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2388號
TNDM,93,簡,2388,200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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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八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及證據欄中「程東俊所有」均更正為「程東俊借 用自其舅父趙國運而持有使用」、「在新竹市○區○○○路六十六巷七弄十一號 失竊」均更正為「在新竹市○區○○路與東山街口失竊」;證據欄增列:「況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受李靖雯之託,幫忙將李靖雯之行李帶回來,並將行李置放在 該車車後行李箱等語(見警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按依常理,受託攜帶他人 行李,若未自己駕駛交通工具,必然將該行李緊置於隨手可及之處,以免遺失有 負所託,應無置於非自己使用、遭人棄於路旁之車輛車後行李箱之理,因此被告 先辯稱其只是避暑,始進入車內,復辯稱其係為躲避地下錢莊,不敢站在外面云 云,經核均與前述常理相悖,因為若該車係他人棄於路旁之車,則該車車後行李 箱是否能正常打開,則非被告所得知悉及掌握,被告豈有將他人託付之行李置於 車後行李箱之理,因此可推知該車在案發當時應係在被告管領支配之中,否則被 告只要將行李置於身旁或身後之客座即可,豈有放心地置於該車車後行李箱之理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因貪一 時之便,而收受贓物,因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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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