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3年度,38號
TNDV,93,小上,38,200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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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本
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南小字第一五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
  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
  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晚間借用其子即上訴
  人甲○○之營業小客車外出購物,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在臺南市○○路、東門
  路三段與訴外人林憲緯翁炳祥王正健三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上訴
  人乙○○於事故發生後即與訴外人林憲緯翁炳祥王正健三人達成和解,何以
  被上訴人於事發時未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卻於事發後二年始提起訴訟,是否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之對象有誤,且上訴人乙○○亦因此事故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住
  院治療,並非逃避云云。
三、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二萬八千九百零三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
  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
  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
  二十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查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並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亦無指明原審判決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
  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王金龍
~B   法官 王立村
~B   法官 林佩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富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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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