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2345號
TNDM,93,簡,2345,200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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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六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就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二人之關係,補陳:「兩人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直系姻親關係」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曾以腳踢告訴人甲○○之事實。 ㈡告訴人甲○○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告之夫朱建頡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㈣臺南市立醫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就告訴人甲○○所受傷害開具之驗傷診斷 書一紙。
三、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當時係出於自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 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三0三九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妳與甲○○發 生傷害犯行時,妳先生〔朱建頡〕有無上前勸阻?)有的,我先生〔朱建頡〕當 時有以身體擋在中間」、「(妳以腳踢甲○○時,妳先生〔朱建頡〕當時是否已 經上前勸阻?)當時他已經上前以身體擋在中間」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反面,九 十三年七月二日警詢筆錄)。則被告既供承當時其夫朱建頡業已以身體擋在告訴 人與其中間將兩人隔開,縱告訴人確有抓住被告頭髮之不法侵害情事,亦已因被 告之夫朱建頡將兩人隔開而使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成為過去,被告自無再行 使防衛權之餘地。被告閃過其夫朱建頡而以腳踢告訴人甲○○,顯見並非出於防 衛之意思,所辯不足採信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對告訴人即被告之直系姻 親故意為身體之不法侵害,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 爰審酌被告不念婆媳之情,僅因細故,竟以腳踢告訴人成傷,犯後猶辯稱出於自 衛,未見悔意,但本件依證人即被告之夫朱建頡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係告訴人 先抓被告頭髮而引發本件糾紛(見警卷第五頁反面,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詢問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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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