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六五五號
原 告 乙○○
戊○○
甲○○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丁士哲律師
曾志青律師
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
院交通法庭裁定移送前來,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期,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己○○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二十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牌EQ-六七三七 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安明路二段與安通路口北 側第三十六支路燈前,適被害人施志陽因騎乘車號XIP-九六八號機車,不慎 擦撞路旁電線桿倒臥於上開路段,被告應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卻疏未注意倒臥於快車道之被害人,迨發現時,已閃避不及,輾過被害人, 致被害人受有多重鈍力傷害、胸腹部嚴重挫傷出血及頭顱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因傷重不治於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死亡。 ㈡茲因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原告乙○○、戊○○、甲○○、施 金桃及丁○○為被害人子女、配偶及父母,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得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乙○○、戊○○方面,因父親死亡,精神上均受有極大痛苦,各請求一百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原告甲○○請求之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
⒈喪葬費用:伊為辦理被害人喪事,共支出喪葬費用三十四萬零六百元,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
⒉精神慰撫金:被害人為伊配偶,因本件事故死亡,美滿健全家庭毀於一夕,精 神痛苦不言可喻,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五十萬元以資慰藉。 ⒊扶養費:被害人為伊配偶,對伊負有撫養義務,卻因事故而死亡,故請求被告 賠償扶養費。伊為四十二年一月十二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年約五十一歲,尚
有平均餘命二十七點六六年,除被害人外尚有二名子女可分擔扶養義務,故被 害人僅需分擔三分之一扶養義務。茲因依據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 減額每人七萬四千元,再以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自可請求賠償 金額四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元。
㈤原告施金桃請求之賠償金額及項目為:
⒈精神慰撫金:原告施金桃因本件事故,喪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難 以言喻,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以資慰藉。
⒉扶養費:被害人為伊兒子,對伊負有撫養義務,卻因事故死亡,故請求被告賠 償扶養費。伊為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已七十九歲,尚有 平均餘命七點五六年,且除被害人外尚有四名子女可分擔扶養義務,故被害人 僅需分擔五分之一扶養義務。茲因依據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 年滿七十歲以上,每人十一萬一千元,再以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 ,伊可請求賠償金額為十三萬六千一百六十六元。 ㈥原告丁○○請求之賠償金額及項目為:
⒈精神慰撫金:原告丁○○因本件事故,喪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難 以言喻,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以資慰藉。
⒉扶養費:被害人為伊兒子,對伊負有撫養義務,卻因事故死亡,故請求被告賠 償扶養費。因伊為十九年四月五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已七十四歲,尚有平均 餘命十點九年,且除被害人外尚有四名子女可分擔扶養義務,故被害人僅需分 擔五分之一扶養義務。茲因依據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年滿七 十歲以上,每人十一萬一千元,再以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伊可 請求賠償金額為十八萬三千七百七十八元。
㈦本件事故之發生,其責任歸屬被害人與有過失,原告主張過失責任由被害人及被 告各負擔一半。又因原告已領得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一百四十萬元,及被告先行給 付之五十萬元賠償金,上開費用均屬被告賠償部分,因此原告等人上開得請求之 賠償金額,扣除被告應負擔二分之一責任及每人已領得三十八萬元賠償金後,原 告甲○○尚可請求被告賠償七十五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原告乙○○、戊○○得各 請求被告賠償十二萬元、原告施金桃得請求被告賠償十八萬八千零八十三元、原 告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一萬一千八百八十九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告均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
㈠伊不否認行車有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但事故當時為夜間,且下雨,視線 不佳,加上被害人身穿黑色外帶,故被告發現被害人躺於路中間時,已不及反應 ,才會肇事。嗣後被害人經抽血檢驗,血液中有酒精反應,可見被害人行車前有 喝酒,綜合上開情況,被害人為本件肇事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過失程度 甚低,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不應過重。
㈡至於原告等人請求賠償金額及項目部分,答辯如下: ⒈原告乙○○、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部分,被告認為非財產上之損 害,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造成之影響外,尚應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及加害程度等情,本件參酌上情及事故係因被害人酒後駕 車所致,故原告請求顯然過高,難謂正當。
⒉原告甲○○請求喪葬費用三十四萬零六百元,被告無意見。至於其請求慰撫金 部分,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及加害程度,本件係因被害人酒後駕車致發生事 故,故其請求一百五十萬元顯然過高,並無理由。至於撫養費部分,應以原告 甲○○不能維持身活且無謀生能力為限,茲因原告甲○○有無不能維持生活等 情尚有疑問是其請求不應准許。
⒊原告施金桃、丁○○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部分,如參酌被害人家屬所受 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資力及加害程度,及本件事故係因被害人酒後駕 車所致,二人請求金額顯然過高,難謂正當。至於請求扶養費部分,對於原告 計算方式無意見。
