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420號
原 告 許美惠
被 告 陳貞如
訴訟代理人 傅信喬
洪銘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6年6月19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黃色區域(即面積5.9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建物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 所有同段第68之6地號土地相鄰,又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上址73號之1 房屋)基地主要坐落在同段第68之6地號土地上,然上址73 號之1房屋中之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6年6 月19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黃色區域(即面積5.95平方 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且被告之系爭建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係 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原告基 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之坐 落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即占用如附 圖所示黃色區域土地(即面積5.9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系爭建物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被告所有上址73號之1房屋中之系爭建物,有占 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乙節,被告沒有意見,被告會配合附 圖所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內容,拆除被告應予拆除之 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又被告所有上址73號之1房屋中之系爭建物占用而坐落在 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域土地(即面積5.95平方公 尺)】上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 卷可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含現場 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測量結果檢送之附圖(即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6月19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在卷可 憑,應堪信為真實。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占用系爭 建物坐落之土地(即面積5.95平方公尺)有何正當合法權源 存在,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坐落土地 ,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之坐落土 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即占用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域土地(即面 積5.9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之坐落土地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新臺 幣(下同)51,170元(即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8,600元/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之坐落土地面積5.95平方公尺=51,170 元),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