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3年度,56號
TNDM,93,訴緝,56,200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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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泉公司)之業務員(任職期間自民 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止),負責銷貨及向客戶收取貨 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 自九十一年五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之任職期間,除將其因業務上所收得而持有 之帳款未依規定如數繳回光泉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外,另又有以來源不明俗稱「 芭樂票」之無法兌現支票,佯稱係客戶為支付貨款所交付之支票,繳回光泉公司 會計部門沖帳,用以掩飾其侵占客戶實際簽發交付之貨款支票之事實;亦有以製 作不實之送貨簽單之方式,諉稱有客戶訂購貨品,呈請光泉公司主管核可後,致 光泉公司陷於錯誤,將貨品如數送達渠等所指定之地點後,陳峻隆再偽簽客戶簽 名,而詐得上開貨物。陳峻隆以上開方式所侵占及詐欺之款項金額,計達新台幣 (下同)四百九十八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嗣因其所繳回公司沖帳之來源不明支 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經光泉公司與往來客戶核帳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莊子燦指訴之 情節相符,且被告所侵占之貨款、詐得貨品及以來源不明之支票繳回告訴人光泉 公司沖帳之每一筆事實明細,亦有告訴人所整理之客戶送貨簽單及客戶所出具之 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資比對(見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卷D卷、E卷及F卷),並 與證人陳佩君(任職二十一世紀特奇商行擔任收銀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 告陳峻隆已向其商行收取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八月八日、八月二十三日、九月二 十三日之貨款,被告陳峻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繳回告訴人光泉公司之送 貨簽單,並非其商行所簽收,且被告陳峻隆報繳回告訴人光泉公司之發票人坤楊 有限公司之支票,並非其商行所交付等語(見檢方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二五三 號卷第七十四頁反面、第七十五頁,並詳參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卷E卷第十四、 十五頁、H卷第十四至十七頁及H卷第十八至二十二頁)之情節相符。事證明確 ,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峻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 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為上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 務侵占罪處斷。又起訴檢察官認被告陳峻隆與另一通緝之被告林國賢所繳回告訴 人光泉公司沖帳之來源不明支票,其中發票人黃瑞寶坤楊有限公司之支票,被 告二人均曾持以報繳回告訴人光泉公司(發票人黃瑞寶部分:H卷第四頁係由被 告陳峻隆報繳,C卷第二十二頁係由被告林國賢所報繳;發票人坤楊有限公司部 分:H卷第十六頁及F卷第八頁係由被告陳峻隆所報繳,C卷第五十七頁係由被 告林國賢所報繳),因認其二人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為之,為共同正犯云云 。查上開情形係告訴人整理資料時,發現一小部分被告陳峻隆及通緝之被告林國 賢所繳之支票芭樂票之發票人同為黃瑞寶及同為坤楊有限公司,因而臆測其二人 為共犯,惟被告陳峻隆業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與林國賢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並稱其與林國賢負責之區域不同,其芭樂票是看報紙打電話買來的,其與林 國賢並無犯意之聯絡,其是個別犯罪等語在卷,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其二人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不得認被告陳峻隆林國賢係共同正犯。審 酌被告陳峻隆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輕及 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暨被告無能力於短 期內償還四百九十八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鎣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林勝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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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