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九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偽造之「吳嘉莉」印章壹枚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貳份上所偽造之「吳嘉莉」印文貳枚、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因使用行動電話繳款紀錄不良,為業者列為拒絕往來戶 ,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嗣為應需用,而萌冒名申辦之念,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日下午三至四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六三號二樓住處,乘其室友吳嘉 莉不注意之際,自其皮包內竊走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得手後旋即委請不知情之人 偽刻吳嘉莉印章一枚,並至承辦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業務之臺南 縣永康市○○○路四六三號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電訊)永康店 ,佯稱獲吳嘉莉之授權,代為申辦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並出示 前開汽車駕駛執照供店員查驗及影印留存,再委由和信電訊永康店內不知情之職 員代為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欄及簽章欄接續偽蓋吳嘉莉印文共二 枚,資為偽造吳嘉莉經由承辦單位和信電訊永康店向和信電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之私文書,隨即持以行使,將之交回和信電訊永康店,以完成申請行動電話之手 續,致使和信電訊陷於錯誤,接受申請而交付該公司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 (即SIM卡)一枚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吳嘉莉及和信電訊等之權益,嗣甲 ○○於吳嘉莉發覺前即將前開汽車駕駛執照歸還;次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上 午某時許,亦在上開住處竊得吳嘉莉國民身分證一張,並於翌日下午某時許,前 往承辦和信電訊行動電話申請業務之臺南市○○路○段四五一號翔盛通訊商行, 以同一詐欺手法謊稱獲吳嘉莉之授權,代為申辦和信電訊行動電話門號,並出示 前開國民身分證以供翔盛通訊商行內之職員查驗及影印留存,再委由該不知情之 職員代為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欄及簽章欄接續偽簽吳嘉莉署押共 二枚,資為偽造吳嘉莉經由承辦單位翔盛通訊商行向和信電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之私文書,隨即持以行使,將之交回翔盛通訊商行,以完成申請行動電話之手續 ,致使和信電訊陷於錯誤,接受申請而交付該公司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一 枚予甲○○,亦足生損害於吳嘉莉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權益。嗣因吳嘉 莉發覺其國民身分證遺失而報警處理,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六時二 十分自行到案說明,始為警查獲,並扣得吳嘉莉國民身分證一張(已發還)。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被害人吳嘉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份在卷可資佐證。三、按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即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 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 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門號之所有權屬於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出 售轉讓而牟利,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應無疑問。復按如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 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 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如盜取被害人之印鑑證明等物,送交地政機 關辦理抵押權登記,似已對該印鑑證明為完全之處分行為,另對房地所有權狀、 印章部分,亦已為攸關權義之行為,此行為應屬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八 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竊取被害人吳嘉莉所 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後,事後雖返還被害人吳嘉莉,然被告甲○○竊取被害人吳嘉 莉汽車駕駛執照後,既持向電訊公司辦理以吳嘉莉為名義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 影印該汽車駕駛執照之影本附於申請書中,以證明該門號為該汽車駕駛執照之名 義人即被害人吳嘉莉所申請,自已對該汽車駕駛執照為完全之處分。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利用 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向和信電訊詐取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為間接正犯。被告偽 造私文書過程中所涉偽造印章以及偽造印文、署押(因係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偽 刻印章,或委託不知情店員代為偽造印文及署押,故亦均屬間接正犯),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亦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連續竊盜、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名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 ,僅因其於電信公司處之債信不佳,因而盜用他人名義申辦電信門號使用,且申 領門號使用後亦均正常繳款,且亦無其他異常使用狀況,足見其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確係為己聯絡方便而無其他不法目的,除造成被害人經濟信用之侵害外,並未 造成被害人其他具體之損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另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明文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 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犯罪所用之物其所有權並不屬犯人時 ,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是本案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紙,均因被告 行使交付而已為和信電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個人姓名」及「申請 人簽章」欄內偽造之吳嘉莉印文二枚以及署押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均沒收。另偽造之「吳嘉莉」印章一枚,因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亦同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 佳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 惠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