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緝字第四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
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陸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自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擔任乙○○○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業務專員,負責各項收費服務、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 及款項轉交及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公司等業務,詎甲 ○○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止,竟利用其向附表所示保 戶代收或應給付予如附表所示保戶之金額、款項六十五筆,或以保戶張金石、紀 劉鳳招兩人名義辦理保單貸款等職務上便利之機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其業務上取得持有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三百六十七 元之金額予以侵占入己,使國泰公司對附表所示之保戶負有賠償之責而受有損害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三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對原告起訴之金額並無異議,僅表 示目前無力償還,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身為公司業務專員,卻 故意將其向公司客戶收取之保費款項,或客戶自保單貸款應得之利息或保單紅利 總計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三百六十七元,予以侵占己用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 執,核與要保人辛楊月英等人提出之聲明書七十三紙、告訴代理人提出續期保險 費送金單三十五紙、利息收據十六紙及被告出具與國泰公司之切結書乙份等件相 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原告公司因被告侵占公司客戶之保費及相關 利息款項,使被告受有損害,係因被告故意之不法侵占行為所致,而被告侵害行 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 七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則被告甲○○自應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之責。又被告就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客戶保險費、貸款利息、紅利等總計一百三十 七萬六千三百六十七元,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七號刑事被告 侵占案件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亦有上開聲明書、續期保費送金單 、利息收據及切結書等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三十七萬六 千三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 十七萬六千三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律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元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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