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2390號
TNDM,93,簡,2390,2004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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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九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八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原名邱志輝)原係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一八0 巷九號一樓承泰工程行依據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業負責人,負有製作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 知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並未在上開工程行工作及支薪,竟於九十二 年間某日將乙○○自九十一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在承泰工程行任職,支領薪資新臺 幣(下同)二十八萬八千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 市分局行使,使承泰工程行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承泰 工程行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七萬二千零八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 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 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九五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八頁背 面),此外,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一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上開偵卷第十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九 日南區國稅新化二字第0九三000六二一七號函附之承泰工程行九十一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告訴人更正後之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上開偵卷第十四至十六頁)、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九十三年四月 三十日南區國稅潮州一字第0九三000九四八六號函附之被告承諾書(上開偵 卷第十八頁、十九頁)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資五字第九三 0七五七七九號函附之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份(上開偵卷第三0 至三六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指訴伊未曾在承泰工程行工作等情,應可 採信。綜上情節以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 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 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 司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一條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



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量,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 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 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而刑法上所 謂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 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 係,始得從一重處罰。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刑 法上之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亦無所謂基於概括之犯意逃 漏稅捐及所謂犯意之聯絡可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六五號裁判 )。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並無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聲請人 認此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僅成立依詐術逃漏稅捐罪一罪,尚有 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既已論及被告涉有業務登載不實罪部 分,本院自得併予全部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 的係為貪圖不法利益,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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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