㈢本件事故係因被害人酒醉倒臥於快車道,被告發現時已閃避不及,被害人為肇事 主因,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又事故發生後,被告為表和解誠意,除匯款五十萬 元予原告外,並協助原告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等事宜。被告給付之五十萬元,並 未指明由何人收受,同意由原告五人平均受償。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安明路二段與安通路口北側 第三十六支路燈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 ,致發現被害人因酒醉騎乘機車擦撞路旁電線桿而倒臥快車道時,已反應不及, 輾壓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受有多重鈍力傷害、胸腹部嚴重挫傷出血及頭顱骨折、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因傷重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凌晨二 時三十分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本院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三號及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二五四號卷附現場照片、現 場勘驗圖、事故現場圖、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刑事資料相符。 且本件事故經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害人施志陽駕駛重機車,失控偏離車道,擦撞路標電桿 ,倒地車道中,肇事地點施工道路夜晚照明不充足且無警示措施,致遭小客車撞 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上述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車道上機車 駕駛人,為肇事次因(依被告陳述前方十公尺遠有發現機車,依車速約每小時三 十公里之行車速率,以四分之三秒反應時間,換算反應距離約六點二四公尺車前 大燈照射距離以保守推算至少二十公尺,足以採取閃避動作,‧‧小客車停車位 置未留有煞車痕跡,與車頭偏左情形,認為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撞及),此有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南鑑字第九二二 00六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 0二五六號函可資參照,益證被害人雖為肇事之主因,但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 上開路段時,於發現車前狀況時,足以採取閃避動作,卻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始 發生撞擊,確有過失無疑。況且,被告因上開行車過失致施志陽死亡,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此有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九0七號過失致死卷宗查核屬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致 死等情,應堪認定。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 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車時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因果 關係存在,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其等依據前揭法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等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論 述如下:
㈠殯葬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用三十四萬零六百元乙情 ,業據提出收款憑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該憑證及發票所載內 容,均為必要之殯葬費用,且被告對上開殯葬費用亦不爭執,同意原告請求,是 原告甲○○就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即慰撫金部分):原告施金桃、丁○○、、戊○○、乙○ ○及甲○○分別為被害人父、母、子、女及配偶,其等因被害人死亡,精神上感 受莫大悲痛,不可言喻,故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屬有據。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 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 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施金桃、丁○○均年逾七十歲,為高職及國小畢業,現 已退休。甲○○高職畢業,現為家庭主婦。乙○○及戊○○均成年不久,乙○○ 現職護士,月入約二萬餘元,戊○○為學生,就讀大專院校。及丁○○名下有五 筆不動產,甲○○名下有不動產四筆、乙○○名下有不動產一筆,施金桃及戊○ ○名下則無財產。被告現職工程師,月入五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二筆、汽車乙 輛,及有若干投資等情,為兩造陳明在案,並有本院調閱之財產所得資料附卷供 參。爰審酌兩造上揭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資力、經濟狀況,及本件事故 發生地點有施工情形,卻無明顯警示標誌,且肇事當時為夜間,且下雨,視線不 佳,被害人又身穿黑色衣物,不易發現,故被告雖有過失,但過失程度非重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施金桃、丁○○、、戊○○、乙○○各請求一百萬元慰撫金,原 告甲○○請求一百五十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原告施金桃、丁○○ 、、戊○○、乙○○各八十萬元,原告甲○○為一百萬元,方屬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能准許。
㈢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 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 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施金桃為被害人之父,係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生,年近八十餘歲,自無 工作能力。且經本院調閱其所得財產資料,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財產或所得資 料,難認有足以維持生活之情,自有仰賴被害人扶養之必要,惟被害人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而死亡,施金桃依據前揭說明,請求被告負擔扶養費之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又原告丁○○為被害人之母,係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現年七十四歲,亦無 工作能力,但經本院調閱其所得財產資料,名下有四筆土地及一棟房屋,上開房 地之現值達九百三十四萬七千元,此外,丁○○於郵局及農會等金融機構均有存 款,每年利息收入約二萬七千餘元,依據丁○○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其資產應足 供其生活所需及維持生活。因之,丁○○請求被告負擔扶養費之賠償責任,於法 不合,自不足取。