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235號
原 告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訴訟代理人 廖永泰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原 告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凱政
訴訟代理人 廖永泰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被 告 李俞箴
訴訟代理人 張美鈴
訴訟代理人 李森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3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中分署拍賣程序標得買受臺中市○區○○街0○段0○0地號 ,面積203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 2,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亦於105年9月7日核發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惟被告所有建物面積19.25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65年間與地主陳元生及建商簽立「興建合 作廠商合約書」,給付價金時,已包含土地買賣價金,原告 請求不當得利,被告深感不解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 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 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 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 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 產生之效果。而房屋與土地分屬不同之不動產,性質上房屋 必須占有土地,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土地所有人與建
商簽訂合建契約,由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並出具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與建商合建房屋,約定所建房屋由雙方分配,土地所 有人對於所提供土地上將由建商興建永久性房屋,自不得謂 為不知,土地所有人依合建契約約定,既負有移轉建商應分 配房屋之基地所有權予建商之義務,建商基於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自有占有使用基地之權利,建商嗣後倘將分得之房屋 出售予第三人並移轉對基地之直接占有,亦不違反合建契約 本即係為建築永久性房屋於土地上之內容,是自建商購買房 屋之第三人,即得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土地所 有人主張有權占有,有最高法院104臺上第4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興建合作商場合約書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稅捐稽征處函、系爭房屋稅繳 納等件為證,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謄本建物坐落地號明 載:「平等段五小段0000-0000」,堪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本有合法權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基於「占 有連鎖」關係,被告即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從而,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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