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55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28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地主1、2地主同意書上偽造之「陳伯達」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