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588號
TNDV,93,訴,588,2004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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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
  原   告 戊○○
  即高玉仁之 己○○
  承受訴訟人 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庚○○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交通法庭移送前來及原告追加起訴,
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庚○○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肆拾萬元,原告己○○丁○○
丙○○各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原告己○○丁○○、丙○
○各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就其各該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戊○○
各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分別為原告己○○丁○○丙○○預供擔保,就其各該部分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高玉仁於起訴後之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去世,其繼承人即
原告戊○○(配偶)、己○○(長子)、丁○○(長女)、丙○○(次子)已於
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登記簿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高玉仁原起訴請求被告庚○○甲○○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其
於訴訟程序中去世,其繼承人即原告於訴訟送達及聲明承受訴訟後,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庚○○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各七十五萬元,並改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本於同一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追加起訴被告乙○○,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庚○○甲○○連帶如
數給付,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則原告前開所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清晨,無照駕駛車號TE─六六
一五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
同日清晨五時三十五分許,途經海安路三段、公園南路與臨安路二段之設有行車
管制燈號之多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並未考領汽車駕照不得行駛上路,且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之禁止通行指示,未停等而貿然闖紅燈右轉欲由南
往北進入臨安路,適高玉仁騎駛車號EEV─九三一號輕機車沿臨安路二段由南
向北行駛至前開多岔路口,被告庚○○因闖紅燈見狀煞避不及,其汽車車頭遂撞
高玉仁之機車右前車頭,致高玉仁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顱內出血併硬腦膜下
出血、雙側下肢多處擦傷而陷入昏迷。高玉仁因前開頭部外傷長期臥床,致其中
樞神經損傷,延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仍因之導致多器官衰竭而不治死
亡,被告庚○○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為系爭車輛之所
有人,未善盡管理人之責,任由其子即被告乙○○使用系爭車輛,又乙○○明知
庚○○無駕照,卻將系爭車輛交由庚○○駕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甲○
○、乙○○二人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從而,被告甲○○
乙○○二人應與被告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己○○丁○○丙○○
撫金各七十五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己○○、丁○
○、丙○○各七十五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庚○○辯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高,被告庚○○無力賠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甲○○則以:被告庚○○於前揭時間,無照駕駛被告甲○○所有系爭車輛,
  沿台南市○○路行駛,途經公園南路與臨安路交岔路口之際擦及由高玉仁所駕駛
  之車號EEV-九三一號機車之事實,被告甲○○並不爭執,惟被告甲○○未曾
  聽任庚○○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被告甲○○雖曾見過庚○○一、二次面,但未
  曾交談過,亦不曉得乙○○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清晨許將被告甲○○所有系爭車
輛擅自借給庚○○使用。則被告甲○○並無聽任無駕駛執照之庚○○駕駛系爭車
輛,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甲○○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告乙○○則抗辯:被告庚○○向被告乙○○借用系爭車輛時,被告乙○○曾詢
  問庚○○有無汽車駕照,經庚○○答稱其有汽車駕照,乙○○方將系爭車輛借予
  庚○○駕駛。被告乙○○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
  乙○○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庚○○於前揭時間,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沿台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同日清晨五時三十五分許,途經海安路三段、公園南路與臨安路二段之
設有行車管制燈號之多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並未考領汽車駕照不得行駛上路,
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之禁止通行指示,未停等而貿然闖紅燈右
轉欲由南往北進入臨安路,適高玉仁騎駛車號EEV─九三一號輕機車沿臨安路
二段由南向北行駛至前開多岔路口,被告庚○○因闖紅燈見狀煞避不及,其汽車
車頭遂撞上高玉仁之機車右前車頭,致高玉仁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顱內出血併
硬腦膜下出血、雙側下肢多處擦傷而陷入昏迷。而高玉仁因前開頭部外傷長期臥
床,致其中樞神經損傷,延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仍因之導致多器官衰
竭而不治死亡。
㈡、被告甲○○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㈢、原告戊○○為被害人高玉仁之配偶,原告己○○丁○○丙○○為被害人高玉
仁之子女。
㈣、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五十一萬四千零五十元,上開金額中之十一
萬四千零五十元為傷害醫療給付,其餘之一百四十萬元為死亡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
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
,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
項、第九十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分別有明文規
定。經查:
1、被告庚○○乙○○部分:
⑴、被告庚○○於前揭時間,無照駕駛系爭車輛途經上述肇事地點,疏未注意其行向
號誌為紅燈之禁止通行指示,未停等即貿然闖紅燈右轉,而撞擊被害人高玉仁
駛之機車,致高玉仁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而陷入昏迷,延至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四日不治死亡,既堪認定,則被告庚○○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
