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65號
原 告 陳正希
被 告 楊本
兼訴訟代理人 楊士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609平方公尺)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69(1)所示之房屋(面積9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原告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又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即原告 主張被告共同居住使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 房屋之部分位置,係坐落而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為由,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新臺 幣(下同)126,972元及其利息,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3345號支付命令,惟被告均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72元及其利息,嗣原 告於本件訴訟中,基於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地位,追加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即後述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 返還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並擴張聲 明而附帶請求不當得利(即後述原告聲明請求應給付原告2, 235,800元及其利息)。綜核原告起訴及追加之訴,主要均 以被告究否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90平方公 尺)之相同原因事實為其主要爭點,且二者之證據資料於相 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堪認 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 之全部或一部,其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逾500,000元,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權人請求無權占用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併依同法第 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 定,不併算其價額(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亦同此旨)。準此,依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而聲明請求 拆屋還地及附帶請求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其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2,229,750元【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坐落 之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之價額;計算式:90平方公尺× 24,775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229,750元】,雖 已逾500,000元,惟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1 06年3月14日、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自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陳思慧等八十五人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0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其中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1840分之5326)。 然為屬被告所有而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000號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上址102號房屋) 中之部分位置即: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05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69(1)所示之房屋
(面積9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並占用數十年之久。又被告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面積 90平方公尺),並無正當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為此,原告爰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拆除,並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返 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再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坐 落之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此,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在原告分管使用 土地範圍內,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自90年2月3日起至提起本件 訴訟(即105年2月2日)止即1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合計2,235 ,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 除,並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35,8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上址102號房屋,乃為被告楊本之祖父即 楊清傳所興建,且係100多年前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楊萬 紫同意楊清傳興建上址102號房屋。嗣楊清傳及被告楊本之 父親楊清波過世後,被告楊本係因繼承而為上址102號房屋 之所有人,被告楊士欣則非上址102號房屋之所有人,且被 告楊士欣迄今已約三、四十年並未居住使用上址102號房屋 ,被告楊士欣亦非上址102號房屋之占有人。是原告主張被 告二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 ,並無可採。
㈡再者,系爭土地之面積達609平方公尺且共有人人數眾多, 而原告係於100年間因分割繼承始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為51840分之5326,原告陳稱 其曾祖父陳啟先前曾基於分管而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出租 予被告楊本之父親楊清波,原告據此亦為分管使用系爭土地 等情,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期間長達15年之不當得利逾200萬元,實無可採,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況且,上址102號房屋之坐落位置係位於巷子內 ,與大馬路距離約有50公尺之遠,附近前後鄰居早已無人居 住,有如廢墟,益見本件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對 被告顯不公平。
㈢並均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思慧等八十五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其中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1840分之5326);又上址102號房 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中之部分位置即:如附圖( 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169(1)所示之房屋(面積90平方公尺;即系爭 房屋),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繪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 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附之附圖在卷可憑,應堪信 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 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 ,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 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 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是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有 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 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訴請除去其妨害或 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參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1803號民事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民事裁判,亦同此 旨)。經查:
⒈上址102號房屋中之系爭房屋(即面積90平方公尺)係坐落 在系爭土地上,而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乙節,已如前 述。依前開說明,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以其自己 名義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 ,先予敘明。
⒉上址102號房屋,係被告楊本之祖父即楊清傳所興建,嗣楊 清傳及被告楊本之父親楊清波過世後,被告楊本因繼承為上 址102號房屋之所有人,業據被告二人陳明在卷(上址102號 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有如前述。則被告楊本因 繼承所取得者,其法律性質應為上址10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併予敘明)。被告楊士欣雖抗辯其未居住使用上址 102號房屋,然被告楊本係設籍並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2房屋乙節,有被告楊本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按,並據被告楊本陳明在卷;被告楊士欣則自99年間起 迄今設籍於上址102號房屋,並為上址102號房屋之戶長,再 佐以被告楊士欣於本件訴訟中向法院陳報之送達處所亦均為
上址102號房屋,此綜參卷附被告楊士欣之戶籍謄本及其陳 報之書狀甚明等情以觀,顯見被告楊士欣並非僅係上址102 號房屋之占有輔助人,而係實際居住占有使用上址102號房 屋、與被告楊本具相同地位即上址10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堪以認定。是被告楊士欣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被告二人為上址10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如前述。 則被告二人應就其等取得占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90 平方公尺),係屬有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 責任。且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共有 土地之如何分別管理,應由全體共有人以契約為之(參見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314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準此 ,分管契約之訂定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均應有共 有人「全體」之合意,始成立。經查,被告二人抗辯係100 多年前,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楊萬紫同意被告楊本之祖父 楊清傳興建上址102號房屋乙節,未據被告提出確切證據以 實其說,已無從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況且,縱認被告二 人前開所辯屬實,亦難認被告二人陳稱之該共有人楊萬紫確 經系爭土地其餘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得分管使用系爭房屋坐落 之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之情事。此外,被告二人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就其取得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 )之占有,確有正當合法權源之事實加以證明,自無從為有 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坐落之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堪予憑採。從而,原告 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二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 90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 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 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 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 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 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益之標 準。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十為限,乃基地租金 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之,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 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 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 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 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參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民事裁判,亦 同此旨)。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
⒈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 已如前述,對原告而言自無正當使用權源,為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固堪認定。惟按(98年 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共有土地之如何分別管 理,應由全體共有人以契約為之(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4314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準此,分管契約之訂定 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均應有共有人「全體」之合 意,始成立。經查,原告陳稱其曾祖父陳啟先前曾基於分管 而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出租予被告楊本之父親楊清波,固 據原告提出承租戶名冊、兼括楊清波等土地承租戶繳納地租 單據及基地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然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
地上之面積僅90平方公尺,有如前述。然系爭土地之面積達 609平方公尺,且兼括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共有人逾八十人 ,而原告係於100年間因分割繼承始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且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為51840分之5326等情,此 觀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即明。則依原告所舉前揭證 據,顯無從逕認原告乃至其曾祖父陳啟,確經系爭土地其餘 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得分管使用系爭土地【兼括系爭房屋坐落 之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在內】,已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此外,原告對於陳啟乃至原告本人,確經系爭土地其餘全 體共有人同意而得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 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逕認陳啟乃至原告本人 與其他全體共有人間確有分管協議之意思合致存在。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僅得按其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51840分之5326),請求被告二人 返還不當得利,甚為明灼。原告逾此範圍對被告二人之不當 得利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9年1月起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4,5 41元乙節,有系爭土地之地價謄本在卷可按。再審酌被告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鄰近文昌 街與光華路、附近商家林立,除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 90 平方公尺)外之其餘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有與上址102號 房屋相同之其他磚造平房坐落其上等情,此綜參前揭卷附前 開第544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 ),本院綜核上情,認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05年2月2 日,見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回溯五年以 內期間,應以系爭土地之前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允當。至於原告就前揭超過五 年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之租金利益所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 為屬無據,不應准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其提起 本件訴訟即:105年2月2日回溯五年以內期間之不當得利14, 695元(計算式:面積90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541元/平方 公尺×年息7%×原告應有部分51840分之5326=2,93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2,939元×5年=14,695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105年2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二人,見卷附之被 告送達回證,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5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物上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房屋 坐落之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原告14,695 元,及自10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即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公 告土地現值2,229,750元(計算式:90平方公尺×24,775元/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229,7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