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380號
原 告 郭順珍
訴訟代理人 黃天盛
被 告 謝錦坤
訴訟代理人 洪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1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營業用半聯結車,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爰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8000元、精神慰撫金51900元 ,合計9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2時起1個月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過失,但原告未受傷,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部分不接受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惟得依此項規定請求者, 應以物之所有人為限。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郭施幼枝所有, 原告並非所有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8000元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須被害人之身體、 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請求精神上之 慰撫金。原告於本件車禍並未受傷,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原告所提出之國軍台中 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日期為「106/06/23」, 距本件事故日期106年3月21日,已逾3個月,且症狀記載為 :「情緒低落、失眠、焦慮、心悸、胸悶」之記載,診斷記 載為:「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情緒」,難認與本件事故有 關,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519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8000元、 精神慰撫金51900元,合計9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12時起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