十八頁背面)可佐。
五、原告以擔任總幹事之被告執行任務違背法令,致損害農會為由,請求被告賠償五 十四萬元及法定利息,係以被告違法解聘訴外人沈淑芬陳玉彬二人,以致嗣後 經本院判決應給付該二人薪資作為主要之論據;被告則以前詞,質疑原告法定代 理人曾秀雄違背原告理事會決議而逕行起訴,並辯稱係依僱傭契約而給付沈、陳 二人五十四萬元,該給付並非原告之損害等語。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①原 告法定代理人曾秀雄以原告名義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是否因違背原告本人意思而 有訴訟要件之欠缺、②原告是否因給付訴外人沈淑芬陳玉彬二人五十四萬元而 受有損害,並得向被告求償、及③原告對被告之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免 除。
六、按農會為法人,農會法第二條明白規定。而法人為被害人時,其主張權利應由代 表人為之,對照民法總則編法人一節及公司法規定,農會之理事即相當於民法及 公司法之董事,農會法既未認農會有特殊理由不許理事有對外代表之權,則理事 之代表權,仍應解為與其他法人相同,自得就一切事務對外代表農會。查曾秀雄 係原告之理事長,既為兩造所一致陳述,又理事長係由農會理事互選產生,復為 農會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與原告章程第二十條所共同規定,則依前開說明,曾秀雄 自有對外代表原告之權限。
㈠被告雖不爭執曾秀雄為原告代表人之身分,惟以臺南縣政府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府 農輔字第○九二○二一九一六八號函(本案卷第十六頁),認「本案以農會名義



提起訴訟時,須先完成法定會議程序,始由法定代理人理事長代表」;又引述農 會法、農會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以及內載「貴會總幹事疑似違反法令處理公務 ,致使農會蒙受損失,是否應賠償之責案,依據農會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顯 然係屬理事會之權責,惠請貴會理事長本諸權責依法辦理」等語之臺南縣政府九 十二年九月五日府農輔字第○九二○一三五九五六一號函(本案卷第十七、十八 頁),抗辯僅原告之理事會有權追究被告責任;再以原告理事會已經決議「不授 權予理事長聘請委任蔡文斌律師向總幹事甲○○提出告訴」,曾秀雄之告訴及委 任訴訟代理人均違背理事會決議,渠個人之法定代理權以及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 理權均有欠缺云云,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訴 訟。
㈡按農會既屬社團法人,其意思之決定與執行,均需由內部機關經一定程序為之; 至其內部機關之設置與權限劃分,參諸農會法第二十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章 權責劃分之規定,應由會員(代表)大會為意思機關,理事會、總幹事為執行機 關,監事會則為監督機關。次按農會對外為法律行為時,固須由執行機關為之, 惟其欲為該行為之決意,須經由意思機關即會員(代表)大會循一定程序形成, 復不待言,前揭臺南縣政府函文意旨,亦須做此認識。被告抗辯該「法定會議程 序」係指理事會之決議,已有誤解。
㈢次查,原告之監事會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既已作成「陳總幹事不依法行事, 致本會蒙受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請理事長速依法訴追。」之決議,該決議並於 二月十一日原告之第十四屆第五次會員代表大會中列為討論事項第一案,而經會 員代表決議「照原案通過」,有上引兩造均不爭執之「監事會監察報告書」、「 會議記錄」可佐。縱前述決議係以追認監事會監察報告書之形式提案,原告之會 員代表是否確實理解該提案之內容與意義,亦值斟酌,然委由原告理事長追究總 幹事即被告賠償責任之提案既經通過,仍應認原告之意思已經形成。 ㈣被告雖抗辯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只能罷免理、監事,並無處分農會總幹事之 權責,並舉臺南縣政府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府農輔字第○九二○一三五九五六一號 函為據,認對總幹事之處分應屬理事會權責。
⑴按農會既屬從事農業者所組織之自治團體,有關該團體事務之最終決定者,必 為其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此乃民主原則之基本精神,農會法第二十八條前段 「農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亦明斯旨;再觀諸農會組織結 構,農會理事係由會員(代表)選任之(農會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而農會總 幹事係由理事會聘任(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則依被授權者不得行使高於 授權者權力之法理,亦無會員(代表)選任組成之理事會,竟能行使會員(代 表)大會所無權力之理。
⑵其次,審之農會法、農會法施行細則、原告章程有關會員(代表)大會與理事 會之權責劃分,「聘任及解聘總幹事」固屬理事會權責(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 第三款、原告章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農會法第三十一條復明定「農會總幹 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另於會員(代表)大會所列舉 之各項權責中,亦無關於總幹事之規定。惟總幹事既屬農會執行機關,伊因執 行職務違背法令或章程對內所需負擔之責任,已難謂非屬「會務」之一,而「



