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網址http://www.changyow.com.tw/changyow/prodview.php3?bprdn m=ABS之「ABS塑鋼管ABS Plastics Steel Tube」說明書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臺南縣永康市○○里○○路八十九號昌祐塑膠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昌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固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固展公司) 著有「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一書,而享有該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未經 該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公開傳輸、改作該著作,竟未經固展公司之授 權與許可,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將上開「ABS塑鋼管特 性及應用」書中第十五頁之「ABS管特性一覽表」之全部文字翻譯改作成英文 後,擅自使用於昌祐公司之ABS塑鋼管簡介,而於昌祐公司網站(網址:ww w. changyow. com. tw)公開傳輸,作為業務上銷售ABS塑鋼 製品之用,迄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經固展公司代表人張蓉台在網路上發現 昌祐公司使用上揭說明書,始查悉上情。案經固展公司訴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網路上刊登ABS塑鋼管廣告乙節,供稱:「( 這廣告是你當初所刊登的?)是的」,「(你在刊登ABS塑鋼管廣告前,你有 無看過該內容?)內容我只有看表面,大概瀏覽過而已」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號偵查卷第二九頁),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如果知道該廣告是重製告訴人所著作的ABS 塑鋼管特性及應用第十五頁的ABS塑鋼管特性一覽表文字就不會讓廣告公司連 結上去了云云。經查:
(一)、判斷告訴人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乙書是否屬於著作權法上所保護 著作,端視其是否構成著作權法上之「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 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而定。惟何謂「創作」,在著作權 法上並未明文規定,依國外學說與實務上的見解,一般認為「創作」必須具 備幾項特徵:1、必須具備原創性:係指由作者自行創作而未抄襲或複製他 人的著作。2、必須是人類精神上之創作。3、必須具有一定之表現形式: 必須所創作的結果要能夠為人類感官所能感受得知其內容者,才能夠受到保 護,因此如果只是單純之想法或觀念而未被表達出來,並無法受到保護。4 、必須足以表現出作者的個別性或獨特性:雖然是人類精神上的表現,但是 如果未能達到足以表現作者的個別性或獨特性,例如只是固定格式的商業書 信或書狀,或只是單純依字母或筆劃順序排列之名錄或電話號碼簿,或單純
依日期或案號排列之判決集,由於欠缺創作性,則無法受到著作權法保護。(二)、其次,就「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而言,「ABS塑鋼管特性 及應用」則是就ABS塑鋼管在空氣調節工業之應用、ABS氣壓管在壓縮 空氣工業之應用、ABS管之特性、其與鐵管、PVC管即不銹鋼管之比較 說明,核其性質,均屬於科學範圍內之文件,應無疑義。再者,就是否屬於 「創作」而言,該份資料係由人類精神所製作,且具有一定之表現形式,而 非僅是單純之觀念想法,並無問題。自該份資料之內容觀之,其主要係就A BS塑鋼管之特性、許可使用範圍、與其他材質之比較等加以說明,該等說 明之內容有許多是屬於客觀之數據,由於該等數據是客觀存在之數據,任何 人經過測試後所得之結果應無不同,幾無自由創作之空間,此部分顯然不足 以表現出作者之個別性,應不屬於創作而不能受到保護。至於數據以外之描 述,包括特性以及應用範圍之描述,其雖然亦受到若干客觀事實之限制,然 而並非絕對,就此應有較大之另為其他不同表達之可能性,此部分作者所為 之表達,雖非高度之創作,然而亦具有最低程度之個別性,而有受到保護之 可能性。此外,就該份文件內之特性、應用範圍等比較表而言,雖然其內之 數據等並不受到保護,然而該等比較表,由不同之人所選擇之項目與安排之 欄位、順序,在未抄襲之情形下,其結果未必相同,其表達之方式亦未受到 限制,該份文件資料以該方式來突顯出其與不同材質間之差異,應該被認為 其在資料之選擇與編排上已經具有一定程度之創作性,從而,益徵告訴人之 著作確屬著作權法上所應保護之著作,殆無無疑。(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是否有以公司名義在網路上申請網頁廣告 並招攬生意?網址為何?)我有以該公司的名義在網路上招攬生意,以ww w. changyow. com. tw的網址在網路上公開讓不特定人參觀 」,「(你們該公司在www. changyow. com. tw網頁所刊 登的「ABS塑鋼管ABS Plastics Steel Tube」 中全部字句係從何處得來?)我是由生活通企業集團幫我設計及申請上網架 構,內容我有看過,但我不是很了解」,「(你們該公司委託生活通企業集 團所設計的內容及申請上網架構的情事,是否有經你同意後再刊登?)有經 我同意後再刊登上網」等語明確(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卷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二日偵訊筆錄),足證被告自始即知悉生活通企業集團將上開內容 刊登於網頁上,至為顯明。再者,被告既欲刊登廣告,為免廣告內容觸犯刑 事法令,自應於同意刊登之初,付諸相當之注意,尤應就其刊登之內容是否 屬他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盡其查證之義務,而佐以ABS塑鋼管之 特性為何,原則上須是從事研究或製造塑鋼管之相關行業人士始能知悉之事 項,客觀衡之,生活通企業集團僅為一網頁設計公司,其必定有參考其他資 料始能製造上開內容之廣告,從而,被告就該廣告內容並非生活通企業集團 之創作乙節,主觀上實難諉為不知之理,準此以觀,被告刊登該廣告內容時 ,既明知該內容非生活通企業集團之創作,復透過網路之公開傳輸,作為業 務上銷售ABS塑鋼製品之用,其主觀上對此確有故意存在,洵屬無疑。(四)、又「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乙書之著作財產權,係於八十年六月一日由
