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1179號
TNDV,93,聲,1179,200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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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九號
  聲 請 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 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當事人之送 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聲請假扣押件,經 鈞院以九十一年 度裁全字第一七四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並經聲請人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三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執行。今聲請人就相 對人部份已塗銷假扣押查封,聲請人為取回擔保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經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以新莊後港路郵局存證信函,定 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去向不明,致該存證信函無 法送達,為此請依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准 將該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因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然查,相對人之戶籍地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遷至台北縣樹林市○○ 路六三三號十四樓之三,而相對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仍將前揭存證信函送往 相對人前住所台北市○○區○○街六六巷六弄十一號四樓為相對人,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戶籍謄本、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在卷可證。依前述情形,足認聲 請人尚未將前揭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現在之戶籍地,尚不能證明相對人應受送達 之處所不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不符,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高如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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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