另甲○○為被害人配偶,為四十二年一月十二日生,年約五十 一歲,經本院調閱其所得財產資料,名下除有現居住之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 亦無利息所得,是其名下資產尚難維持生活,有仰賴被害人扶養之必要,但被害 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業已死亡,故甲○○依據前揭說明,請求被告負擔扶養費之 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⒊茲因原告施金桃為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生,甲○○為四十二年一月十二日生, 被害人死亡時(即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死亡),二人分別為七十八足歲(原告誤載 為七十九歲)及五十足歲(原告誤載為五十一歲),依據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九 十一年度台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及同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女性)之平均 餘命(原告雖主張以九十年度台閩地區兩性簡易生命表為計算基準,但被害人死 亡時為九十二年間,以適用九十一年度統計資料較合理。又原告施金桃係男性、 台南縣人,屬於台灣省,原告甲○○為女性、高雄市人,應適用各自居住地區男 性或女性生命表計算平均餘命),原告施金桃尚有平均餘命六點六九年,原告甲 ○○尚有平均餘命三十點零一年,上開原告請求被害人扶養年數自應以上開餘命 為計算基準。另原告請求依據九十一年度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寬減額即原告施金 桃部分以每年十一萬一千元、原告甲○○部分以每年七萬四千元為計算損害賠償 額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現行國民生活水準及消費現況,上開基準尚屬合 理。又因原告施金桃除被害人外,尚有配偶及子女四人,均對施金桃負扶養義務 ,故被害人對於施金桃扶養義務按比例為六分之一。而甲○○與被害人共同育有 二名子女,該二名子女及被害人對於甲○○均負有扶養義務,因此被害人對於甲 ○○扶養義務按比例為三分之一。據此,本院扣除其他共同扶養義務人子女及配 偶等之分擔額後,依霍夫曼月別制單利方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等人所 受扶養費損害額如下:
⑴原告施金桃為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
【計算式為[111000÷12×68.00000000(扶養六點六九年即八十個月之霍夫曼 係數累計)/6(扶養義務人數)=106250]】(註:小數點以下四捨四入) ⑵原告甲○○為四十三萬九千二百二十元。
【計算式為[72000÷12×219.00000000(扶養三十點零一年即三百六十個月之 霍夫曼係數累計)]÷3(扶養義務人數)=439220】。
㈣綜上所陳,原告施金桃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及撫養費用合計為九十萬六 千二百五十元;原告丁○○、原告乙○○、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為八 十萬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喪葬費、撫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為一百 七十七萬九千八百二十元。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關於精神上損失之慰藉金、 扶養費及殯葬費,從理論上而言,係其固有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原 因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固有前開之過失,但被害人送醫救治後,經檢測,血液中有酒精反 應,且濃度高達206MG/DL,如換算為吐氣時之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一點零三毫克 。依據道路安全規則第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已不得駕車,被害人身體所留酒精 濃度高出上開標準甚多,可見其行車前已飲用大量含酒精成分之飲品。再由被害 人當時騎乘機車亦倒臥身邊,車身所留擦撞痕跡與路旁電線桿遭擦撞痕跡相符, 足徵被害人係因酒後騎乘機車,不能安全駕駛,先行擦撞路邊電線桿,人車倒臥 車道上,適被告行經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發生撞擊,由上開事故發生過程, 顯然被害人過失情節較被告為重。況本件事故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後,同認被害人為事故肇事主因; 被告為肇事次因。本院斟酌被告及被害人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擔過失 責任為百分之三十五,被害人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五責任。茲按上開過失程度,比 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施金桃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三十一萬七千一百八 十八元;原告丁○○、乙○○、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各為二十八萬元;原告 甲○○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六十二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等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乙情,為原告所自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實在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等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應視為賠償金額一部分,亦 即原告等人各受領二十八萬元賠償金,應自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因之,原告丁 ○○、乙○○及戊○○得請求賠償金額二十八萬元,扣除二十八萬元後,已不得 再對被告請求。原告施金桃請求賠償金額三十一萬七千一百八十八元,扣除二十 八萬元後,剩餘三萬七千一百八十元。原告甲○○請求賠償金額六十二萬二千九 百三十七元,扣除二十八萬元後,剩餘三十四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七、綜上所述,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雖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但依前開 說明,原告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經本院先予酌減。再依前開說明被 告於本件事故所需承擔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三十五,以此標準扣減被告賠償金額 。及原告各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二十八萬元,該保險金依法視為被告損害賠
償之一部,亦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故原告丁○○、乙○○及戊○○均已不得再 請求被告賠償。僅原告施金桃、甲○○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三萬七千一百八十元及 三十四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已先賠償五十萬元,上開 金額並未指明由何人受領,自應由尚有請求權之人即原告施金桃、甲○○二人分 得。原告施金桃、甲○○二人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三十八萬零一百十七元,未 逾五十萬元,故被告給付之五十萬元已足賠償二人損害,該二人亦不得再向被告 請求。從而,原告甲○○、乙○○、戊○○、施金桃及丁○○等五人,依序請求 被告賠償七十五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十二萬元、十二萬元、十八萬八千零八十三 元及二十一萬一千八百八十九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在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許蕙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