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
原 告 午○○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丑○○
被 告 未○○
甲○○
己○○
巳○○○
丙○○
丁○○
寅○○
壬○○
兼右 七人
訴訟代理人 癸○○
庚○○
辰○○○
戊○○
乙○○
辛○○
兼右 五人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李國豐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壬○○、丙○○、丁○○、寅○○應就被繼承人李王註所有之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三五八之五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四八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辰○○○、戊○○、乙○○、卯○○應就被繼承人李國杉所有之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三五八之五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四八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三五八之五地號、地目道、面積四八七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㈠所示三五八-五部分,面積一六二.三三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未○○取得;三五八-B部分,面積一六二.三三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午○○取得,三五八-A部分,面積一六二.三四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己○○、巳○○○、丙○○、丁○○、寅○○、壬○○、癸○○、庚○○、辛○○、辰○○○、戊○○、乙○○、卯○○、李國豐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未○○負擔三分之一、其餘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丁○○、寅○○、李國豐三 人為被告,及追加原共有人李國杉之繼承人辰○○○、卯○○、戊○○、乙○○ 為被告。並訴請被告壬○○、甲○○、丙○○、寅○○、丁○○就其被繼承人李 王註;被告辰○○○、卯○○、戊○○、乙○○就其被繼承人李國杉,於台南縣 麻豆鎮○○段三五八之五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因 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及上開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該追加之基礎事實均係因同 筆土地因繼承而共有,亦無礙被告防禦與訴訟終結,合於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
二、被告未○○、李國豐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座落於台南縣麻豆鎮○○段三五八之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及未 ○○、李王註、壬○○、李國杉、癸○○、甲○○、己○○、庚○○、辛○○、 巳○○○、丙○○、丁○○、寅○○、子○○共有,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 告未○○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其餘李王註等十三人公同共有三分之一。 ㈡其中李王註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由繼承人 壬○○、甲○○、李國松等人繼承,但李國松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由其 繼承人丙○○、寅○○、丁○○代位繼承李國松之應繼分,故李王註之所有權應 由壬○○、甲○○、丙○○、寅○○、丁○○繼承;另被告李國杉於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辰○○○、戊○○、乙○○及卯○○四人,然上開繼 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是請求被告甲○○、壬○○、丙○○、丁○○、寅○○ 、辰○○○、戊○○、乙○○、卯○○等應就系爭土地依各被繼承人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無法協議達成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 ,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以原告 所提如附圖㈠之方案為可採。蓋:
⑴原告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三四四及三五八之三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該鄰地須經系爭土地才能到達馬路,原告已於鄰地上種植柚 子等作物,並與鄰地另一共有人未○○協議分管,由原告使用南邊土地、未○ ○使用北邊土地,為使用上便利,請求系爭土地亦參酌鄰地原告使用位置分割 ,使原告取得附圖㈠三五八-B部分(即南側);被告未○○分割取得附圖㈠ 三五八-五部分(即北側);其餘共有人公同共有附圖㈠三五八-A部分。 ⑵系爭土地附圖㈠三五八-B部分原地形低陷約一樓深,為便利通行,原告已花 費許多金錢購置土方填土改良系爭土地,將地勢提高以便利通行,請斟酌原告 花費鉅資填地,准予分割取得該部分。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土地經原告向地政機關查詢,其為道路用地,並無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 ⑵被告之分割方案,將原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切割成二部分,使用不便;且被告 等人於系爭土地之東側已無任何土地應有部分,並無保留道路通行之必要。 ⑶原告不同意取得附圖㈠分割方案之三五八-A部分,因為該部分與原告現所有 之三五八之三、三四四地號鄰地使用位置不符。 ㈤聲明:
⑴被告甲○○、壬○○、丙○○、丁○○、寅○○應就被繼承人李王註所有坐落 麻豆鎮○○段三五八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⑵被告辰○○○、戊○○、乙○○、卯○○應就被繼承人李國杉所有坐落麻豆鎮 ○○段三五八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⑶兩造共有之麻豆鎮○○段三五八之五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原告分得附圖㈠三五 八-B部分;被告未○○分得附圖㈠三五八-五部分;其餘被告取得附圖㈠三 五八-A部分並保持公同共有。
