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本
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南小字第一五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
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
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晚間借用其子即上訴
人甲○○之營業小客車外出購物,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在臺南市○○路、東門
路三段與訴外人林憲緯、翁炳祥、王正健三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上訴
人乙○○於事故發生後即與訴外人林憲緯、翁炳祥、王正健三人達成和解,何以
被上訴人於事發時未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卻於事發後二年始提起訴訟,是否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之對象有誤,且上訴人乙○○亦因此事故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住
院治療,並非逃避云云。
三、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二萬八千九百零三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
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
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
二十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查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並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亦無指明原審判決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
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王金龍
~B 法官 王立村
~B 法官 林佩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富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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