原著作人張蓉台讓與告訴人固展公司,並且為讓與之登記,復經固展公司負 責人張蓉台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著作權登記, 登記號碼:五七八四、核准文號0000000,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 作權登記簿謄本乙紙附卷可考,足見告訴人固展公司確享有「ABS塑鋼管 特性及應用」乙書之語文著作財產權無訛。此外,復有廣告刊登內容乙份附 卷足考,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足認被告坦承不諱之部分,經核與事實吻合而 屬可信,惟其前開所辯,則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以公開傳輸及改作之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堪予認定。三、經查:
(一)、被告甲○○行為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同年七月九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二七○○號總統令公布,同年七月十一日 生施行。修正前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 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 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嗣著作權法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三日施行,修正後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 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處斷,合先敘明。(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擅自以公開傳 輸及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改作為公開傳輸之階段行為, 被告改作之低度行為為公開傳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著作權法 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 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 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 造建築物者,亦屬之」;第十款規定:「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 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 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第十一款規 定:「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 作」,本件被告甲○○係將「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書中第十五頁之「 ABS管特性一覽表」之文字翻譯改作成英文後,再以電腦軟體將「ABS 管特性一覽表」之全部文字及依該文字改作之英文放置於網路空間存檔,因 網站中每頁內容,係以記載路徑之方式連結到存檔位置,若有網路使用者點 選進入該網頁時,使用者之電腦即會依照該路徑之記載,至存檔位置讀取「 ABS管特性一覽表」文字之資料,再顯示於使用者之電腦上,是被告放置 上開資料於網頁上,使網路使用者,得以讀取該資料之行為,應屬公開傳輸
之行為無誤。從而,公訴意旨以:「被告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改作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核其所為,係該當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 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嫌。又上開規定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 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該法修正前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乙節,顯有未洽,惟其基本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 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猶 矢口否認犯行,顯見態度非佳、毫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另查:網址 http://www.changyow.com.tw/changyow/prodview.php3?bprdn m=ABS之「 ABS塑鋼管ABS Plastics Steel Tube」說明書 ,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沒收之。(三)、末查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 二日起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 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已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比較刑法第四十一條新舊法之規定(舊法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 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以新法最有利於行為人。查本件被告 犯罪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之前,自 有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翰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