二、被告癸○○、卯○○等人抗辯:
系爭土地為道路預定地,經地政事務所告知無法分割,若可以分割,則希望能依 被告等人所提之附圖㈡為分割方案,並仍保持公同共有。蓋: ㈠系爭土地乃自被告祖先所繼承,原來曾有分管協議,於附圖㈡所示之三五八-C 部分,本即留有出入之道路,供所有權人通過使用,故經分割後,該道路仍應為 全體共有人共有,保持通行。
㈡系爭土地原由被告李國杉使用,如附圖㈡之三五八-C部份為一柏油道路,經過 三五八之三地號土地通到系爭土地再到三五八之一地號土地連接馬路(麻豆至西 港之縣道),原告先向法院拍賣取得三五八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尚未買受系 爭土地及三四四地號土地前,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等人之同意即自行填土, 破壞道路旁之護欄,影響安全。
㈢被告等人現就系爭三五八之五、三五八之一地號土地尚有應有部分,其餘之三五 八之三、三四四地號土地已無應有部分,但原來出入的柏油路,仍應保留三米寬 的道路維持共有,方便被告等人通行。若原告認依附圖㈡之分割方案,其取得部 分因保留通路使土地切割成二,使用不便,則被告癸○○等人願與原告交換分割 後之取得土地,而分得附圖㈡之B、D部分,並保持道路共有。 ㈣聲明:
兩造共有之麻豆鎮○○段三五八之五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原告分得附圖㈡三五八 -B、三五八-D部分;被告未○○分得附圖㈡三五八-五部分;其餘被告分得 附圖㈡三五八-B部分並保持公同共有;三五八-C部分為道路使用,由全體共 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七十年度 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查本件系爭三五八之五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原 告、被告未○○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李王註等十三人係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李王註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其公同共有 之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壬○○、甲○○、李國松等人繼承,但李國松於八十年十 一月十七日死亡,故由其繼承人丙○○、寅○○、丁○○代位繼承李國松之應繼 分,是李王註部分應由壬○○、甲○○、丙○○、寅○○、丁○○繼承;另被告 李國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辰○○○、戊○○、乙○○及卯 ○○四人,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營調卷第一○至一四頁、三八至五○頁 )、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三二頁)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壬○○、甲○○、丙○○、寅○○、丁○○就其被繼承人 李王註所有之系爭三五八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三分之一,被告辰○○○ 、戊○○、乙○○及卯○○就其被繼承人李國杉所有之系爭三五八之五地號土地 所有權公同共有三分之一部分,於分割前辦理繼承登記,自有所據,應予准許。四、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查系爭土地 之地目為道,分區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之交通用地,無標示變更分割之限制,有地 籍謄本及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地七六 頁),是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屬道路不能分割, 顯有誤會。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兩造均不爭執,是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為長條形,北側與三五八之二地號之無名巷道相鄰,西側與麻豆至西 港之線道相鄰,並有部分土地供作縣道使用,東側與三五八之三土地相鄰;土地 北側為空地有一檳榔攤、中間部分種植酪梨、柚子,中段有一柏油道路,旁有填 高土堆,並以水泥柱、鐵絲網圍住部分柏油路出口,南側係廢棄農舍等情,經本 院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現場照片、地籍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三三三七頁、七九至八三頁)。本院參酌:⑴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緊臨縣道,並 有部分現已為道路。⑵系爭土地為長條形,其東側三五八之三、三四四地號土地 須經系爭土地連接至縣道,且土地上本有一柏油路為三五八之三、三四四地號土 地之出入道路。⑶系爭土地東側三五八之三、三四四地號土地現為原告與被告未 ○○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告使用南面土地、被告未○○使用北面土地 ,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可參(營調卷一五至一七頁),而被告癸 ○○等人於東側之三五八之三、三四四地號土地現並無應有部分。⑷因系爭土地 本身即臨縣道,並無再經由其他土地出入馬路之必要,且被告癸○○等人就系爭 土地東側之三五八之三、三四四地號土地並無應有部分或使用權,即被告癸○○ 等人無使用系爭土地中段柏油路出入必要,如採取被告癸○○等人提出之附圖㈡ 分割方案,保留附圖㈡之三五八-C部分共有,不僅未使土地完全分割,且讓土 地分割後取得三五八-B、D部分之共有人土地面積遭零碎分割,無法妥善利用
,而所有共有人取得之分割後面積縮小,是認該方案並不適當。⑸如依附圖㈠所 示之分割方案,考量系爭土地東側三五八之三、三四四地號土地使用現況,使各 該土地之所有人均能整體利用,發揮土地最大效用,是認依附圖㈠予以分割,方 屬對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最為有利之方案。
六、綜上所述,為求系爭土地與鄰近土地之充分利用、兼顧兩造利益及損害最少考量 下,本院認以附圖㈠所示之分割方案最為適當,爰定分割方法為主文所示。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雖認原告起訴 為有理由,惟於訴訟費用負擔上,仍以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 為合理,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蔡孟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