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高玉仁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⑵、被告乙○○雖辯稱:其將系爭車輛借與庚○○駕駛時,曾詢問庚○○有無駕照,
庚○○告知有駕照,其方將系爭車輛借給庚○○云云;惟查,本件訊之被告庚
○○陳稱:「當時我向他(乙○○)借車的時候,乙○○應該知道我沒有駕照,
因之前我有聽過乙○○及我的朋友說我沒有駕照」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被告乙○○前揭辯詞,顯係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準此,被告乙○○對前揭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法律規定,理
應知之甚明,則其將系爭車輛借與他人駕駛,對於借用人是否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自有探究之注意義務,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將系爭車輛借與未領有汽車駕駛
執照之被告庚○○駕駛,顯然係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推定其有過失。
⑶、被告庚○○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而其二人之行為致生同一之損害結果,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則原告依前揭共
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庚○○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辯稱:被告甲○○未曾聽任被告庚○○駕駛系爭車輛,亦不知其子乙
○○擅將系爭車輛借給庚○○使用,被告甲○○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之行為等語,已據證人邱榮南證述:「(系爭車輛)是我太太的,平
常都是我在使用,作為代步工具,九十二年的五月六日,當時因為系爭車輛車齡
已經老舊,所以我都把它放在拉鍊工廠,鑰匙放在工廠的牆壁上,不曉得我兒子
會把這輛車借給庚○○使用,我跟我太太有同意我兒子使用這輛車,但禁止我兒
子借給別人使用,九十二年三、四月我兒子另外有買一輛車子,登記在我兒子女
朋友名下(張金英),從那時候我兒子就沒有再使用系爭車輛,為何會借給庚○
○使用,我不清楚,借給庚○○也沒有徵詢我們的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
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與被告庚○○陳述:「當時我向他(乙○
○)借車的時候」等語,及被告乙○○陳稱:「系爭車輛當時放在我爸爸工廠裏
,那天我跟庚○○在工廠聊天,後來庚○○說他要回家沒有車,..,我借車給
他沒有跟我父母親說」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六日言詞
辯論筆錄)互核相符。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有將系爭車輛借與被告庚
○○駕駛,或同意其子乙○○將系爭車輛借給庚○○使用之情事,則依上開證據
,被告甲○○前揭所辯,要堪採信。
⑵、被告甲○○既未將系爭車輛借與或同意其子乙○○借與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被
庚○○駕駛,自難認其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
○○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㈡、被告庚○○乙○○共同不法侵害高玉仁致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庚○○乙○○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
告陳稱:原告戊○○未曾就學,為家庭主婦;丁○○為五專畢業,任職於電腦公
司,月薪為二萬五千元;己○○為高職畢業,現職海軍士官長,月薪約五、六萬
元;丙○○為大學畢業,現待業中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
筆錄);及原告戊○○九十年度所得為五千五百三十元,查無九十一年度、九十
二年度所得與其他財產資料;原告丁○○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所得各為十九萬
四千七百六十九元、十五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九十二年度查無所得,有坐落台
南市○○區○○段之土地、房屋各乙筆;原告己○○九十年度所得一千五百零一
元,查無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所得與其他財產資料;原告丙○○九十年度、
九十一年度所得各為五十二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五十六萬八千六百六十元,九
十二年度查無所得,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之土地、房屋各乙筆,汽車乙部
;被告庚○○陳稱:其在停車場工作,月薪一萬八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
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九十一年度所得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四元,此外查無其
他財產資料;被告乙○○陳稱:其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機車修理工作,月收入約
二萬餘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九十二年度所得十九
萬三千元,當年度名下有汽車二部,此外查無其他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及被告庚○○乙○○二人未
盡注意義務,不法侵害被害人高玉仁致死,使原告戊○○於中年喪偶,驟失其心
靈及生活上相互提攜扶持之伴侶,而原告己○○丙○○丁○○與其父高玉仁
從此天人永隔,失去共享天倫之樂之機會,遇此重大打擊,其精神上所遭受之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戊○○請求被告庚○○乙○○連帶賠償慰撫金七
十五萬元,要屬適當;原告己○○丁○○丙○○請求被告庚○○乙○○
帶賠償慰撫金各七十五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各五十萬元,方屬相當,至
逾此數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㈢、末按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條第二款前段、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害人高玉仁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已依該法規定獲得一
百四十萬元死亡給付之理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茲參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
四條第一款規定意旨,上開死亡給付之保險金額應按原告人數平均而視為加害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準此,被告庚○○乙○○固應連帶賠償原告戊○○
撫金七十五萬元,原告己○○丁○○丙○○各五十萬元,惟原告四人既已平
均獲得各三十五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理賠,依前揭規定,自應視為加害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從而,原告戊○○請求有據之金額為四十萬
元,原告己○○丁○○丙○○請求有據之金額各為十五萬元。至原告受領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十一萬四千零五十元部分係屬傷害醫療給付,為被害人高玉
仁生前因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所得請領之給付,核與本件原告請求之標的無涉
,不應列入扣除,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乙○○連帶給付原告
戊○○四十萬元,原告己○○丁○○丙○○各十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及被告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季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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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