議決會務」乃會員(代表)大會最主要權責之一(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 、原告章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何況農會之經費來源,其中一部份即為會員 所交付之入會費及常年會費,農會經營之盈虧復直接影響其運作及會員之權益 ,則農會因遭他人侵害而受有財產損失、及循法律途徑請求賠償救濟,更與會 員之權利義務有關,而議決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亦屬會員(代表)大會之 職權(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九款、原告章程第二十四條第九款),原告之會 員(代表)大會有決議向被告求償之權力,已屬昭然。 ⑶至被告所引述之臺南縣政府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府農輔字第○九二○一三五九五 六一號函,所稱「..貴會總幹事疑似違反法令處理公務,致使農會蒙受損失 ,是否應負賠償之責案..顯然係屬理事會之權責,惠請貴會理事會本諸權責 依法辦理。」等語,除有關理事會權責之釋示外,同時亦有促請原告理事會積 極作為之意;參酌前揭總幹事須對理事會負責,以及理事會應提報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事項之權責(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七款、原告章程第二十九條第 七款)等規定,臺南縣政府於上開函文之意,應認係要求原告理事會必須就是 否追究被告責任一事,主動向會員(代表)大會提案之意,被告據此抗辯本件 告訴違反原告理事會決議云云,自有未洽。至於原告理事會未依臺南縣政府要 求,向原告會員(代表)大會提案請求議決,更僭越會員(代表)大會權責, 自行作成「不授權予理事長聘請委任律師提出告訴,而且不提出告訴」之決議 ,不問該決議是否係派系操縱下所為,已然明顯違背渠等職責,復抵觸前揭農 會法、施行細則及原告章程,自不得作為原告之意思。 ㈤承上諸點,原告之意思機關即會員(代表)大會就追究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一事, 既已作成決議,雖原告理事會另有相反之決議,惟該項決議既與法令、章程均有 抵觸,復違背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函示,自不能作為原告之意思,則原告代表人 即理事長曾秀雄委任律師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第四款、第五款之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情 事,被告請求裁定駁回本件訴訟,乃無理由。
七、次按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 ,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法令終止對訴外人 沈淑芬陳玉彬之僱傭契約,致受有五十四萬元之損害等情,係以本院新營簡易 庭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三六○號確定判決、沈、陳二人存摺影本作為所憑之論據 ;被告固不否認有前述判決及薪資之給付,惟辯稱原告對該二人所給付之五十四 萬元,乃基於渠等間契約關係而為,不能認為損害,至原告因該二人未提供勞務 所受之損害,則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不得逕以薪資作為損害額云云。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工作不力」為由,將訴外人沈淑芬陳玉彬二 人解聘之情,有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九一)營農會字第二一三八號臺南縣下營 鄉農會員工評議通知書影本二份附於本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三六○ 號卷內可稽,兩造對於此部份事實且均不爭執,可認屬實。至該二人「工作不力 」之具體事由,被告則稱係因沈、陳二人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連續曠職之故 ,然依訴外人沈淑芬陳玉彬於前案所提且為被告不爭執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原告內部人事簽呈,包括沈、陳二人在內之職務調整乃於該月十四日交接,並於



十七日履新職務,足見沈淑芬陳玉彬二人至遲於六月十七日,即已離開原告辦 公處所,則已遭辭退之該二人自無續行到職或請假之理由與可能;此外,被告並 未提出其餘事證以說明沈、陳二人有何「工作不力」情事,伊解聘該二人之決定 ,顯屬恣意。其次,被告解聘訴外人沈淑芬陳玉彬二人之決策流程,乃先由原 告會務股部主管曾丁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提出簽呈,嗣沈、陳二人離職後, 再於同月二十八日舉行人事評議小組會議,通過解聘該二人之決議,此有前引簽 呈及會議記錄附於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三六○號案卷內可憑;再按員工之解聘及 解僱,乃農會人事評議小組之評議事項,又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結果經總幹事 核定後行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內政部所公布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條第 二款、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文義,農會人員之解聘,其程序應先經 人事評議小組評議,再經總幹事核定,內政部七十二年九月九日臺內社字第一八 二三九○號函亦同此旨,有該函文附於上述案卷內為憑,則被告未先經原告人事 評議小組,逕行恣意解聘訴外人沈淑芬陳玉彬二人,即屬「執行任務違反法令 」之行為。
