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848號
TNDM,93,訴,848,200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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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將本人所有之編號00000 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正本、照片、身分證影本、日本入境簽證申請書等資料 ,委由任職於嘉義市○○○路四八○號之世欣旅行社不知情之負責人乙○○為其 辦理赴日本之簽證,乙○○乃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將上述資料交由亦不知情之林 佩英代為辦理,詎丙○○竟於日本入境簽證申請核准後,將該護照連同日本入境 簽證一併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中國籍之男子陳則芳持該護照假冒丙○○名義自日本東京成田機場闖關入境日本 ,同年二月十三日經東京警視廳池袋警察署路檢時查獲,並通報我國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再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而循線查獲。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該中華民國護照是其請他人代為辦理,且護照上之照片及 簽名均為真正,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的護照沒有交給別人,是遺失了 、我沒有辦理赴日本之簽證云云。惟查:
(一)、證人林佩英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被告日本入境簽證申請係向何旅行社收 件代辦?)該案是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向世欣旅行社收件」等語綦詳(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 ,經核與證人即世欣旅行社負責人乙○○於偵查中所證述:「(本件丙○○ 之日本入境簽證申請書是否由妳所經營之旅行社所辦理?)是的」、「(妳 們一般作業流程為何?)正常流程是客人來申請入境,由客人於申請書上簽 名,我們代為提出申請」、「(申請人要提供何資料?)護照正本、申請書 、最近六個月相片一張、身分證影本,申請表格要自己簽名」等語大致相符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三 頁反面、第四十六頁反面),故依證人互核一致之證詞以觀,足證本案係由 被告丙○○委由在世欣旅行社擔任負責人之乙○○代為辦理護照,並由被告 丙○○於申請書上簽名無訛。再者,本國人因「觀光」、「商務」、「探親 」等短期停留目的辦理申請日本簽證時,須具備日本簽證申請書、中華民國 國民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護照正本,且原則上要本人親自前來辦理, 但二等親以內之家屬或持有交流協會所核發送件證之旅行社,亦被允許可代 理申請乙情,有亞東關係協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亞協秘字第○九二五六○ 三三四一○號函在卷可按,依此客觀判斷,足見證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四日將丙○○之日本簽證申請交由證人林佩英代辦時,係連同被告丙○ ○之護照正本一起交付之,至屬灼然。準此以觀,被告確有委由證人乙○○ 代為辦理護照其所有編號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正本,至為明 灼。
(二)、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中華民國護照編號000000000號護 照上簽名欄是否為你簽名?)是我簽名沒錯」,「(該申請書所附身分證影 本是否為你所有?)是我的沒錯」,「(你目前所持身分證有無交給他人使 用?)沒有」,「(護照申請書影本上之照片是否是你?)是的,照片是我 本人,簽名也是我簽的沒有錯」等語明確(見航空警察局警卷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三日警詢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領一字第○九二○四一一○七○○號函影 本及本國編號000000000號護照影本在卷可佐,被告復於偵查中供 稱:「(依肉眼觀察護照之簽名與日本入境簽證申請書上之簽名是同一筆跡 ,有何意見?)沒有」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三六八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從而,上開護照既為被告所親自簽名,足 證被告確有持其護照、身分證影本用以辦理日本國簽證,至為顯明,否則, 被告之護照、身分證既未借他人使用,亦未遺失,何以申請書內有其身分證 影本可供查核?被告又何以在前揭申請書之簽名欄內簽名?綜上各節相互參 酌,益證被告之日本入境簽證,確係由被告丙○○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件影 本、照片之資料,委託證人乙○○交由證人林佩英代為辦理,並在日本入境 申請書簽名欄內簽名,故被告主觀上就辦理前開日本入境簽證乙節,實難諉 為不知之理。故佐以證人乙○○、林佩英前開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詞以觀,被 告確有在申請書上簽名並提供護照、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以辦理日本入境簽證 ,殆無疑義。從而,被告之護照連同赴日本簽證,復經大陸人士陳則芳於九 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冒名入境日本時為警查獲,該名大陸人士疑由香港搭機抵 桃園中正機場,俟由接應者取得護照及登機證後,再搭機轉至日本諸情,亦 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領一字第○九二○四一一○七○ ○號函影本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確有轉交其所申請之編號00000000 0號護照及赴日本簽證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大陸人士冒名使 用,至屬無誤,益證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其自己之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乙 情,確係知情至明。
(三)、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我應該可確定十一月二十八日在我家行李袋內看到 護照」、「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我最後一次看到我的護照」云云。然查 :被告不僅就其申請護照後如何使用,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且衡以被告自 承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始至臺南縣善化分局刑事組辦理遺失,距其所稱 最後一次看到護照之日期已相隔約四個月之久,而被告復坦承其曾至大陸結 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理筆錄),依其智識程度,當知護照 遺失之嚴重性,矧先則辯稱:我未曾辯理護照云云,復稱:我發現護照遺失 後即去報案云云,苟被告所言為真,其既未辦理護照,又何須至警局申報護 照遺失?益見被告前後所辯顯然迥異,是其既未提出可供本院調查其護照確



係遺失之證據,從而,依被告丙○○上開前後相異之辯詞以觀,被告所辯難 資憑採,至屬無疑,故證人乙○○、林佩華所證述之詞既與事實較為吻合而 屬可信,益證本案確係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乙○○交證人林佩英代為辦 理日本入境簽證,於取得該護照後,再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用至明 ,從而,被告所辯未申請日本簽證、未將護照交給他人使用乙節,顯屬虛妄 ,不足採信至明。
(四)、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坦認不諱之部分,經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憑採,然矢口否認部分,則顯係臨訟飾卸之詞,難信為真,其前開犯 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 冒名使用罪。爰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不謀正業,竟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 用,其影響我國政府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非淺,且亦對外國政府入出境之管理造 成困擾,有損國家之國際信譽,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造成之危害、犯後猶矢 口否認犯行,顯見態度欠佳,毫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另編號第000000 000號護照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然該護照業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作成撤銷處分及註銷該照,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領一字第○九二○四一 一○七○○號函附卷足佐,故該護照既經註銷,爰不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又日本入境簽證申請書、照片及身分證影本各一紙,業經附 入日本交流協會台北事務所之清冊內,已非被告所有,此部分亦不另行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翰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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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