㈡訴外人沈淑芬陳玉彬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離職後,迄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間,均未對原告提供勞務,而原告則因本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三六 ○號判決,給付該二人各二十七萬元薪資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原告據此主張受 有五十四萬元之損害,惟被告則辯稱該五十四萬元乃因本院新營簡易庭確認僱傭 契約關係存在,依約所為之給付,至沈、陳二人未實際提供勞務之損害,則應由 原告另行舉證。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沈淑芬陳玉彬因遭被告 解聘,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無法提供勞務等情,已如前述,惟該二人與原告 間之僱傭關係既經本院確認存在,原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並因此而有未受領 勞務給付,卻仍支出報酬之情況發生,原告主張受有損害,即非無據。至於原告 因未受領沈淑芬陳玉彬二人勞務給付之損害額,被告固辯稱仍應就該二人勞務 給付之實際經濟價值而為審酌,然於僱傭契約中,勞務與報酬既屬互為對價關係 ,原告主張以訴外人沈淑芬陳玉彬二人薪資作為衡量該二人應提供而未提供勞 務經濟價值之標準,乃屬可採。被告猶抗辯該五十四萬元非屬原告所受損害,即 有未洽。
㈢再按農會總幹事負責執行理事會之決議,聘、僱及解聘、僱所屬員工,指揮監督 所屬職權推行會務及業務,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及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 項,乃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所明定,原告章程第三十一條復有相同之規定 ,則欲擔任農會總幹事者,必須嫻熟農會相關法令、規章,自不待言。而身為原 告總幹事之被告,對於前引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既有認識,乃違背法定程序,恣意 解聘訴外人沈淑芬陳玉彬二人,即不得謂無過失。又被告解聘訴外人沈淑芬陳玉彬之行為,與原告於該二人未實際提供勞務之情況下給付五十四萬元,亦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援引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 有理由。
八、被告另以原告理事會於第十四屆第二十次會議中,已經決議「理事會...不( 向總幹事甲○○)提出告訴」,陳稱原告理事會已不再追究被告違法解聘訴外人



沈淑芬陳玉彬二人之責任云云,應在抗辯原告已經免除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惟查,原告理事會之前開決議所稱「不提出告訴」,其意究指完全免除被告責 任,抑或僅指不循訴訟途徑向被告請求賠償,已值斟酌,尚難遽爾認定即為債務 免除之意;其次,依前述理事會、會員(代表)大會權責區分之說明,理事會僅 屬農會執行機關,並無凌駕意思機關即會員(代表)大會之權力,而原告會員( 代表)大會既已作成「陳總幹事不依法行事,致本會蒙受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請理事長速依法訴追。」之決議,原告不欲放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甚 明確,則原告理事會所為「不提出告訴」之決議,除逾越理事會權責外,並明白 抵觸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被告執以抗辯原告決議不再追究被告責任云云,亦 無可採。
九、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 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五十四萬元,並未定有給付 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自無不合。又 本件起訴狀繕本乃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執附於本案卷內 可憑,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息應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算。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身為總幹事,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所定之程序,恣意 以「工作不力」為由,解聘訴外人沈淑芬陳玉彬,嗣該二人向本院新營簡易庭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原告且因此支付五十四萬元薪 資,卻未相對獲得該二人之勞務給付,原告主張因被告執行任務之違反法令行為 而受有損害,自有理由。至被告以原告理事會已經決議不授權原告法定代理人曾 秀雄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抗辯本件訴訟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訴訟 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云云,則因對總幹事請求損害賠償本屬會務之一,復與會 員權利義務相關,依農會法、農會法施行細則及原告章程規定,均屬會員(代表 )大會權責,而原告之會員(代表)大會就此已經通過「請理事長速依法訴追」 之決議,自難因理事會越權作成相反之決議,而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定之訴訟要件不備情事;另原告因被告之前揭行為 所受之損害,固為訴外人沈淑芬陳玉彬本應提供之勞務,惟本於僱傭契約下, 勞務與報酬所具有之對價性,原告主張以該二人薪資作為估算該勞務經濟價值之 基礎,仍屬有據,被告要求原告應舉證說明該勞務之經濟價值,即無可採。從而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四萬元,及自九十 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坤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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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